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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及住.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張來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至6 月間與原告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下稱臺北監獄)同舍房之受刑人,於99年5 月5 日至 31日期間,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午休時間內其他人 均臥床就寢,而與原告單獨觀看電視之機會,不顧原告之反 抗,先將其大腿放在原告之大腿上,並恐嚇原告不得大聲喧 嘩,其後便以手伸入原告下半身之衣褲中,強行撫摸原告之 生殖器,後以潤滑油之不明乳液塗抹在原告之肛門處,以 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肛門後,復以「原告為新收人犯,伊則 為房長,大家都會相信伊說的話,且伊等所處之工廠都關妨 害性自主的人犯,若說出去會把原告送走,到別的工廠會被 欺負」等語恐嚇原告不得說出上情,以上開強暴、脅迫且違 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4 次。被告食髓 知味,利用原告不敢向上級報告上情之處境,並將原告就寢 之床位調至其身旁,又於99年6 月16日端午節當日凌晨0 時 5 分至0 時15分、99年6 月16日中午、99年6 月19日凌晨5 時41分許及6 時9 分10秒、99年6 月20日凌晨0 時38分至1 時9 分許,趁房內其他受刑人就寢之際,不顧原告之反抗, 以手壓制原告之頭部至其下體處,強行對原告口交得逞2 次 ,復趁原告服用精神管制藥物後,意識及行動能力均顯著降 低而不能抗拒之際,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肛門得逞2 次。被告雖僅因其99年6 月間之4 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各經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本院10 0 年度侵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0 2 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然原告所受侵害次數實係超過 4 次。又原告年紀尚輕即遭被告侵害,精神情緒常處於不穩 定狀態,常常自費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台中榮總醫院嘉義 分院就診,所受精神上之傷害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 酌原告及原告父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判決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系爭刑事判決雖有勘驗兩造同住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但該 畫面並無任何明確或明顯之侵害事實,系爭刑事判決以臆測 揣摩推論及僅憑原告之陳述,顯與法律嚴格證據原則有違, 在其他證人證述為傳聞證據均不可信情形下,認定被告有妨 害性自主犯行4 次,完全未有任何積極性、具體性之證據。 又在臺北監獄舍房內24小時科學化管理中,團體共居狹室、 眾目睽睽下,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完全有違常情、經驗及論 理法則,若原告之指控屬實,顯為中華民國司法獄政之恥, 有辱現代獄政管理教化成果績效。本件訴訟完全為受刑人間 相處造成之恩怨,被告當時因承擔舍房房長之職責,導致原 告及證人之不滿而挾怨報復,且原告之性格舉止與心理,本 有異於常人。另在未有任何鑑定報告以茲證明原告所受傷害 或損害之情形下,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毫無依據,顯於法未合 等語,茲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5 日至31日、同年6 月15日至24日 期間,分別違反原告之意願、趁原告服用精神管制藥物後, 意識及行動能力均顯著降低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原告為妨害 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為: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㈡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共計4次: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至6 月間,於臺北監獄舍房內,因 見原告為新收之受刑人,年輕可欺,復知悉原告於睡前均會 服用精神管制藥物,沉睡中不能反抗,基於強制性交、趁機 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對原告為下列行為:⑴於99 年6 月16日端午節當日凌晨0 時5 分至0 時15分許,見原告 因服用精神管制藥物之故而陷入昏睡狀態,以自己之生殖器 插入原告之肛門內對之性交1 次得逞;⑵於99年6 月16日中 午,趁收封時間舍房內其他受刑人午睡之際,以手壓原告之 頭部至其下體處並蓋上棉被,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迫為其口 交1 次得逞;⑶於99年6 月19日凌晨5 時41分許、6 時9 分 10秒許,被告趁舍房內其他受刑人就寢之際,突然以手壓原 告頭部至其下體處,蓋著棉被,不顧原告掙扎反抗,違反原 告之意願,強迫為其口交1 次得逞;⑷於99年6 月20日凌晨 0 時38分至1 時9 分許,復乘原告服用精神管制藥物後,意 識及行動能力均顯著降低而不能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強行 插入原告之肛門性交1 次得逞等語,業據與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內有兩造同舍房之系爭刑事案件證人吳O 清證稱:時間在99年6 月份,當時被告是房長,把原告調到 旁邊睡,並當我們的面對原告說,你乖一點的話我讓你在房 裡很好待,不乖的話,我讓你做值星做不完,我親眼看到他 們蓋同一條棉被,隔著棉被有在震動,此情形共有2 次,後 來被告拿衛生紙去丟,時間都是在晚上9 點過後,原告吃了 夜藥後會昏沉沉睡著,原告就利用這時去性騷擾他,我確定 看過被告走到廁所區洗生殖器兼丟衛生紙2 次,也有看到原 告晚上被被告吵醒後去廁所抽菸;又有一次在99年6 月份某 日中午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把原告的頭壓到棉被裡他的胯下, 用棉被蓋住叫原告幫他口交等語明確;以及本院刑事庭勘驗 99 年6月16日凌晨0 時5 分、99年6 月19日凌晨5 時41分、 99 年6月20日凌晨0 時38分之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除身體緊貼原告臀部不斷抖動自己的腳外,原 告身體均出現隨被告抖動而前後搖動情形,同性間之 肛交行為,且被告曾有深夜眾人入睡之際突然起身為原告挪 開盆具之舉動,經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是被告有於上開 時間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4 次,應屬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證述為傳聞證據並不可信,監視錄影畫面 亦無明確之侵害事實,原告係因不滿被告之管理而挾怨報復 ,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民事訴 訟程序並無傳聞法則之用,且參諸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王 O峰證稱:我有聽到劉O潤說過被告向他承認有對原告性侵 之事,當時我看到被告與劉O潤在工廠廁所裡講事情,之後 回到座位劉O潤就跟我說,被告說現在事情發生了要怎麼辦 ,要求其想個辦法救救伊等語,核與證人吳O清證稱:劉O 潤跟我說他有去質問過被告,被告有當面向他承認有做此事 ,當時除了我之後還有許多人在場,劉O潤還說被告不是人 ,也曾經責備過被告等語一致;證人劉O潤亦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證稱:被告被隔離後之翌日,在工廠廁所裡我有跟被告 說我們應該照顧新進的人,不應該欺負人家,且曾表示因承 負壓力而不想再作證等語,足認證人吳O清之證詞並虛妄 ,且證人劉O潤係因承受某方面壓力而無法坦言,並非被告 辯稱係單純不滿其管理之挾怨報復之舉,況被告就其與原告 及證人間係有何怨恨仇隙,原告及證人因而有設詞誣陷之動 機及必要,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辯駁,自無足採。 ⒊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5 日起至31日期間,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午休期間內其他人均臥床就寢,而其與 原告單獨觀看電視之際,不顧原告之反抗,先將其大腿放在 原告之大腿上,並恐嚇原告不得大聲喧嘩,其告知下半身衣 褲內,強行撫摸原告之生殖器,嗣以潤滑油之不明乳液塗抹 在原告之肛門處,旋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肛門後,復以「 原告為新收人犯,伊則為房長,大家都會相信伊說的話,且 伊等所處之工廠都關妨害性自主的人犯,若說出去會把原告 送走,到別的工廠會被欺負」等語恐嚇原告不得說出上情, 以上開強暴、脅迫且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 得逞4 次云云,然證人吳O清證稱其目睹之時間係在99年6 月間,並非在99年5 月間,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被 告於端午節前(5 月間)遭受性侵之次數、時間、方式等陳 述,亦前後不一致,則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為佐,其前揭主張,即乏實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 16日端午節當日凌晨0 時5 分至0 時15分、99年6 月16日中 午、99年6 月19日凌晨5 時41分許及6 時9 分10秒、99年6 月20日凌晨0時38 分至1 時9 分許,違反原告之意願、趁原 告服用精神管制藥物後,意識及行動能力均顯著降低而不能 抗拒之際,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已如前述,係屬侵 害原告之自由權、貞操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鑑定以資 證明所受傷害或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我國保障 國民有不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被告並 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於上開時間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原告之自 由權及貞操權顯已受侵害,得認定有該侵害結果之存在甚明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應併考量原告父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為慰撫金數額之量定云云,然本件請求權人僅為原告,而 未涉及原告之親屬,自無考量非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定慰撫金數額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本院 審酌原告現仍就讀高職,99、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1 萬5,60 4 元、0 元,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99、100 年度無所 得、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併審諸原 告於本案揭露後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服刑,其精神 因此事件刺激而承受過大壓力,由獄方於101 年1 月4 日戒 護前往台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於101 年1 月13日因意 識改變欲自殺,經獄方戒護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有 系爭刑事卷宗所附2 紙診斷證明書可憑,可知原告因被告之 前揭犯行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8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3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係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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