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仁清
訴訟代理人 沈宗杰
呂丹琪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告 翁靖雅
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
陳河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3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一般營業銷售
員,
嗣於95年12月1 日晉升為實習店長,享有每月新臺幣(
下同)4,500 元之職務津貼,
復於96年5 月1 日晉升為店長
,職務津貼則調整為每月6,000 元,而店長之主要工作內容
為:⒈人員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⒉蒐集商情、經營策略分
析與提供、⒊定期做人員檢討、⒋團隊帶領達成團隊目標、
⒌店點一切銷售事項等項目,且可知原告之顧客、供應商聯
絡人姓名及電話資料、所有商品進貨成本、每日/ 每月營業
毛利、營業佣金等重要營業文件,是為保障原告之營業秘密
,原告遂與被告約定於
渠離職後1 年內,不得為相關競業之
約定,並給予
上開職務津貼以為填補被告
競業禁止之損害,
復於94年6 月30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後被
告於100 年5 月16日因個人因素申請留職停薪2 個月,至同
年7 月15日期滿時,被告即自行離職,
詎原告於離職後不到
1 年時間即至訴外人大呼小叫通訊世界(桃園縣○○鄉○○
路○ 段○○號)任職,與原告開設之協訊通信連鎖店點(桃園
縣○○鄉○○路○○○ 號)相距僅約200 公尺,則被告顯已違
反
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薪資20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878,700 元
(計算式:被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43,935元×20=87
8,7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受僱於訴外人梁記電訊有限公司,
迄至
該公司頂讓予麥爾富有限公司(下稱麥爾富公司),被告即
隨至麥爾富公司任職,嗣被告於100 年4 月間申請離職,
惟
因麥爾富公司規定應提早1 個月申請,是被告
乃於同年5 月
16 日 正式提出離職申請,麥爾富公司並為被告辦理留職停
薪2 個月,被告復於期滿時即同年7 月15日至麥爾富公司簽
立離職單,是被告
非為原告之員工,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銀行薪資轉帳資料、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憑,
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其上當事人、任職日、負責人之
欄位均為空白,因麥爾富公司表示被告倘不即刻簽立,則無
須再來上班等語,被告為保生計,遂於未細究系爭契約內容
情形下即行簽字,迄至接獲
鈞院通知時,始知悉有原告此家
公司之存在,是原告既非被告之僱主,竟以事後填入當事人
欄位之方式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實屬無稽。
㈡系爭契約係僱主單方片面制定之內容,屬附合契約甚明,而
被告雖曾擔任店長乙職,然實際工作之內容與手機銷售專員
無異,且於100 年4 月16日起即轉為行政人員,未再擔任店
長乙職,是被告僅為手機銷售之工作爾,則原告主張店長之
職務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店內設置之電腦有關顧客姓
名、電話資料、營業毛利、營業佣金等內容,均未為加密處
理,凡是員工均得以查閱,自非屬營業秘密,而商品進貨成
本、供應商姓名及其電話資料等事項與被告之職務
無涉,亦
無法由上開電腦查知,被告實無從知悉,再者,原告未就其
所稱之營業秘密舉證證明該等資料符合「新穎性檢驗」及「
秘密性檢驗」,則自非屬秘密而無保護之必要。手機市場產
品及訊息變化快速,幾乎每季都有產品推陳出新,舊的產品
及資訊已被汰換,根本毫無用處,又何來原告所稱須保護之
營業秘密之有?又系爭契約限制被告於離職後至業務性質相
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任職,不僅範圍抽象含糊,限制亦顯
屬過廣,有失公允,復限制長達1 年
期間,亦屬過長而不合
理,況於限制期間內完全未予被告補償。
是以,系爭契約不
僅加重被告之責任,復對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不符競
業禁止之要件,應認與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不符而無效,
是縱不論被告係受僱於麥爾富公司或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
㈢再不論系爭契約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然系爭契約
所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蓋被告任職於麥爾富公司時,係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上班,並未於原告所稱之桃園縣
○○鄉○○路○○○ 號工作,且該店之招牌係懸掛台灣大哥大
,
而非協訊企業,又被告至大呼小叫通訊世界(桃園縣○○
鄉○○路○ 段○○號)工作,係擔任手機銷售之一般行政人員
,而非擔任主管之職務,復被告離職時,並未攜出有關麥爾
富公司之顧客、供應商聯絡人姓名及電話資料、商品進貨成
本、每日/ 每月營業毛利、營業佣金等文件,自無可能將該
等文件提供予大呼小叫通訊世界使用,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其營業秘密或因被告至大呼小叫通訊世界任職致
其受有何損害之情,則系爭契約約定高達20個月之薪資違約
金,顯屬過高。再者,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應以平均薪資作為
違約金計算之依據,則應為有利勞工之解釋,即以底薪為計
算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第142 頁第16
4 頁反面、第175 頁及其反面):
㈠被告之工作地點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店外懸掛
台灣大哥大招牌,被告於93年2 月1 日到職任一般營業銷售
員,95年12月1 日晉升實習店長,96年5 月1 日升為店長,
10 0年5 月16日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留職停薪二個月, 100
年7 月15日期滿即申請自動離職。
㈡被告離職後一年內至大呼小叫通訊世界上班,該門巿與協訊
通信店點僅相差不到200 公尺距離(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名
片及大呼小叫通訊行統一發票、第17頁錄音譯文、第112 頁
在職證明、第170 頁照片、第171 頁Google地圖)。
㈢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或因受
僱、
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者」,違反須賠償二十個
月薪資(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勞動契約書)。
㈣被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3,935元(見本院卷第18頁薪
資計算表)。
㈤被告之薪資由麥爾富公司所給付,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麥
爾富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均為麥爾富公司所出
具(見本院卷第62-70 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㈠被告是否受僱於原告?原告得否依雙方勞動契約第15條第 3
項約定,請求本件之賠償?
㈡原告所提勞動契約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而無效?
㈢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應酌減之金額為若
干?
五、被告是否受僱於原告?原告得否依雙方勞動契約第15條第 3
項約定,請求本件之賠償?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參照)。再按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之事實,
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 頁),
被告對該份契約書上被告簽名、指印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5 頁),僅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協訊通信集團
會計部副理李婷婷證稱:「麥爾富是我們協訊旗下的公司,
因為他們來上班會如何去投保,有時候是會為了節稅規劃的
關係,所以會把被告的勞保掛在麥爾富公司,另薪資轉帳的
部份是由人事部算好薪資後交由財務去匯款,因為會計師跟
我們說我們公司旗下的公司有人事費用的不足部份,例如麥
爾富公司的人事費用不足,就會把這個人放在麥爾富公司做
薪資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原告主張被告勞
保及薪資掛在麥爾富公司係公司節稅規劃及行政便宜行事考
量,然被告之勞動契約既為與原告所簽立,勞動關係即存在
原告與被告之間等節,
尚非無稽。且衡諸常情,瞭解及認同
私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未認同私文書
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而被告雖抗辯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其上「甲方」之當事人、任職日、負責人之欄位
均為空白,被告在未看清楚契約內容之情況下簽好名即交出
云云,然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
尚難憑
採。
六、原告所提勞動契約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而無效?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
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
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
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
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
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
,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
以附合契約即
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
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一、
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
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僱主與受僱人
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
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
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
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
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
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
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
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
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轉
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
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
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
津貼措施。至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
反
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違約
金是否應酌減之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之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擔任店長乙職而得知悉原告之營業機密,
是原告確有保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已給予被告補償措施云云
,然查:
⒈系爭契約乃屬僱主單方所設計、印就,片面制定之內容,乃
屬附合契約無疑(見本院卷第14-15 頁勞動契約書)。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店長職務關係得知公司之顧客及供應商連
絡人姓名及電話資料、所有商品進貨成本、每日、每月營業
毛利、營業佣金等重要營業上文件云云,證人即新竹市大潤
發協訊通信店點之店長柯以信亦到庭證稱:「(問:店長是
否得以知悉店內商品進貨之成本?如何知悉?)知道,我們
公司有所謂的POS 系統,店長有權限可以看到所有的代理商
的電話及手機的進貨成本、專案成本、門號的成本,進入系
統需要輸入帳號、密碼,各級的主管都會有不一樣的權限。
…(問:店長是否得以知悉公司顧客、供應商之姓名、電話
聯絡資料、每日、每月營業毛利及營業佣金?)可以,也是
經過POS 系統。…(問:上開資料,是否店內所有員工均可
查詢得到?)供應商姓名及聯絡電話是店長權限,每日每月
的營業毛利也是店長權限才看得到,進貨成本是每個人都看
得到。…是我從100 年12月1 日升店長開始才知道。」(見
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第118 頁反面),然證人
柯以信既
自承與被告從未同時在同一家店工作過,亦不知道
被告與公司是如何約定有關店長之職務,其所擔任店長之期
間亦與被告不同(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8 頁反面),則
其有關店長職務、權限、所得查悉資料之陳述,是否於被告
任職時之店點亦完全相同,已非無疑。
⒊按「所謂營業秘密應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
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
,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
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
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
秘密之範疇。至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
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
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
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①新穎性檢
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
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
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
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
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
好
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
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
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
,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
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
。②秘密性檢驗:秘密
持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以維護例如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參見台灣法學
第141 期2009.12.1 客戶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與離職後競業
禁止約款之審酌要素—台北地方法院98
勞訴105/黃程貫教授
裁判簡評)。證人柯以信既已證述店內商品進貨成本係所有
員工均得知悉,已
難認原告有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又就公司之顧客及供應商連絡人姓名及電話資料、每
日、每月營業毛利、營業佣金等,原告所舉之證據亦尚不足
以證明可通過上開新穎性及秘密性檢驗,縱原告公司建立之
顧客及供應商資料或為原告公司服務與獲益之來源,惟難認
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而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且原告
公司與其他通訊行競爭,應取決於原告公司自身之努力與市
場機制,而非寄望於競爭者之減少或弱勢,是原告公司自不
得單以被告至其他通訊行任職,致其潛在的業務有減少之可
能,即限制原告選擇工作對象之自由。
⒋且原告限制被告於離職後至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
構工作,不僅範圍抽象含糊,限制亦顯然過廣(等於被告於
全國甚至全世界均不得從事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
構工作),
顯有失允,且限制期間長達一年,亦明顯過長而
不合理。
⒌原告限制被告於離職後至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工作,且限制期間長達一年,在限制被告工作一年期間內,
完全未
予以被告任何補償。原告辯稱被告自95年12月1 日晉
升實習店長起,原告每月給予4,500元之職務津貼,自96年5
月1 日起晉升店長起,原告每月給予6,000 元之職務津貼應
認為已為填補競業禁止而給予代償措施云云,難認有據,因
被告於任職期間「中」曾擔任店長所支領之職務津貼,乃為
工作之
對價,此與被告離職「後」,僱主是否有填補勞工因
競業禁止之損害所為之代償措施,根本完全無關,原告強為
比附援引,尚難憑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中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乃屬附合契
約,不僅加重被告之責任,亦顯然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
且有如上不符合競業禁止有效要件之內容,應認已違反民法
第247 之1 條規定而無效,既屬無效。原告不得依雙方勞動
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本件之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就上開爭點㈢及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