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張昱仁
被 告 采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廷瑞
張澤新
陳廣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見台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
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原告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