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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訴訟代理人 沈宗杰       呂丹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告 翁靖雅 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3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一般營業銷售 員,嗣於95年12月1 日晉升為實習店長,享有每月新臺幣( 下同)4,500 元之職務津貼,復於96年5 月1 日晉升為店長 ,職務津貼則調整為每月6,000 元,而店長之主要工作內容 為:⒈人員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⒉蒐集商情、經營策略分 析與提供、⒊定期做人員檢討、⒋團隊帶領達成團隊目標、 ⒌店點一切銷售事項等項目,且可知原告之顧客、供應商聯 絡人姓名及電話資料、所有商品進貨成本、每日/ 每月營業 毛利、營業佣金等重要營業文件,是為保障原告之營業秘密 ,原告遂與被告約定於渠離職後1 年內,不得為相關競業之 約定,並給予上開職務津貼以為填補被告競業禁止之損害, 復於94年6 月30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被 告於100 年5 月16日因個人因素申請留職停薪2 個月,至同 年7 月15日期滿時,被告即自行離職,詎原告於離職後不到 1 年時間即至訴外人大呼小叫通訊世界(桃園縣○○鄉○○ 路○ 段○○號)任職,與原告開設之協訊通信連鎖店點(桃園 縣○○鄉○○路○○○ 號)相距僅約200 公尺,則被告顯已違 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薪資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878,700 元 (計算式:被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43,935元×20=87 8,7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受僱於訴外人梁記電訊有限公司,迄至 該公司頂讓予麥爾富有限公司(下稱麥爾富公司),被告即 隨至麥爾富公司任職,嗣被告於100 年4 月間申請離職,惟 因麥爾富公司規定應提早1 個月申請,是被告乃於同年5 月 16 日 正式提出離職申請,麥爾富公司並為被告辦理留職停 薪2 個月,被告復於期滿時即同年7 月15日至麥爾富公司簽 立離職單,是被告非為原告之員工,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銀行薪資轉帳資料、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憑, 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其上當事人、任職日、負責人之 欄位均為空白,因麥爾富公司表示被告倘不即刻簽立,則無 須再來上班等語,被告為保生計,遂於未細究系爭契約內容 情形下即行簽字,迄至接獲鈞院通知時,始知悉有原告此家 公司之存在,是原告既非被告之僱主,竟以事後填入當事人 欄位之方式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實屬無稽。 ㈡系爭契約係僱主單方片面制定之內容,屬附合契約甚明,而 被告雖曾擔任店長乙職,然實際工作之內容與手機銷售專員 無異,且於100 年4 月16日起即轉為行政人員,未再擔任店 長乙職,是被告僅為手機銷售之工作爾,則原告主張店長之 職務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店內設置之電腦有關顧客姓 名、電話資料、營業毛利、營業佣金等內容,均未為加密處 理,凡是員工均得以查閱,自非屬營業秘密,而商品進貨成 本、供應商姓名及其電話資料等事項與被告之職務無涉,亦 無法由上開電腦查知,被告實無從知悉,再者,原告未就其 所稱之營業秘密舉證證明該等資料符合「新穎性檢驗」及「 秘密性檢驗」,則自非屬秘密而無保護之必要。手機市場產 品及訊息變化快速,幾乎每季都有產品推陳出新,舊的產品 及資訊已被汰換,根本毫無用處,又何來原告所稱須保護之 營業秘密之有?又系爭契約限制被告於離職後至業務性質相 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任職,不僅範圍抽象含糊,限制亦顯 屬過廣,有失公允,復限制長達1 年期間,亦屬過長而不合 理,況於限制期間內完全未予被告補償。是以,系爭契約不 僅加重被告之責任,復對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不符競 業禁止之要件,應認與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不符而無效, 是縱不論被告係受僱於麥爾富公司或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 ㈢再不論系爭契約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然系爭契約 所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蓋被告任職於麥爾富公司時,係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上班,並未於原告所稱之桃園縣 ○○鄉○○路○○○ 號工作,且該店之招牌係懸掛台灣大哥大 ,而非協訊企業,又被告至大呼小叫通訊世界(桃園縣○○ 鄉○○路○ 段○○號)工作,係擔任手機銷售之一般行政人員 ,而非擔任主管之職務,復被告離職時,並未攜出有關麥爾 富公司之顧客、供應商聯絡人姓名及電話資料、商品進貨成 本、每日/ 每月營業毛利、營業佣金等文件,自無可能將該 等文件提供予大呼小叫通訊世界使用,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其營業秘密或因被告至大呼小叫通訊世界任職致 其受有何損害之情,則系爭契約約定高達20個月之薪資違約 金,顯屬過高。再者,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應以平均薪資作為 違約金計算之依據,則應為有利勞工之解釋,即以底薪為計 算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第142 頁第16 4 頁反面、第175 頁及其反面): ㈠被告之工作地點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店外懸掛 台灣大哥大招牌,被告於93年2 月1 日到職任一般營業銷售 員,95年12月1 日晉升實習店長,96年5 月1 日升為店長, 10 0年5 月16日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留職停薪二個月, 100 年7 月15日期滿即申請自動離職。 ㈡被告離職後一年內至大呼小叫通訊世界上班,該門巿與協訊 通信店點僅相差不到200 公尺距離(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名 片及大呼小叫通訊行統一發票、第17頁錄音譯文、第112 頁 在職證明、第170 頁照片、第171 頁Google地圖)。 ㈢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或因受 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者」,違反須賠償二十個 月薪資(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勞動契約書)。 ㈣被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3,935元(見本院卷第18頁薪 資計算表)。 ㈤被告之薪資由麥爾富公司所給付,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麥 爾富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均為麥爾富公司所出 具(見本院卷第62-70 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㈠被告是否受僱於原告?原告得否依雙方勞動契約第15條第 3 項約定,請求本件之賠償? ㈡原告所提勞動契約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而無效? ㈢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應酌減之金額為若 干? 五、被告是否受僱於原告?原告得否依雙方勞動契約第15條第 3 項約定,請求本件之賠償?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按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 頁), 被告對該份契約書上被告簽名、指印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5 頁),僅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協訊通信集團 會計部副理李婷婷證稱:「麥爾富是我們協訊旗下的公司, 因為他們來上班會如何去投保,有時候是會為了節稅規劃的 關係,所以會把被告的勞保掛在麥爾富公司,另薪資轉帳的 部份是由人事部算好薪資後交由財務去匯款,因為會計師跟 我們說我們公司旗下的公司有人事費用的不足部份,例如麥 爾富公司的人事費用不足,就會把這個人放在麥爾富公司做 薪資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原告主張被告勞 保及薪資掛在麥爾富公司係公司節稅規劃及行政便宜行事考 量,然被告之勞動契約既為與原告所簽立,勞動關係即存在 原告與被告之間等節,尚非無稽。且衡諸常情,瞭解及認同 私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未認同私文書 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而被告雖抗辯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其上「甲方」之當事人、任職日、負責人之欄位 均為空白,被告在未看清楚契約內容之情況下簽好名即交出 云云,然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 採。 六、原告所提勞動契約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而無效?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 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 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 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 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 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 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 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一、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 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僱主與受僱人 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 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 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 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 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 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 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 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 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 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 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 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 津貼措施。至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 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違約 金是否應酌減之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之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擔任店長乙職而得知悉原告之營業機密, 是原告確有保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已給予被告補償措施云云 ,然查: ⒈系爭契約乃屬僱主單方所設計、印就,片面制定之內容,乃 屬附合契約無疑(見本院卷第14-15 頁勞動契約書)。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店長職務關係得知公司之顧客及供應商連 絡人姓名及電話資料、所有商品進貨成本、每日、每月營業 毛利、營業佣金等重要營業上文件云云,證人即新竹市大潤 發協訊通信店點之店長柯以信亦到庭證稱:「(問:店長是 否得以知悉店內商品進貨之成本?如何知悉?)知道,我們 公司有所謂的POS 系統,店長有權限可以看到所有的代理商 的電話及手機的進貨成本、專案成本、門號的成本,進入系 統需要輸入帳號、密碼,各級的主管都會有不一樣的權限。 …(問:店長是否得以知悉公司顧客、供應商之姓名、電話 聯絡資料、每日、每月營業毛利及營業佣金?)可以,也是 經過POS 系統。…(問:上開資料,是否店內所有員工均可 查詢得到?)供應商姓名及聯絡電話是店長權限,每日每月 的營業毛利也是店長權限才看得到,進貨成本是每個人都看 得到。…是我從100 年12月1 日升店長開始才知道。」(見 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第118 頁反面),然證人 柯以信既自承與被告從未同時在同一家店工作過,亦不知道 被告與公司是如何約定有關店長之職務,其所擔任店長之期 間亦與被告不同(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8 頁反面),則 其有關店長職務、權限、所得查悉資料之陳述,是否於被告 任職時之店點亦完全相同,已非無疑。 ⒊按「所謂營業秘密應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 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 ,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 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 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 秘密之範疇。至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 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 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 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①新穎性檢 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 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 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 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 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 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 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 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 ,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 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 。②秘密性檢驗:秘密持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以維護例如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參見台灣法學 第141 期2009.12.1 客戶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與離職後競業 禁止約款之審酌要素—台北地方法院98勞訴105/黃程貫教授 裁判簡評)。證人柯以信既已證述店內商品進貨成本係所有 員工均得知悉,已難認原告有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又就公司之顧客及供應商連絡人姓名及電話資料、每 日、每月營業毛利、營業佣金等,原告所舉之證據亦尚不足 以證明可通過上開新穎性及秘密性檢驗,縱原告公司建立之 顧客及供應商資料或為原告公司服務與獲益之來源,惟難認 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而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且原告 公司與其他通訊行競爭,應取決於原告公司自身之努力與市 場機制,而非寄望於競爭者之減少或弱勢,是原告公司自不 得單以被告至其他通訊行任職,致其潛在的業務有減少之可 能,即限制原告選擇工作對象之自由。 ⒋且原告限制被告於離職後至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 構工作,不僅範圍抽象含糊,限制亦顯然過廣(等於被告於 全國甚至全世界均不得從事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 構工作),顯有失允,且限制期間長達一年,亦明顯過長而 不合理。 ⒌原告限制被告於離職後至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工作,且限制期間長達一年,在限制被告工作一年期間內, 完全未予以被告任何補償。原告辯稱被告自95年12月1 日晉 升實習店長起,原告每月給予4,500元之職務津貼,自96年5 月1 日起晉升店長起,原告每月給予6,000 元之職務津貼應 認為已為填補競業禁止而給予代償措施云云,難認有據,因 被告於任職期間「中」曾擔任店長所支領之職務津貼,乃為 工作之對價,此與被告離職「後」,僱主是否有填補勞工因 競業禁止之損害所為之代償措施,根本完全無關,原告強為 比附援引,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中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乃屬附合契 約,不僅加重被告之責任,亦顯然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 且有如上不符合競業禁止有效要件之內容,應認已違反民法 第247 之1 條規定而無效,既屬無效。原告不得依雙方勞動 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本件之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上開爭點㈢及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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