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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被   告 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温士賢 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3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7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 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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