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瀚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煌智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煌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01
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
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62條
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修法理由
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
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
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
響其權益,
爰增訂第2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
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乃屬當然。
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前開判決經以郵務送達,於同年 9
月12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
僱人,遂寄存送達在當地警察機關,
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
前往領取寄存文書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領取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亦即為101年9月14日為送達
之時。準此,上訴人係住居在本院所在地之桃園縣桃園市,
依
上揭說明,不予另計
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
送達生效後20日之101年10月4日屆滿,然其遲至同年10月 5
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此亦有其民
事上訴狀附卷足參,故上訴人
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