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劉文成
被 告 正達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山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
柒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
定。而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係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不失為
前揭
規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觀諸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26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
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00元,
暨自各次月5 日之工作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上開3 項請求雖為2 個訴訟標的(聲明第2 項、第3 項
均係請求工資),
惟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有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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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原告現年滿55歲,計算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
可工作期間為9 年6 個月,依前開說明,其工作收入應以9
年6 個月計算,依原告主張每月固定薪資4 萬8,200 元計算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49 萬4,800 元【計算式:48,200元/ 月×12月×9.5 年
=5,49 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 元。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既主張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自應依前開規定,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7,7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