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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怡德       葉陵陵       葉燕燕       葉瑩瑩 共同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相 對 人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彥 代 理 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 101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 庭以10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周峻墩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八十八年 度至一百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葉炳煌前於民國87年12月8 日過 世,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葉炳煌所持相對人股份,並經 分割遺產各取得相對人39萬9,892股,復於99年10月5日完成 變更股東名簿登載,迄今仍持有股份已1 年以上。而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580萬股,聲請人合計股份數為159萬9, 568股,占總數4.46%,惟多次向相對人要求參與股東會以瞭 解公司營運及財務卻未通知聲請人,亦未將股東會議事錄寄 送聲請人;又相對人於91年、92年均將公司盈餘轉增資而發 行普通股,並按股東比例分配新股,然聲請人於99年所收受 股利憑單,竟僅有88年度股票股利,並無91年、92年者,聲 請人股東權益受損嚴重,且相對人公司顯有財務不清之情形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經形式審查符合程 序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於87年12月8 日繼承葉炳煌所持相對 人股份,然因相關遺產爭議直至94年間懸而未決,無從確認 葉炳煌所持股份如何分配,自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為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實不得歸責相對人未通知聲請人參與股東會 ;復聲請人原繼承股份僅12萬5,100 股,併計88年、91年、 92年盈餘轉增資新股各9萬6,054股、8萬9,356股、8萬9,382 股,共39萬9,892 股,為聲請人每人現持股份總數,無損及 股東權益情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100%乃誤植之瑕 疵,非公司財務有何不透明之處,所為決議亦無不利於股東 ,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聲請人祇於99年10月5 日始完成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僅限於登記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得 為檢查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 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580萬股,而聲請人4人各持39 萬9,892股,合計股份數159萬9,568股,占總數4.46%,並於 99年10月5 日登載於股東名簿,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出具 之股權登載證明書、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票,暨所 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等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程序要件,乃就公司 經營及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予以權衡,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 件,同時賦予公司陳述意見及不服之救濟程序,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 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甚明,是除有濫 用情事外,就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雖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葉炳煌原持有相對人股份,因聲請人與 其他繼承人間就分割遺產事件有所爭執,俟至99年間始經法 院判決確定,而於99年10月5 日始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然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本係因繼承而繼受葉炳煌所持相對人 股份,於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就葉炳煌所持相對人股 份仍得適法行使股東權利,固該股份遭他人為假扣押限制處 分情形,但不失股東之身分,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竟未通知 葉炳煌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等以行使股東權利,反於89年 度至97年度股東會出席紀錄記載占已發行股數之100%,此非 僅祇單純誤植,而係剝奪葉炳煌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行使 股東權利之機會,所為股東會程序已有瑕疵,以此基礎所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不清,自不問該瑕疵有無害於決 議效力,復聲請人既為確保少數股東權益,其目的正當,並 非出於權利濫用,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 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 核而受影響,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 權之行使,相對人亦未證明聲請人係出於妨害公司經營之目 的,並有影響於正常營運之具體情事存在,難認聲請人聲請 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於法核屬正當;復因聲請人乃於87年12月8 日因繼承葉 炳煌而取得相對人股份,非屬法律行為而取得股東身分,此 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揭示之意旨有間,是 聲請人為明瞭渠等所持葉炳煌原有股份權益,自得聲請檢查 相對人88年度至10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關乎有 無於股東名簿為變更登記,相對人抗辯祇得檢查99年10月 5 日完成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要屬無 據,不足以採。 ㈣復本院經依職權函請中國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願 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函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由該會推薦會員周峻墩會計師(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 址:臺北市○○區○○○路○○○號14樓C室)擔任本件檢查人 ,有該公會101年5月29日會總字第1010246 號函附卷足憑; 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周峻墩會計師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 資格,又係經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 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 權益。 五、從而,聲請人所持相對人股份,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選派 檢查人之程序要件,且因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葉炳煌 原有股份權益之保障有所不周,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 查相對人88年度至10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 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爰選任周峻墩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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