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買車王買車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良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明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乾 被   告 李後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所為 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與正本和解成立內容欄第二項關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提存案號「101年度存字第105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度存字第150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 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 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