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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吉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信 被   告 高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一百 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為新台 幣)1,410,500 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4 481 號卷第3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 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50 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收自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返還原告。 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支票同額款項共計793,050 元,並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 ㈢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當庭向被告取回附表編號2 、4 之 支票,並撤回有關此2紙支票之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㈣嗣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當庭撤回有關附表編號1 、3 支票 之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請求被告給付現金部分:被告前因資金週轉需求乃於99年 5 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間共向原告借款820,000 元, 後被告陸續清償共455,000元,惟仍積欠365,000元未還;嗣 被告又以新光銀行土城分行、101年4月12日、支票號碼CX00 00000 、票面金額103,950 元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取現金, 惟卻放任該紙支票跳票,有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參,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2 筆款項共計468,950 元。 ㈡被告辯稱原告積欠1,264,400 元及人民幣33,000元,並主張 抵銷云云,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稱其得依合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向原告請求權利金上 限1,000,000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應先 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該合作契約書乃係原告與訴外人何世禮 所簽立,亦與被告及本案無涉,被告自無從據以請求。 ⒉關於生產「HERO LCD儀表板」部分,被告前曾於100 年3 月 4 日開立發票載明樣品費及工程項目費共47,250元,原告旋 於100 年3 月10日匯款5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0 年3 月30日退回超匯部分之款項2,750元;另就被告於100年11月 12日報價單所試產50組之款項,原告亦於100 年12月29日先 行匯款付清58,373元,被告則於101年1月23日開立同額發票 為憑;另被告其餘所主張E-SPRINT模具費、WAVE模具費、修 改材料費、CRUZ模具費及模具開發與修繕費共計人民幣31,0 00元部分,則均係被告所自行編列,原告爰否認之,況且上 開與模具相關之款項實均係由原告股東陳斐達分2 次直接匯 款予承製廠商。 ⒊就被告主張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余端鎮工資人民幣2,000 元 部分,原告否認之,蓋原告並無僱用余端鎮。 ⒋就被告主張原告向其購買10米生產線、恆溫恆溼機、儀表生 產機各1 台共184,400元及請求原告賠償房屋租金80,000 元 部分,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5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積欠原告468,950 元並不爭執,惟原告積欠被告諸 多款項未償,被告爰主張抵銷抗辯,茲就各該款項分述如下 : ⒈原告前於99年10月8 日透過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何世禮,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然原告後向何世 禮訂購之ASIC卻均未依合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給付49.23 % 之權利金,且原告應給付之權利金亦已超過上限1,000,000 元,則被告自得依合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 0,000 元。 ⒉原告前要求被告生產「HERO LCD儀表板」,然經測試完成並 交付後,原告竟拒絕給付儀表板製成費用,其中包含E-SPRI NT模具費、WAVE模具費、修改材料費、CRUZ模具費及模具開 發與修繕費共計人民幣31,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之。 ⒊訴外人余端鎮前係何世禮之員工,後替原告於大陸地區拓展 事業從事外勤業務並擔任專案經理,渠等約定原告負擔余端 鎮之每月薪資為人民幣2,000 元,其餘被告負擔。嗣兩造不 睦,原告積欠余端鎮之101 年8 月份薪資人民幣2,000 元即 由被告代為給付,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之。 ⒋原告前向被告購買10米生產線、恆溫恆溼機、儀表生產機各 1 台共184,400 元,詎於被告移轉交付上開機器設備後,原 告竟拒絕給付價金,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設備或給付價金;另原告因與客戶交 涉時間過久,致上開機器設備需租屋擺設而使被告負擔1 個 月租金80,000元,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 ⒌綜上,原告總計積欠被告1,264,400 元及人民幣33,000元, 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前段規定主張兩造款項互為抵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因資金週轉需求乃於99年5 月25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間共向原告借款820,000 元,後被告 陸續清償共455,000 元,惟仍積欠365,000 元未還;嗣被告 又以新光銀行土城分行、101 年4 月12日、支票號碼CX0000 000 、票面金額103,950 元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取現金,惟 嗣後該紙支票跳票,是被告共積欠原告468,950 元。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透過被告公司之員工何世禮,與被告簽立合 作契約書,然原告後向何世禮訂購之ASIC卻均未依合作契約 書第11條約定給付49.23 %之權利金,且原告應給付之權利 金亦已超過上限1,000,000 元,則被告自得依合作契約書第 11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 元。為原告所否認,辯稱 被告並非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查原告此部分抗辯係以合作 契約書為其憑據,惟觀諸該契約書所載,當事人為原告公司 及何世禮(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非被告公司,且細稽 契約書內容,亦無從看出何世禮係基於代理被告公司之地位 與原告簽約,被告既非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 性原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約履行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自非 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前要求被告生產「HERO LCD儀表板」,然經 測試完成並交付後,原告竟拒絕給付儀表板製成費用,其中 包含E-SPRI NT 模具費、WAVE模具費、修改材料費、CRUZ模 具費及模具開發與修繕費共計人民幣31,000元,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之。為原告所否 認,辯稱:有關生產「HERO LCD儀表板」之費用,被告前已 開立發票,並由原告給付完畢,被告於本訴訟所主張E-SPRI NT模具費、WAVE模具費、修改材料費、CRUZ模具費及模具開 發與修繕費共計人民幣31,000元部分,均係被告所自行編列 ,原告爭執之。查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被告於本訴之初,亦曾以HERO LCD被告試產50套成 本費用預算表主張原告應給付之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32、 34頁),惟事後以書狀變更請求為人民幣31,000元,其細項 、金額竟均與原先主張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06 頁附表)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乏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余端鎮之101 年8 月份薪資人民幣2,00 0 元,由被告代為給付,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之。為原 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雇用余端鎮。查被告辯稱余端鎮本為 被告之員工,係因嗣後為原告在大陸地區拓展事業,故兩造 約定由原告負擔每月2,000 元人民幣之酬勞,惟被告就兩造 間此項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提出之吉迪薪水 發放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關於余端鎮5 至7 月薪水備 註欄係記載「陳先網上轉帳」,8 月薪水則記載「何先代發 」,既無從證明余端鎮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亦與被告主 張由被告代發薪水有所矛盾,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認有據 。 ㈣被告抗辯:原告前向被告購買10米生產線、恆溫恆溼機、儀 表生產機各1 台共184,400 元,詎於被告移轉交付上開機器 設備後,原告竟拒絕給付價金,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設備或給付價金;另原告 因與客戶交涉時間過久,致上開機器設備需租屋擺設而使被 告負擔1 個月租金新台幣80,000元,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 231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物品 乃被告所贈與,並非買賣。查被告就其主張與原告間之買賣 契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請求原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另被告對於原告違反約定,遲延取貨,導致損失租金新台 幣80,000元,亦全無舉證,被告空言主張債權,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68,950 元,堪認可採,被告 抗辯對於原告具有債權可資抵銷,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50 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 原告未舉證該次書狀送達被告之日期,爰以提出書 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01 年11月19日為送達之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本判決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訴訟之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 5 月14日,始提出聲請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 、3 支票 ,如無法返還,應給付票面金額,程序已有未合,本院無從 審酌,況且訴外人華南銀行雖持此2 紙已罹於時效之支票向 原告起訴請求,惟原告尚無實質損失,其請求被告依票面金 額給付原告仍乏依據,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行│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1 │原告吉迪開│匯豐商│0000000 │101 年4 月│220,500 元 │ │ │發有限公司│業銀行│ │1 日 │ │ ├──┼─────┼───┼────┼─────┼──────┤ │2 │原告吉迪開│匯豐商│0000000 │101 年4 月│162,000 元 │ │ │發有限公司│業銀行│ │13日 │ │ ├──┼─────┼───┼────┼─────┼──────┤ │3 │原告吉迪開│匯豐商│0000000 │101 年4 月│149,940 元 │ │ │發有限公司│業銀行│ │15日 │ │ ├──┼─────┼───┼────┼─────┼──────┤ │4 │原告吉迪開│匯豐商│0000000 │101 年4 月│260,610 元 │ │ │發有限公司│業銀行│ │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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