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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煌智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煌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邱瀚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桃 園縣內壢地區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交流道上國道1 號公路轉國 道2 號公路,往大園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 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迄同日6 時15分許,行經國道2 號公路西向8.3 公 里處,竟因不勝酒力,車速過快,駕駛失控後偏離車道而撞 及正於國道2 號公路上施行拓寬工程之人員曾銘輝、王招順 及原告所有之施工機具等,復向前追撞由曾瑞昌所駕駛由嘉 義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於路肩左側加速車道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又追撞同向葉錫揚所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又前述施工機具遭被告駕車碰撞後,便向右 碰撞由李鈺祥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機具內之油 漆則潑灑至由陳義雄所駕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 王招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及左側顳葉硬腦膜外出血及疑似瀰漫 性軸圖等之傷害、曾銘輝受有下肢多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致曾銘輝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停留現場,並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並經 警當場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7毫克,而被告之前開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 萬元在案。 ㈡上述事故中,被告所撞及之施工機具為原告所有,致原告遭 受如下損失:因機具被撞無法施工履行合約致遭第三人解約 求償新臺幣(下同)347,195 元;機具修復支出176,400 元 ,合計為523,595 元。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相關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惟其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曾陳明略以:對原告主張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之機具修復費 用176,400 元部分,我認為合理,至於原告請求解約的損害 347,195 元部分,我認為原告應該可以去調其他機具來繼續 進行工程。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願以20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且超速駕駛車輛,因失控偏 離車道而撞擊王昭順、曾銘輝暨原告所有於國道上施工之機 具,致伊因機具被撞受損而無法施工履行合約,致遭第三人 道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道路公司)解約求償及修復機具費 用,並經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 提出原告與道路公司之合約書、道路公司100 年10月14日道 100 字第014 號函、修復系爭機具發票、調解通知書、調解 筆錄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31頁、3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 號公共危 險等刑案卷及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本院101 年 度司桃調字第142 號101 年6 月20日調解程序中,已陳稱: 對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無意見等語,是上情 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 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 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 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決、81年臺上字 第383 號判決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違約賠償第三人部分: 原告主張因機具被撞無法施工履行合約致遭第三人道路公司 解約求償347,195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其與道路公司之合 約書、道路公司求償函文為證。觀諸前開合約、函文,載明 原告應施作熱處理聚脂標線數量為13,902㎡,單價165 元/ ㎡,複價為2,293,830 元(計算式:165 13902 =00000 00),原告已施作數量為6,914 ㎡,尚未施作數量為7,013 ㎡,道路公司損失金額為245,455 元【計算式:未作數量 7013 ㎡ 35元/㎡(即原告承作單價與新單價之差額)= 245455】,而無法依合約履行損失金額總計為347,195 元【 計算式:245,455 +101740(99年10月5 日未施作標線遭扣 款金額)=347195】。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具受損致 其無法繼續施工,應賠償他人之損害額,經核與前開文件所 載均相符合。且查,本件原告施工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施 工項目為高速公路劃設標線工程,依一般駕駛經驗,高速公 路往來車輛甚為頻繁,使用率極高,其所從事道路維修工作 極具急迫性,故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稱:「(提示101 年6 月20日調解筆錄,有何意見?)本件為高速公路劃設標線工 程,路面一面鋪設完成原告就必須立刻劃設標線,是有時間 性的,所以發生本件車禍後,業主即原證二之道路實業有限 公司就另外找別人施工,否則其意會被其業主求償。我們僅 只負責劃設標線,路面鋪設是其他人負責。且當初原告僱用 之二位工人,被撞後都受傷送醫,無法繼續施工」等語,應 屬可採。是以,原告因被告之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依約履行 而需賠償業主即道路公司之金額為347,195 元,揆諸前開說 明,仍屬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節,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機具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修復系爭機具而支出176,400 元等語,業據提 出永興工業社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 紙為證,該發票上載 :推車一台,10、15、20公分斗子各1 支,金額為168,000 元,連同稅金8,400 元,合計176,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受損之機具?) 如原證三發票所載之推車、畫線斗子。機具是以中古之材料 修復,若為全新的,價格有50幾萬元,當初有詢問過,推車 加上畫線斗子,全新的要價50幾萬元。」足見原告係以修復 達到系爭機具使用必要性所支出之費用求償,於法並無不合 。且查,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亦稱:對於原告請求之機具 費用176,400 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從而,原告請求修復機具之損害176,400 元一節,亦屬可採 。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595 元(計 算式:347195+176400=523595),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雖未陳明其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審酌原告已為假執行之聲請並考量雙 方權益,爰依職權亦酌定被告於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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