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連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賢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清輝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
起訴狀內載為新臺幣(下同)61萬
3,466 元(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載為61萬3,446 元,
訴
之聲明欄載為61萬3,116 元,均與事實及理由欄合計損害賠償金
額不符,本件經細目加總以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為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