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徐范榮妹
徐朱敏妹
徐業鈞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永豐
原 告 徐素芳
訴訟代理人 徐永豐
陳崇鴻
被 告 張成林
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德
訴訟代理人 胡士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
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徐范榮妹新臺幣(下同)25
5,369 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朱敏妹659,447 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業鈞18萬元;四、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徐素芳18萬元;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永豐18萬
元,
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
上
開聲明中原告徐朱敏妹部分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朱
敏妹796,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復於本院同年8 月14日言詞辯
論
期日時,當庭再以言詞將上開原告徐朱敏妹請求金額法定
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
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計算等語(見本
院一第68、114 頁),後於本院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當庭以言詞將本件請求金額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
為均自101 年5 月29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成林受僱於被告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耑維公
司),而被告張成林於99年4 月17日下午6 時9 分許,駕駛
被告耑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
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中山段往大昌路方向行
駛,途經中正路與中豐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遵
守燈光號誌,搶越紅燈行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中豐路往東龍路方向行進之訴外人徐貞
夫,致徐貞夫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經送往龍潭敏盛
醫院並轉送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加
護病房急救,至同年月29日上午3 時20分仍因廣泛性腦出血
、腦部缺氧壞死、右腎撕裂傷、右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
引起缺氧性腦病變而不治死亡。
㈡又依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15、20158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可知於99年4 月17日下午6 時6 分11秒許,被告
張成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進之方向即中豐路中山段方向之
號誌燈始轉換為綠燈,而系爭自小客車卻自同日下午6 時 6
分10秒許即向前滑動,顯見被告張成林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闖越紅燈行進之實,此復可由當日下午6 時6 分14:959 秒
系爭機車遭撞及與6 時6 分15:117 秒徐貞夫人車倒地時,
被告張成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進方向之其他車輛均尚於該
路口之人行道上,並未進入交岔路口,是被告張成林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前進之速度自
非緩慢,且因
渠提前滑動車輛始致
系爭車禍之發生,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知系爭機車係
於當日下午6 時6 分12秒許即已進入路口,而系爭自小客車
則於當日下午6 時6 分10秒許開始滑動,並於當日下午6 時
6 分14秒許與系爭機車相撞,是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往
前滑動至兩車相撞止,前後共有約4 秒之時間,縱以系爭機
車進入路口至兩車相撞止,前後亦有2 秒之時間,則被告張
成林自得發現徐貞夫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卻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
車禍,故被告張成林
顯有過失,而渠係受僱於被告耑維公司
之職業駕駛員,駕駛被告耑維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撞及
徐貞夫,是被告耑維公司依法自應與被告張成林連帶賠償原
告如下之金額。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各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⒈原告徐范榮妹:
①
扶養費用:原告徐范榮妹為徐貞夫之母,0 年0 月00日出生
,於徐貞夫死亡時約90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尚有
平均餘命7.26年,為簡便計,爰以7 年計算原告徐范榮
妹之平均餘命,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表記載桃園縣平均每戶人數3.36人、每戶年平均最終
消費支出為743,251 元,可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4
34元,而原告徐范榮妹育有9 名子女,則徐貞夫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2,048 元。綜上,原告徐范榮妹得向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之扶養費於依霍夫曼計息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請求1 次
給付之金額為150,739 元(計算式:2,048 元×12月×6.13
3601=150,739 元)。
②
精神慰撫金:原告徐范榮妹因系爭車禍之發生痛失愛子,所
承受之打擊無法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③
是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范榮妹1,150,739 元,
惟因徐
貞夫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闖越路口亦
與有過失,應負擔肇事
責任1/2 ,且原告業已共同領得強制責任險160 萬元,平均
1 人各分配取得32萬元,則經扣減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
告徐范榮妹255,369 元。
⒉原告徐朱敏妹:
①醫療費用:徐貞夫因系爭車禍至長庚醫院診療之費用共計28
,000元,由原告徐朱敏妹支付,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②喪葬費用:徐貞夫因系爭車禍死亡後,原告徐朱敏妹支出喪
葬費用共計574,92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③扶養費用:原告徐朱敏妹為徐貞夫之配偶,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徐貞夫死亡時約72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示尚有平均餘命15.28 年,為簡便計,爰以15年計算原告徐
朱敏妹之平均餘命,復以99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18,434元,如上所述,而原告徐朱敏妹育有3 名子女,
加計徐貞夫後,計有4 名
扶養義務人,則徐貞夫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4,608 元。綜上,原告徐朱敏妹得向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之扶養費於依霍夫曼計息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請求1 次
給付之金額為630,894 元(計算式:4,608 元×12月×11.4
09407 =630,894 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徐朱敏妹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失去配偶,所
承受之打擊無法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⑤是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朱敏妹2,233,814 元,惟因徐
貞夫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闖越路口亦與有過失,應負擔肇事
責任1/2 ,且原告業已共同領得強制責任險160 萬元,平均
1 人各分配取得32萬元,則經扣減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
告徐朱敏妹796,907 元。
⒊原告徐業鈞、徐素芳、徐永豐為徐貞夫之子女,均因系爭車
禍之發生失去父親,所承受之打擊無法言喻,爰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惟因徐貞夫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闖越路口
亦與有過失,應負擔肇事責任1/2 ,且原告業已共同領得強
制責任險160 萬元,平均1 人各分配取得32萬元,則經扣減
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業鈞、徐素芳及徐永豐各18萬
元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范榮妹255,369 元、原告
徐朱敏妹796,907 元、原告徐業鈞18萬元、原告徐素芳18萬
元、原告徐永豐18萬元,暨均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成林非為職業駕駛員,且對於系爭車禍發
生路段之路況不甚熟悉,是被告張成林自係遵照交通號誌之
指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走於該路段,未有何違反交通法規
之情,此
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在案,復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均認定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徐貞夫未遵守號誌
之指示騎乘系爭機車所致。綜此,被告張成林既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
無庸負何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
要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76頁):
㈠被告張成林受僱於被告耑維公司,而被告張成林於99年4 月
17日下午6 時9 分許,駕駛被告耑維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
,沿桃園市○○區○○路中山段往大昌路方向行駛,途經中
正路與中豐路口時,與騎乘系爭機車由中豐路往東龍路方向
行進之訴外人徐貞夫發生碰撞,致徐貞夫人車倒地,經送往
龍潭敏盛醫院並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急救,至同年月29日上午
3 時20分,徐貞夫仍因廣泛性腦出血、腦部缺氧壞死、右腎
撕裂傷、右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引起缺氧性腦病變而不
治死亡。
㈡原告徐朱敏妹為徐貞夫之配偶,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徐
范榮妹為徐貞夫之母,0 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徐業鈞、徐
素芳、徐永豐則均為徐貞夫之子女。
㈢徐貞夫因系爭車禍至長庚醫院診療之費用共計28,000元,由
原告徐朱敏妹支付。
㈣原告徐范榮妹因徐貞夫死亡受有扶養費用150,739 元之損失
,原告徐朱敏妹因徐貞夫死亡受有扶養費用630,894 元之損
失。
㈤就徐貞夫因系爭車禍死亡後,原告徐朱敏妹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574,920 元,被告僅爭執其中辦桌費用15萬元不應列入,
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
㈥原告業已共同領得強制責任險160 萬元,平均1 人各分配取
得32萬元。
㈦被告張成林因系爭車禍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桃園地檢
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815 、20158 號及100 年度偵續字第12
7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98號駁回再議(見本院
卷二第107-122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被告張成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是,其與被
害人徐貞夫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徐朱敏妹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74,920 元中之辦桌費用15
萬元是否應列入?
㈢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合理?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倘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參照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屬行政法
上之違規行為,如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即得認違規人依
法應負過失責任,如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
縱有違規
行為,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罰而已,
並不當然推論違規人因此即應負過失責任。是就本件民事訴
訟而言,主張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自應先就被告張成林確有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乙節
負
舉證責任。
六、系爭車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
東龍大昌中正2-1 監視器自 2010/ 04/17 18:06:04:304
起18:06:29:773 路口畫面」翻拍光碟,可見99年4 月17
日晚間6 時6 分4 秒許,東龍路方向號誌燈為綠燈,而中豐
路中山段方向為紅燈,被告張成林所駕駛之銀白色小客貨車
即停於中豐路中山段路口外側車道,於同日晚間6 時6 分 7
秒許,東龍路方向號誌燈先轉為黃燈,並於同日晚間6 時 6
分9 秒許轉為紅燈,而自同日晚間6 時6 分10秒許起,該路
口呈現淨空狀態,未有任何車輛經過,而被告張成林車輛則
開始往前緩慢滑動,而於同日晚間6 時6 分11秒許,中豐路
中山段方向之號誌燈轉為綠燈,同日晚間6 時6 分12秒許,
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同時被告張成林所駕駛之
車輛已自路口終止線前進到行人穿越道線上,後於同日晚間
6 時6 分14秒許兩車於上開路口相撞(參99年7 月29日桃園
地檢署勘驗筆錄),足認被告張成林於橫越上開路口時,其
行向之管制號誌為綠燈,被害人徐貞夫行向之號誌則為紅燈
,本件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後,依照
現場監視器畫面進一步確認東龍路方向黃燈應在18:06:07
:460~1 8:06:09:945 間約3 秒,全紅時段應在18:06:
09:94 5~18 :06:11:891 間約2 秒,表示被害人徐貞夫
機車來向在18:06:09:945 即顯示紅燈,且18:06:10:
992~18:06:12:297 間路口呈現淨空、未有任何車輛通過
,
迨18:06:12:460 時,被害人徐貞夫才騎乘機車出現於
畫面右側,亦推斷機車係於面對號誌已顯示紅燈時始進入路
口
等情,有交通大學103 年7 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
0 號函文暨所附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24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
查核屬實,是被害人徐貞夫係面對號誌顯示為紅
燈時始進入路口,足見本件交通事故肇發自被害人徐貞夫之
人車違反交通號誌進入當時路權屬於被告張成林之車道,則
被告張成林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危險行
為,是否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而得防免被害人
徐貞夫之死亡之危險結果發生為斷。
七、原告主張被害人徐貞夫縱有闖越紅燈,惟被告張成林於同日
晚間6 時6 分10秒許即自停止線後方滑動,並於其行向為紅
燈時違規穿越停止線,且自被告張成林車輛滑動至兩車碰撞
之同日晚間6 時6 分14秒許,被告尚有4 秒之時間目睹被害
人機車橫越路口,被告張成林行經路口卻亦未採取煞速措施
,駕駛行為有所過失云云。然被告張成林固有於紅燈狀態下
滑動,惟有關被告張成林在面對圓形紅燈時,是否有超越停
止線乙節,經桃園地檢署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相關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繪停止線、機○○○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送請交通大學鑑定後,依所有卷
證資料,尚無法認定小客車於綠燈燃亮前是否已超越停止線
乙情,有前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24 頁反面),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張成林有4 秒時間目睹被
害人徐貞夫機車橫越路口乙節,此計算之4 秒時間顯然過嚴
,蓋
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所示,被告張成林係外線
道車輛,其左側本有其他車輛阻擋駕駛人之視線,而在被告
張成林行進方向之該路口綠燈可進入路口時點,道路亦係淨
空狀態,前方並無任何在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見之來車,又被
害人徐貞夫係於監視錄影畫面18:06:12:460 時點始進入
畫面,與碰撞發生之時間相距2 秒,
斯時被告之車輛亦未進
入路口,而中豐路中山段由大昌路往關西方向道路寬度為10
公尺,加上分隔島寬度及中豐路中山段由關西往大昌路方向
內側車道寬度為3.5 公尺,2 車距離至少超過13.5公尺以上
,被告係向前方直行,被害人係自被告張成林車輛左側邊而
來,在被告張成林左方原有其他車輛遮蔽之情下,亦難期待
被告張成林於18:06:12:460時點之際,其視野角度可及於被
害人之車輛,並注意到被害人闖越紅燈之事,而
遽認被告張
成林之反應時間為2 秒至4 秒之間,且此情經送交通大學鑑
定後,亦認被告張成林當時係行駛外車道之小客車,於行向
已經顯示綠燈,且其左側停有內車道待轉小客車狀況下(動
態障礙環境),殊難評估斯時駕駛人之視野角度範圍等節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
八、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時間 18:06:13:382
時點被害人行至靠近中央分隔島轉彎線盡頭位置,而被告張
成林當時前輪車身剛已進入路口,此時被告張成林在被害人
前方明顯視線範圍內,而被害人則在被告張成林左側來車,
惟此與兩車發生碰撞之18:06:14:959 時點,僅相隔1.57
7 秒時間,被告張成林能反應並採取迴避措施之時間極短促
,要苛責被告張成林行駛中隨時保持預期有人闖紅燈並於1.
577 秒之時間做出閃避動作實為強人所難,況在此短暫時間
內,被告張成林縱使採取煞避措施,是否即能避免本件車禍
之發生?
參酌車禍事故鑑定實務上常採用之0.75秒之煞車反
應時間(即自眼前發現有狀況,訊息由腦部傳達以至踩下煞
車所需之時間),扣除此反應時間後,被告張成林僅餘約0.
75秒之時間能使車輛停止,遑論踩下煞車後車輛仍會行進一
段距離方能完全停止,可知被告張成林當時並無充足之時間
可以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自難謂
合致侵權行為之過
失要件。
九、又就被告張成林未於紅燈下即滑行,於綠燈正常起步情形下
,幾秒能抵達肇事地點,是否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乙節,查
本件中豐路外車道停止線至分隔帶導頭距離為8.2 公尺(2.
5+1.8+3.9 ),肇事小客車長度5 公尺,則自停止線至撞擊
停止點距離共22.2公尺(8.2+9+5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紙附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 814
號卷第20頁),又如被告張成林之自小客車於靜止狀態下停
在停止線處,迨綠燈後起步,需3.85秒可抵達肇事地點乙情
,則有前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
4 頁反面),則假設被告張成林於綠燈正常起步,抵達肇事
地點之時間應為18:06: 15:904 (18:06:12:054秒+3.85 秒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8:06:14:959,惟僅依此情尚不
能遽論若被告張成林於綠燈自停止線處起步,即能避免本件
車禍發生之結果,蓋因在前開假設下計算出之結果,僅係說
明被告張成林在18:06:14:959時尚未抵達本件肇事地點,然
本件被告張成林行進方向之燈號既於18:06:12:054時已轉換
為綠燈,且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張成林於號誌轉換為綠燈之
際,斯時被害人之車輛尚未出現,且被告張成林左方亦有其
他車輛遮蔽視線等情,是被告張成林縱未抵達事故位置,惟
其車輛亦非停止狀態,而已起步前進,故應深究者,應係縱
使被告張成林是在綠燈才起步,且在未抵達肇事地點前即及
時發現被害人之車輛並踩下煞車,是否仍有可能避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此情即涉及汽車安全煞車距離之計算,而按駕駛
人安全煞車距離係包括駕駛人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又駕駛
人反應時間,目前我國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以0.75秒計
算,則在被告張成林行駛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秒速換算為
每秒13.9公尺)此情狀下之反應距離為10.4公尺(0.75×13
.9),再就煞車距離之計算,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所需的
煞車距離就愈長,在本件乾燥柏油路面,若為1 年至3 年之
路面,煞車距離為13.0公尺,若為3 年以上路面,則為14.1
公尺乙情,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
表1 紙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卷
第26頁),則與前開反應距離合計所需之安全煞車距離為23
.4至24.5公尺,此計算結果亦與Typical StoppingDistance
s 網頁列印資料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 472
號卷第25頁),換言之,在無任何外力及變因介入之一般情
況下,縱使採取最嚴格之標準要求被告張成林於綠燈停止線
處起步時即發現被害人並開始緊急煞車,尚至少須在23.4至
24.5公尺前,方能避免車禍之發生,然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知
,被告張成林與被害人碰撞位置與停止線之間之距離為22.2
公尺,據此可知即便被告張成林是在綠燈才自停止線起步,
且在未抵達肇事地點前即發現被害人之車輛並踩下煞車,仍
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由苛責有路權優先者之被告
張成林,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來避讓之理。
十、末參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訂有明文,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張成林自足信賴參與
交通行為之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不會闖紅燈行駛,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
倘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
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
務,而「應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
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
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依一般
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倘於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駕車
者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前方及橫向車道之車輛,
然在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綠燈亮時,駕車直行通過交岔路
口,必會謹慎注意欲直行進入之車道擁塞情形,並注意與前
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至於橫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則因燈光
號誌為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前,一般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
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不能預期有闖紅燈者,從駕駛車輛
之側面駛來,而本件被告張成林於案發當時,沿中豐路行駛
通過肇事路口時,其前方號誌為綠燈且持續2 秒有餘,並非
燈號轉換之時段,又正常號誌設計須在紅燈時相結束後,燃
亮黃燈與(全)紅燈各數秒,才改為下一通行方向號誌時相
之綠燈燃亮,該黃加全紅秒數即為提供路口各衝突方向之緩
衝空間,又稱清道時間,在清道時間2 秒內,道路亦為淨空
狀態乙情,有前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可參,綜依當時情況
,於清道時間起被害人行向即無車輛通過,被告張成林自可
信賴被害人行向不應再有來車情形,而被告張成林直行前進
,自係專注正前方車前狀況,且被害人所在位置亦非被告張
成林直行駕駛時視線範圍所得以注意之處,已如前述,實
難
認被告張成林有何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可言。再依據
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在交岔路口雖有可能出現違規之人
、車究非常態。如要求汽車駕駛人駕車至有交通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均須預防違規之人、車會突然闖入而慢速行駛,無
異係對汽車駕駛人課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未規定之注意義
務,足認被告張成林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
並依實際情況而為必要之注意,應可合理信賴被害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對
於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所產生之危險,實無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被告張成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而本件前
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交通大學鑑定,均同此認定,有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17日桃縣
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桃縣鑑990774案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0
0000000 號函、交通大學103 年7 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
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8-121頁、卷二第124頁及反面)
。
綜上所述,對於本件事故所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尚難認
定被告張成林確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
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訴外徐貞夫因本件車禍致有死亡結果,誠屬憾事,
然查本件事故既無從認定被告張成林確有過失,原告對被告
即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