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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瀚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煌智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煌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01 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62條 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修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 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 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 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 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前開判決經以郵務送達,於同年 9 月12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遂寄存送達在當地警察機關,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 前往領取寄存文書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領取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亦即為101年9月14日為送達 之時。準此,上訴人係住居在本院所在地之桃園縣桃園市, 依上揭說明,不予另計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 送達生效後20日之101年10月4日屆滿,然其遲至同年10月 5 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此亦有其民 事上訴狀附卷足參,故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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