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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黃語喬       陳俊宏       林厚冲       葉菁琳 被   告 謝駿御(原名:謝清皜)       桃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在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桃榮營造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駿御於民國95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後,自 97年5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1年5月31日止,共積欠 本息新臺幣(下同)2,640,693 元。 ㈡先位部分: 被告謝駿御於97年5 月31日於本行貸款開始逾期,於可能將 受強制執行(原告於97年9 月4 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票字第7747號本票裁定)之97年9 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桃榮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桃榮公司),而桃榮公司為其家族企業,法定 代理人謝在鴻為被告謝駿御之父親,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為避免被告謝駿御因個人債務問題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 行,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若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 ,應有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之交付,然被告卻未能提出相關 佐證,原告否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事實存在。被告 等亦於另案毀損債權刑事案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他字第255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言被告謝駿御 當初以被告桃榮公司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因多重債務導致貸 款繳納困難,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桃榮公司等語,足 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 避債權人之追償。再者由被告謝駿御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 可知系爭不動產經移轉登記與被告桃榮公司後,其所設定抵 押之款項交由被告謝駿御使用,每月貸款亦由被告謝駿御繳 納,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備位部份: 被告謝駿御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97年度),其名下資產 雖有:⑴青立土木包工業出資額1,000,000 元(合夥組織) ,然經原告多次訪視均大門緊閉,管理員亦表示該處已空屋 多時,亦無營業。⑵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7,35 0 元,其金額過小顯不足受償。⑶桃榮公司出資額15,400,0 00元,已於97年8 月8 日將其出資額分別移轉至其父母即謝 清鴻及范姜春枝名下。⑷97年所得共402,543 元,扣除財產 交易所得僅剩240,523 元,即便強制執行原告債權亦難獲得 滿足。故被告謝駿御於97年9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 告桃榮公司當下確已身陷無資力狀態。又被告謝駿御與訴外 人謝在鴻為父子關係,共同經營被告桃榮公司,謝在鴻應知 悉被告謝駿御之財務狀況,更何況被告謝駿御在買賣系爭不 動產前已先將被告桃榮公司之股份分別轉讓其父謝在鴻及其 母范姜春枝,被告桃榮公司負責人謝在鴻於系爭不動產買賣 當時應已知悉被告謝駿御已無資力。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 債務人與買受人間無脫產之惡意。 ㈣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謝駿御、桃榮公 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1 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應係指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⑵ 被告桃榮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係指被告桃榮公司就系 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⒉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 定請求,備位聲明:⑴被告謝駿御、桃榮公司就系爭不動產 於97年9 月1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桃榮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7年9 月10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駿御名下所有。 二、被告謝駿御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應負舉證之責。伊自93年10月起, 即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桃榮公司之擔保,由伊向訴外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13,500,000元,該貸款金額亦 由伊使用,至97年陸續增貸,97年間因伊資金缺乏,故與被 告桃榮公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桃榮公司,以3,200, 000 元價金作為清償部分貸款,並由被告桃榮公司負責後續 之本息,原告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多有臆測事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桃榮公司則以:對於被告謝駿御之經濟狀況並不清楚, 實際上桃榮公司係由被告謝駿御經營運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謝駿御,於97年9 月10日移轉 登記與被告桃榮公司。 2.被告謝駿御自97年5 月31日起未如期償還對原告之借款,至 今仍積欠本息2,640,693 元。 3.被告謝駿御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桃榮公司當時,已陷於無 資力。 ㈡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被告謝駿御移轉前揭不動產與被告桃榮公司,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備位聲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前揭不 動產移轉,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謝駿御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謝駿御辯稱:伊自93年10月起,即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被 告桃榮公司之擔保,由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 行貸款13,500,000元,該貸款金額亦由伊使用,至97年陸續 增貸,97年間因伊資金缺乏,故與被告桃榮公司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被告桃榮公司,以3,200,000 元價金作為清償部 分貸款,並由被告桃榮公司負責後續之本息云云。然查,被 告謝駿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是伊提議將系爭不動 產過戶給被告桃榮公司,事實上並沒有買賣等語(見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卷第33頁);證人謝在鴻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沒有收取價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33頁),依被告謝駿御、證人謝在鴻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所述,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無買賣、沒有收取價 金,核與被告謝駿御於本件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與被告桃 榮公司約定以3,200,000 元作為對價云云並不相符,則被告 謝駿御所辯有關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桃榮公司約定買賣價 金一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2.再者,被告謝駿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伊當初一部 份辦理企業貸款,一部份用系爭不動產貸款,另一部份用連 保貸款,後來貸款契約到期要換約,伊信用出問題,銀行不 可能讓伊繼續當連帶保證人,伊有告訴銀行人員伊信用出問 題,此類貸款續約就不用還本金,伊怕銀行不願意續約,而 這筆錢是伊以被告桃榮公司名義借的,伊負責還云云(見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8、46頁),參以證人程怡綾(辦理貸 款銀行人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謝駿御有告 訴伊已將舊貸擔保品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桃榮公司,伊知 道他信用有問題,以銀行之立場,公司借款以公司不動產擔 保比較單純,銀行因考量被告謝駿御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 告桃榮公司,故新約擔保品就改為被告桃榮公司之系爭不動 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3-34 頁),則被告謝駿 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桃榮公司應係為使銀行與被告桃 榮公司續約,並非有與被告桃榮公司買賣之真意。而被告並 不否認被告桃榮公司實際上由被告謝駿御運作,且被告謝駿 御會將運作情形知會被告桃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在鴻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被告桃榮公司顯然知悉被告謝駿 御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其買賣之表示亦非真意自 明。 3.此外,被告謝駿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伊移轉系爭 不動產與被告桃榮公司係為使銀行與被告桃榮公司續約,伊 怕銀行不願意續約,而這筆錢是伊以被告桃榮公司名義借的 ,伊負責還云云(詳如前2.所述),而證人謝在鴻則證稱: 當初以被告桃榮公司名義貸款,錢則交由被告謝駿御運用, 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桃榮公司,貸款由伊去清償云云(見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3頁),被告謝駿御與證人謝在鴻就 貸款由謝駿御負責清償抑或由謝在鴻清償,所述相互矛盾, 倘若被告謝駿御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桃榮公司確有約定移 轉價金、貸款由被告桃榮公司清償,被告謝駿御與被告桃榮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在鴻所述貸款清償方式應不致相互矛盾 ,據此,益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約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依據上揭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 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 效,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桃園縣│中壢市 │興南│中壢老│219-77│建│ 484 │1960/100000 │ │ ├─┴───┴────┴──┴───┴───┴─┴────┴──────┴─────┤ │二、建物標示: │ ├─┬──┬─────┬────┬───┬───────┬──┬──────────┤ │編│ │ │ │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 │ │建築式│ (平方公尺) │ │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樣主要├───┬───┤ │備 考│ │ │ │ │ │建築材│樓層面│附 屬│ │ │ │號│ │ │ │料 │積合計│建 物│範圍│ │ ├─┼──┼─────┼────┼───┼───┼───┼──┼──────────┤ │1 │1556│桃園縣中壢│桃園縣中│12層樓│6層: │ │全部│興南段中壢老小段1580│ │ │ │市○○段中│壢市中央│房鋼筋│50.02 │ │ │建號(81.62平方公尺 │ │ │ │壢老小段 │西路1段1│混凝土│ │ │ │,權利範圍1361/10000│ │ │ │219-77地號│號6 樓之│造 │ │ │ │);興南段中壢老小段│ │ │ │ │1 │ │ │ │ │1584建號(611.31平方│ │ │ │ │ │ │ │ │ │公尺,權利範圍967/10│ │ │ │ │ │ │ │ │ │0000) │ ├─┼──┼─────┼────┼───┼───┼───┼──┼──────────┤ │2 │1557│桃園縣中壢│桃園縣中│12層樓│6層: │ │全部│興南段中壢老小段1580│ │ │ │市○○段中│壢市中央│房鋼筋│51.59 │ │ │建號(81.62平方公尺 │ │ │ │壢老小段 │西路1段1│混凝土│ │ │ │,權利範圍1398/10000│ │ │ │219-77地號│號6 樓之│造 │ │ │ │);興南段中壢老小段│ │ │ │ │2 │ │ │ │ │1584建號(611.31平方│ │ │ │ │ │ │ │ │ │公尺,權利範圍993/10│ │ │ │ │ │ │ │ │ │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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