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邱辰𤋮
被 告 鄒復成
兼 上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李淑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796,06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1 年10月1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96,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核原
告前開變更,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李淑燕前因車禍事件向本院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案號:98年度訴字第763 號,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
經判決確定原告應向被告李淑燕支付賠償金225,376 元。
嗣
後,原告發現被告鄒復成即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超凡
旅行社)之負責人與被告李淑燕有共謀提供不實之薪資所得
證明單之偽造文書事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2 人前開共謀偽造不實之被告李淑燕每月薪資所
得,致使原告不應賠償而賠償而支付被告李淑燕工作所得損
失189,900 元(計算式:63300 3 =189900);另原告自
99年1 月21日系爭民事判決至101 年4 月26日系爭刑事判決
期間,有計27個月之工作損失,依勞保最低工資18,780元計
算,原告之工作所得損失為507,060 元(計算式:18780
27=507060);又原告自99年1 月21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
,
適逢中年失業,創業不順,又不懂法律,房子經法院執行
假扣押,原告需籌錢支付賠償金,身心痛苦,
爰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
185 條、195 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0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2 人成立偽造文書罪,其判決理由主要
係認被告李淑燕雖為超凡旅行社員工,
惟並未實際自該公司
領取每月63,300元之薪資,而超凡旅行社所出具之「薪資所
得證明單」,客觀上卻已足使人誤認為該薪資係自超凡旅行
社所領取,係屬偽造,惟非認定被告李淑燕無工作能力,而
無工作損失可言;即縱「薪資所得證明單」依法不得為證據
,然
非不得依其他證據而為認定。此從超凡旅行社於回覆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6 號民事判決之回函,即
對該「薪資」解釋稱:「原告(即李淑燕)隸屬該公司業務
經理兼專業領隊,每月所得雖非固定,96年度略估其所得為
6 萬3300元,其所得來源為商家回饋佣金及客人給予小費等
等…」,超凡旅行社每月雖非實際發給薪資者,然基於
僱傭
及監督關係,對於其每月收入確最清楚,今縱「薪資所得證
明單」不得直接為證,然依上述說明亦可間接證明被告李淑
燕確有每月63,300元以上之收入。又被告李淑燕除上述每月
63 ,300 元以上之收入外,於車禍發生時,尚分別自迎賓旅
行社、飛行鯨魚公司領得薪資36,000元、186,980 元,平均
每月薪資約18,582元,僅因當初
求償時未予列入,實際每月
工作損失實為81,882元(63300 +18582 =81882 )以上,
被告李淑燕之實際工作損失金額已逾原告所賠償之金額,故
對於原告即無損失可言。
㈡另原告僅空言其受有507,060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未見
有何舉證以圓其說,縱其當時確無工作或無意工作,亦與
本
案無
因果關係。又被告李淑燕因前開車禍事件受有第12胸椎
及第5 腰椎解離之傷害,須休養數月,原告不承認有錯,亦
不曾聞問,於民事判決確定後,仍不願賠償,被告李淑燕依
法
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其懷恨在心。今被告李淑燕因不黯法
律導致舉證過程瑕疵,而誤蹈法網,原告並藉此求償,又原
告雖
列舉其中年失業、創業不順、不懂法律、舉債度日、欠
社區管理費等,縱其所言屬實,惟均屬其個人因素,並非被
告等不法侵害所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李淑燕於96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 號前發生車禍,被告李淑燕對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原告
應給付被告李淑燕222,216 元,及自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
李淑燕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而受有3 個月之工作所得損失
189,900元。
㈡被告李淑燕於100 年2 月14日執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
司執字第10147 號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結果,由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向本院繳款245,580 元,被告李淑燕並於同年5
月2日受償前開金額。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及訴外人陳德仁
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被告2
人及訴外人陳德仁均無罪,嗣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2 人部分,改判被告2 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及責任能
力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要旨參照)。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謀提供不實薪資所得證明單,致其支付
被告李淑燕工作所得損失189,900 元部分:
⒈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被告李淑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其受
傷前每月薪資為63,300元,並提出薪資所得證明單(其上
載明:本薪:28800 、伙食津貼:3000、交通津貼:3500
、主管加給:5000、團體業務獎金加給:3000、全勤:20
00、個人業務獎金:12000 、專業經理人加給:6000,所
得合計:63,300)為證,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
宗核閱
無訛;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確據
上開薪資所得證明單及超凡旅行社98年12月9 日超字第98
002 號函稱:原告(即本件被告李淑燕)隸屬該公司業務
經理兼專業領隊,每月所得雖非固定,96年度略估其所得
為6 萬3300元,其所得來源為商家回饋佣金及客人給予小
費等,故無法開立年度扣繳憑單等語,認定被告李淑燕於
車禍發生前每月之薪資所得為63,300元,輔以被告李淑燕
所受傷勢情形,應有3 個月之工作所得損失189,900 元(
計算式:63300 3 =189900),此觀本院98年度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理由自明。惟該薪資所得證明單為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李淑燕、鄒復成亦因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前開不法行為,確已使原告
受有損害甚明。
⒉被告又辯稱超凡旅行社縱未實際發給被告李淑燕薪資,亦
不能證明被告李淑燕並無每月63,300元以上之收入,且被
告李淑燕於96年度尚且分別自迎賓旅行社、飛行鯨魚公司
領得薪資36,000元、186,980 元
云云。惟按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
,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資參考。本
件被告李淑燕在民事訴訟審理時,若未能舉證使本院信其
確有每月63,300元之薪資,依損害賠償之法理,其該部分
之請求,自無由准許,是縱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被告李淑燕於96年度曾自迎賓旅行社、飛行
鯨魚公司獲取薪資所得36,000元、186,980 元,亦僅能證
明被告李淑燕有上開收入,惟被告李淑燕是否因原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其原可取得之薪資收入而不能取得,自應
以被告李淑燕實際工作情形定之,倘被告李淑燕無法舉證
證明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迎賓旅行社、飛行鯨魚公
司,而每月自上開公司取得若干薪資收入,亦難以此證明
被告李淑燕因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工作所得損
失。況被告李淑燕於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審理
時,本應就其主張受有工作所得損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
責,並就其提出之證據擔保真正,縱因其擔任領隊工作之
所得多屬商家回饋佣金及旅客支付之小費,舉證不易,被
告李淑燕亦能提供其每月實際帶團之團數、天數、各團旅
客人數,參照出團說明書
所載一般小費給付標準及旅客於
國外購買商品之回饋金計算方法,供法院審酌,然依前揭
薪資所得證明單所示,該證明單載明「本證書旨在證明該
名員工於96年上半年度每月實際支薪資所得」等語,實已
表彰該文書
可證明被告李淑燕於96年上半年度每月自超凡
旅行社支領薪資數額,但被告李淑燕實際上並未自超凡旅
行社支領薪資所得證明單所示薪資所得,竟出具該不實內
容之文書用以證明其薪資損失,並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其空言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洵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2 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
原告支付189,900 元予被告李淑燕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189,9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達27個月,每月以18,780元計算,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507,06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 人提供不實薪資所得證明單,致其99年
1 月21日系爭民事判決至101 年4 月26日系爭刑事判決期間
,因無法工作而失業,受有27個月之工作所得損失云云,然
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因被告2 人之不法行為,有何不
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27個月之工
作損失,顯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2 人之不法行為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2 人有其他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2 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8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1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經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