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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劉文成 被   告 正達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山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 柒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 定。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不失為前揭 規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26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 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00元, 暨自各次月5 日之工作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開3 項請求雖為2 個訴訟標的(聲明第2 項、第3 項 均係請求工資),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告現年滿55歲,計算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 可工作期間為9 年6 個月,依前開說明,其工作收入應以9 年6 個月計算,依原告主張每月固定薪資4 萬8,200 元計算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49 萬4,800 元【計算式:48,200元/ 月×12月×9.5 年 =5,49 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 元。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既主張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自應依前開規定,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7,7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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