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日日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建宇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上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育棋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金美,但於訴訟中
變更為高建宇,高建宇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具狀
聲明承
受訴訟,自屬依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型號GFE-280 塑膠揉乾機(下
稱:
系爭機器),內含模頭、料管(即炮管)、螺桿、PLC
控制系統等裝置或零件,且載明系爭機器產能350 至600kg/
h (即每小時能處理350 至600 公斤之軟膜),
兩造並簽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保固1 年(因人為因素損壞
則不在保固範圍內),賣方應擔保所出售之機器,如在買方
正常使用情形下而發生故障,賣方應無償修護及更新零件。
而系爭機器於99年12月15日裝機開始運轉後,當日即開始產
生被告公司之代理人黃朝常
親簽之各類機器異常以及故障表
所載:「⑴系爭機器於99年12月15日裝機生產後,當日齒輪
運轉時異常高溫,水循環冷卻系統無法降溫。⑵馬達損壞停
機4 天。⑶螺桿尾斷裂停3 天。⑷螺桿斷裂停11天。⑸螺桿
、炮管斷裂(100 年7 月23日至100 年8 月26日)。⑹齒輪
箱故障。⑺保證產量350kg/h 至600kg/h ,無法達到。」等
瑕疵情形,
迭經被告多次修復及處理仍未見好轉,
嗣於100
年8 月30日起又發生螺桿斷裂,至同年10月7 日方修復,另
於101 年1 月5 日時起又發生炮管完全斷裂,已造成原告之
重大困擾。
㈡於保固
期間內,被告依約負有將系爭機器無償修復之義務,
然其竟於100 年7 月23日至8 月26日、100 年8 月30日至10
月7 日保固期間內,系爭機器發生螺桿斷裂需修復時,以故
障原因不明之理由,要求原告分攤修理費用各新臺幣(下同
)6 萬元、9 萬元,原告為儘速使機器回復運轉,僅能暫先
墊付該2 筆金額合計15萬元之修理費用。然依剛裝機及多次
損壞之情形觀之,系爭機器損壞係本身品質不良,
非人為因
素且係在正常使用下發生故障,故此項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
擔,原告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準用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規
定,抑或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之
。
㈢因被告出售系爭機器有諸多瑕疵,其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
且經被告多次修復但瑕疵仍一再發生,甚發生被告疑似更換
舊品零件及使用車牙套接強度不足之情形,其修復能力亦顯
然不足,若再要求被告補正已無實益,原告只能另行對外購
買零件並發包予其他廠商修復,已支出機械維修費用136,50
0 元、料管費145,000 元、模頭及螺桿費用304,500 元,總
計為586,000 元,此項金額係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所造成之損
害,依不完全給付準用
民法第232 條或給付不能規定,應由
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系爭機器實際產能僅約175kg/h ,而無法達到被告保證產
能,損失利益為3,428,280 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一第130
、131 頁),然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或第360 條)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㈤對於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原告雖曾至被告工廠進行測試,
惟測
試方法僅為手動進料,機器正常運作均為自動操作,此觀被
證2 之揉乾機操作手冊第38頁第1 項:「揉乾機正常狀態下
,均以自動方式操作,按自動起動與自動停止即可,手動操
作只限於試俥或故障排除時使用。」等語即知,測試與實裝
後運轉方式已有差別,且因進料之數量、方式無法與機器自
動入料相比,故該測試至多僅能測出機器能夠運作,無法測
知日後長時間自動操作時,機器能否正常操作及檢驗出自動
操作時可能產生之瑕疵,是就產能方面根本無法測試是否達
到約定保證之產能。又就系爭機器之產能,兩造既已約定為
350 至600kg/h ,並記載於系爭合約內,即有保證之意思,
非如被告所辯僅單純規格之記載而已。蓋所謂規格,通常係
指產品或零件之名稱、尺寸、重量、動力或型號等,而產能
已涉及機器運作後之效能程度。
⒉被告並未提供
上開揉乾機操作手冊予原告。
⒊原告相關購料維修費用雖發生在保固期後,然保固約定係契
約關係,而不完全給付之請求係依據法律規定,又兩造並無
約定以保固責任排除不完全給付
請求權,
縱有亦為顯失公平
,故被告辯稱於保固期後之修復,其不負修復義務
云云,
顯
有誤解。況上開費用係因被告於保固期內未修復所生,實屬
保固義務未盡之情形,被告自不能以修繕費用發生在保固期
外為由免責。
⒋所謂危險負擔,係指在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
由,
標的物有毀損滅失時,該項損失由誰負擔而言。而本件
爭執點係可歸責於他方事由所致之瑕疵,與危險負擔並無關
係,被告此項所辯顯有誤解。又系爭機器自99年12月15日裝
機時即發生前述之故障及異常情形,如機器自始無瑕疵,根
本不會發生如此多項且持續性問題,而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
用,是被告自屬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⒌因系爭機器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尚得依民法第360 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該條並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6
個月時效之
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減少價金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而消滅,為無足取。
⒍原告並無進料不當之問題,蓋系爭機器設計上與前階段之水
洗機有連結設定,進料有連結的自動控制系統,實無可能產
生進料不均之情形。
㈥系爭機器螺桿及料管斷裂原因,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認定,應為延遲效應及疲勞破
壞原理產生斷裂,然被告並未提供原告疲勞破壞測試報告及
延遲效應時間,致原告無法適當操作系爭機器,其相關分析
如下:
⒈系爭機器料管斷裂係由強大扭力扯斷於進料口接頭的位置…
,扭力係來自擠壓塑膠原料料管與螺桿尾端模頭所產生的摩
擦力。基於安全考量下,一般設計者會以幾倍的安全係數做
設計,故應不致產生料管被扯斷的情形。
⒉系爭機器從開機到溫機完成約需6 分鐘,在溫機未完成前,
不宜過量入料,電流設定也不宜超過馬達額定電流80% ,約
為60%~75% 較佳。視塑料材質
而定,也不可任機器空轉以致
塑料熔解,致使料管尾端模頭與料管間因塑料熔解產生卡死
的現象。以上這些條件必須給初次操作者作教育訓練或把操
作手冊張貼於機台醒目的地方以提醒操作員注意。
⒊系爭機器料管斷裂的原因,是瞬間受到大於其所能承受最大
扭力強度的外來扭力。當機器在運轉中環境溫度升至熔解塑
料時,其所產生的熔融液體會造成螺桿尾端模頭與料管因塑
料熔解卡死。雖然機器有保護裝置設定,然保護設備與機器
動作間存有延遲效應,此延遲效應(Delay Effect) 的時間
會使料管產生瞬間扯斷扭力的損害,再依疲勞破壞原理(Pr
inciple of Fatigue Fracture),此料管經過一段時間運轉
後必然會斷裂。
⒋系爭機器螺桿斷裂的原因,除同料管斷裂的原因外,亦可能
係機器運轉時因摩擦產生高溫,若使用螺桿的材質其機械強
度的扭力強度會因高溫而下降(變脆),則亦會使螺桿斷裂
。
⒌系爭機器之料管與螺桿在型錄資料中並沒有提供⑴疲勞破壞
測試報告(Fatigue Fracture Test )。⑵延遲效應(Dela
y Effect) 的時間。⑶螺桿材質在各種溫度的機械強度(含
扭力強度) 。
⒍由上可知,系爭螺桿及料管應係延遲效應及疲勞破壞原理導
致斷裂,而被告身為專業廠商,顯然對此延遲效應及疲勞破
壞原理並未於設計上有充足考量,亦未提供原告疲勞破壞測
試報告及延遲效應時間,且被告並未教導原告公司操作人員
操作系爭機器之教育訓練,亦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具可歸責性,並無可疑。
㈦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係塑料揉乾機專業製造商,從事製造揉乾機業務5 年,
並有多項國內外相關專利。本件買賣
乃原告經由同業主動向
被告表達購買揉乾機之意,兩造簽約前,原告曾主動至被告
工廠,就所欲購買之揉乾機進行測試,原告測試後甚為滿意
,兩造方於99年12月13日簽定系爭合約。而因原告工廠電壓
問題,所用馬達與原告測試之揉乾機馬達不同,因此約定揉
乾機馬達由原告自行提供,12月15日被告即以換裝原告提供
馬達之揉乾機送抵原告工廠裝機,試運轉時原告認齒輪溫度
過高,經現場調整後,運作順利並無任何問題,被告並提供
操作手冊與原告,囑原告詳閱後並按手冊操作。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螺桿維修費15萬元,
為無理由:
⒈系爭機器於100 年7 月23日發生料管斷裂、螺桿斷裂及於同
年10月7 日發生螺桿斷裂之原因,均係肇因原告入料不當所
致,此乃人為因素損壞,不在保固範圍內,被告自可要求原
告給付維修費用。
⒉系爭機器於100 年7 月23日損壞後,被告已表明係人為操作
不當所致,不願再免費維修,兩造因此達成原告以舊機折價
購買新機之協議,不料被告甫裝機完畢,原告在無
被告人員
在場下,擅自測試新機器,造成新機器損壞,原告反悔不願
購買,兩造方又在
第三人居中協調下,達成原告給付維修費
6 萬元,被告維修、運回舊機器之協議。是被告受領該筆款
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能事後反悔主張不同意給付。
⒊之後系爭機器又因原告不當操作,於100 年10月7 日發生螺
桿斷裂,原告明知被告不可能同意免費維修,乃對被告要求
修復費用9 萬元毫無
異議,並如數給付。是被告受領該筆款
項,同具有法律上原因,不容原告事後反悔託辭要求返還。
⒋若原告知其無墊付之義務,卻仍任意給付
上揭維修費用,依
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586,000 元
,為無理由:
⒈系爭機器交機時已合於債之本旨,並無瑕疵,則於危險移轉
後始告出現之損壞,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況系
爭機器之損壞,肇因於原告操作不當,
而非機器本身瑕疵,
原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然
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存在,
亦非不能補正,原告僅能
請求被告補正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無由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被告保固期間為1 年,即自交機
日99年12月15日翌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然參原告提出
原證5 之購料、維修日期均在保固期限之後,原告自不能請
求被告賠償更新零件及維修費用。實則,原告所主張之維修
費用,並非系爭機器本身損壞,而係原告自行改裝、升級之
費用。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為無理由:
⒈被告依系爭合約受領價金,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自屬無理由。
⒉系爭合約記載系爭機器產能350 至600kg/h ,僅係單純規格
載明無任何保證產能之意思。至原證2 之各類機器異常以及
故障表記載,為原告單方紀錄其認定之損壞、故障情形,並
非被告就產能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且其上亦已記載「故障原
因待判定」字樣,顯見被告並未認同上開各項機器異常以及
故障表之內容。
⒊系爭機器並無原告主張產能不足情形,且系爭機器前端為破
碎、清洗流程,後端為押出製粒機,揉乾機產能需配合前後
端機器操作,則產能不足未必係機器之問題,再加上原告操
作不當,根本無法判定系爭機器產能如何。況且,原告曾向
被告及同業表示安裝系爭機器後,其押出製粒機產能可達每
小時700 公斤,如此系爭機器豈有產能不足情形。
⒋參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定原告100 年2 月、3 月、4 月、
5 月、6 月分別應給付價金各10% ,若確有產能不足瑕疵,
原告可主張減少價金並拒絕支付後續價金,惟原告卻從未主
張,反按期給付,可見原告
所稱瑕疵存否甚疑。
⒌縱上開各項機器異常以及故障表所載內容屬實,原告至遲於
100 年8 月26日已知產能不足,卻未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
所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內(即101 年2 月26日前)請求減少
價金,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⒍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作為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則買受人既無解除權
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即無所謂「得不」之情形,亦無從依該
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再民法第360 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所指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
與給付遲延
等情,原告並未說明本件屬何種不履行情形,又
該條損害賠償性質為履行利益賠償,然原告所為賠償計算方
式顯非履行利益賠償之適當計算。另原告請求維修費用586,
000 元及返還50萬元之不完全給付賠償,同為履行利益賠償
,然該2 筆金額相加竟超過系爭機器買賣價金,顯然已逾越
契約整體履行利益,且該機器
猶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之
賠償金額顯然不當。
㈤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機器設計並無瑕疵,其
損壞原因乃係原告操作機器不慎,致使螺桿尾端模頭與料管
因塑料熔解卡死,導致料管及螺桿損壞,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機器上電控箱面板設有操作控制與
保護裝置,以下為較重要的裝置:⑴電流設定錶頭:此為馬
達負載安全電流設定…⑵溫度俵頭…⑶自動停止開關…⑷連
續開與合,搖擺切換開關…如上述之四個安全保護裝置,機
器在正常使用操作中會受到安全保護應不致受到嚴重損害。
」、「5.系爭機器螺桿的材質為藍十字SNC M8,並做鑽槍處
理,應算不錯的材質。」、「8.系爭機器型錄上的產能含水
率規格為4%~12%,原告所提出產能含水率為7%~8% ,符合型
錄的規格」等語,可知系爭機器設計並無不良、安全保護裝
置完善、所用材質均為最佳原料且實際產能亦符合型錄之規
格,只要以符合正常之操作方式使用之,實無可能造成
本案
損壞情形之發生,故系爭機器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
⒉料管和螺桿斷裂之原因在於人為操作不當,此屬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與被告
無涉:
⑴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機器從開機到溫機完成約需6 分
鐘,在溫機未完成前,不宜過量入料,電流設定也不宜超
過馬達額定電流80% ,約為60%~75% 較佳。視塑料材質而
定,也不可任機器空轉以致塑料熔解,致使料管尾端模頭
與料管間因塑料熔解產生卡死的現象。」等語,
倘若於溫
機未完成前過量入料、電流設定超過80% 或放任機器空轉
之情形,均會造成前述所稱「塑料熔解卡死」之結果發生
。
⑵鑑定報告書另記載「使用者不當使用造成螺桿尾端模頭料
管因塑料熔解卡死,故產生螺桿一再斷裂的情況。」、「
1.系爭機器料管斷裂的原因,是它瞬間受到大於其所能承
受最大扭力強度的外來扭力。此外來的扭力可能來自螺桿
尾端模頭與料管因塑料熔解卡死所致。因當機器在運轉中
環境溫度升至熔解塑料時(超過塑料熔點,各種塑料期不
同的熔點),其所產生熔融液體會造成螺桿尾端模頭與料
管因塑料熔解卡死。如上述案情分析第3 點所述,機器雖
有保護裝置的設定,但因保護設備與機器動做間存有延遲
效應(Delay Effect),此延遲效應的時間會使料管產生
瞬間扯斷扭力的損害。此損害(肉眼看不出)也許可以承
受幾次,但是依據疲勞破壞原理(Princip of Fatigue F
racture )得知,此料管在經過一段時間運轉後必然斷裂
。」、「2.系爭機器螺桿斷裂原因可能有二:⑴如同上述
1 所述,即因塑料熔解所產生熔融液體使螺桿尾端模頭與
料管因塑料熔解卡死所致。」等語。
⑶由前述鑑定結果可知料管與螺桿斷裂之原因均肇因於「塑
料熔解卡死所致」,系爭機器雖有安全裝置,於一般正常
操作情況下,本可避免此狀況發生,惟原告未正常操作,
未溫機完畢即過量進料,甚至放任機器空轉,而導致塑料
熔解所產生熔融液體使螺桿、料管因塑料熔解卡死而斷料
。換言之,系爭機器雖有完善之安全裝置,但原告不依指
示安全操作,仍於延遲效應的時間範圍內過量入料,致使
螺桿及料管損壞,此為人為操作不當,應屬
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無疑!
㈥原告以「系爭螺桿及料管應係延遲效應及疲勞破壞原理導致
斷裂,而被告身為專業廠商,顯然對此延遲效應及疲勞破壞
原理並未於設計上有充足考量,亦未提供原告疲勞破壞測試
報告及延遲效應時間,且被告未教導原告公司操作人員操作
系爭機器之教育訓練」云云,主張機器損壞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顯係對鑑定報告內容有所誤解,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器損壞原因乃肇因於原告操作不當,系爭揉乾機設計
並無瑕疵:
⑴所謂「延遲效應(Delay Effect)」,係指機器感測到問
題時至啟動保護裝置所需之間隔時間,即一般口語所稱之
「緩衝時間」、「反應時間」;而「疲勞破壞效應(Fatig
ue Fracture Effect)」則係指機器之疲乏情形,機器有
其承受能力,於非常使用情況下當然會造成機器之疲乏、
加速機器之損壞。
⑵依一般機械製作原理,無論該機器設計有多優良完善,仍
須有一延遲效應之時間,惟僅需正常操作,即可避免機器
不當損壞之情形發生;以車輛安全裝置為例,如同汽車、
機車上的轉速計係偵測引擎曲軸的轉速,說明引擎轉速的
安全範圍,其功能係幫助駕駛調整油門及排檔到較佳的駕
駛狀態,因而車輛儀表板之轉速表上會有一塊紅色的區域
,即所謂的紅線(Redline ),表示引擎運轉已超過安全
運轉的範圍,以提醒駕駛者注意; 惟倘若引擎多次運轉超
過安全範圍,則因引擎在高速下運轉過久可能會導致潤滑
不足、過熱(超過冷卻系統的冷卻能力)、引擎中零件超
過其轉速能力(例如彈簧縮回閥),因此會產生額外的磨
損、引擎的永久損壞或失效。
⑶各種機器之安全裝置僅係屬於「輔助」裝置,均係在機器
超越操作極限之情形下,進行輔助之裝置。縱使一機器有
裝載完善之安全裝置,仍無法確保機器設備「絕對」不會
造成損壞,僅能「降低」機器在使用者不正確操作方式下
發生損壞,因此,倘若使用者「持續」以不正常作業模式
操作機器,則該機器難免因疲勞破壞效應原理發生損壞。
⑷本案中,鑑定報告雖指稱斷裂原因可能係因延遲效應與疲
勞破壞效應所致,惟此僅屬一般力學「現象」,非因而表
示系爭揉乾機於設計上有瑕疵;畢竟,無論一機器有多完
善之安全保護裝置設計,縱使使用者每次操作均在安全裝
置所容許之範圍內,亦仍有可能因為操作次數過多,而因
疲勞破壞效應導致機器之損壞失效,此僅係損壞時間早晚
之問題(如同繩鋸木斷,水滴石穿);而損壞時間之早晚
,則取決於使用者操作方式正確
與否,倘若使用者正常操
作機器並加以適當保養,則機器使用壽命愈長;反之,則
會加劇損壞之速度。
⑸承前所述,承系爭揉乾機之安全裝置設計雖無瑕疵,然而
原告卻「持續」以不正常之操作模式使用之,於機器本身
的「延遲時間」中,仍不正常進料,此實已超出機器所能
負荷的反應時間,促使揉乾機不斷啟動安全狀置(如同汽
機車引擎多次運轉至轉速表之紅線區),致使機器因為疲
勞破壞效應,而使螺桿、料管斷裂,此實已非設計者之責
任,而屬可歸責使用者即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能因其操
作不當致機器損壞為由,倒果為因主張系爭揉乾機安全裝
置設計不良有瑕疵!
⒉被告於交機時已提供操作手冊並作完善之教育訓練:
⑴系爭揉乾機為一新穎機型,被告在交機後即交付操作手冊
予原告,且注意事項亦隨同張貼於控制箱盤,是被告交機
後,危險負擔即已移轉予原告;再者,依一般買賣
經驗法
則,出售機器均會附上使用手冊,且使用者於購買一機器
時,倘若不知操作方式,又怎會不向出賣人要求操作手作
,更何況本案之揉乾機為一高價額之機型,原告又怎可能
不更為慎重,未取得使用手冊即同意驗收率自操作?
⑵再者,被告於交機時,即對現場原告之工作人員為教育訓
練,教育訓練時間約為30分鐘至60分鐘,且每當被告有致
原告工廠維修,均會再次苦口婆心指導教育現場之工作人
員,然而原告公司之現場操作人員流動率過高,原告未確
實對員工做好教育訓練即要求員工上線操作機器,致使因
現場人員操作不當而導致機械損壞,此均屬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惟原告竟辯稱被告從未指導,試問,原告從未使用
過此種機型,倘若非經被告之指導,原告又怎能操作生產
?
⑶
綜上所述,因被告於交機時已提供操作手冊並作完善之教
育訓練,原告始會操作系爭揉乾機,故原告所辯純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原告以延遲效應及疲勞破壞原理主張被告設計不當顯有違誤
:
⒈查所謂「疲勞破壞測試報告」及「延遲效應時間」等有關實
驗報告內容,屬製造商於製造機器時之內部實驗數據,於一
般交易買賣過程中並不會提供該報告證明與買受人;舉例言
之,簽定車輛
買賣契約,契約內容或保證書亦僅會載明車型
規格為何,而不會提供材質實驗數據報告,此乃因有無報告
數據內容並不會影響買受者操作使用,故被告並無提供前開
報告之義務。
⒉次查,被告已提供完整之教育訓練,告知原告操作人員正常
操作機器之方法,且操作手冊亦明確載明操作時之注意事項
(例【被證2 】第39頁第4 點及第39頁第2 點),因此原告
僅需依被告之教訓訓練內容及操作手冊之記載,即可正常使
用系爭揉乾機,換言之,被告有無提供「疲勞破壞測試報告
」及「延遲效應時間」之行為與原告操作不當之結果根本無
因關關係;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提供「疲勞破壞測試報告」
及「延遲效應時間」,惟此報告內容均屬一實驗數據,被告
實無法理解原告該如何從實驗數據中得知正確之操作方式?
是故,原告以此為由顯係顛倒是非,自無可取。
㈧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該機器於99
年12月15日裝機開始運轉,然於100 年7 月23日發生齒輪箱
損壞、料管斷裂、螺桿扭斷之情形,被告雖派員修復,但向
原告收取6 萬元之維修費,嗣於同年10月7 日又發生螺桿斷
裂之情形,被告雖派員更換,但向原告收取9 萬元之維修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
上開損壞應由被告負擔保固責任,維修費用應由被告支出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曾就系爭機器之買賣簽訂系爭合約乙節,有系爭合約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而
觀諸系爭合約所載「保固壹年(因人為因素損壞則不
在保固範圍內)」、「賣方應擔保所出售之機器,如在買方
正常使用情形下而發生故障,賣方應無償修護及更新零件」
等內容,可知被告雖負有1 年之保固責任,但「因人為因素
損壞」及「買方未正常使用情形下發生之故障」則不在保固
範圍內。
㈡而系爭機器螺桿斷裂及料管斷裂之原因,鑑定單位之鑑定結
果略謂:
⒈系爭機器料管斷裂情形,明顯係由強大扭力扯斷於進料口接
頭的位置。依照力學原理,當螺桿在正常運轉下其對固定之
料管保持一定間隙時,其間並不會對料管產生任何扭力。唯
所產生的扭力係來自擠壓塑膠原料料管間與螺桿尾端模頭所
產生的摩擦。基於安全考慮下,一般設計者會以幾倍的安全
係數作設計(被告未提供系爭機器的安全係數) ,故應不致
產生料管被扯斷情形。所以系爭機器之料管斷裂的原因,可
能有兩種:⑴螺桿與料管後半段之套筒間隙空間內,因塑膠
原料高溫熔化後使螺桿尾端模頭與料管因塑料熔解卡死,此
時,當螺桿繼續強迫轉動,必然產生強大的扭力因而扯斷處
於最脆弱之接頭處,雖然系爭機器附有保護裝置,如電流設
定(當電流高於設定值時,會做洩壓開合動作保護)、溫度
設定(當溫度高於設定值時,料管會及時打開把料管內塑料
強迫擠出)。不過,系爭機器所設定訊號的反應與機器所產
生的動作間之延遲效應(Delay Effect) 必須考慮。被告所
生產的系爭機器未提供延遲效應時間的數據。⑵疲勞破壞效
應(Fatigue Fracture Effect)。
⒉由上所述,這種現象不但會扯斷料管,同時會扯斷螺桿。系
爭機器所提供的第一支螺桿(實心,焊接螺
旋葉片) 在使用
144 日後斷裂;另一支螺桿(車牙套接)在使用74日後亦斷
裂;原告自行外包永傑精機廠製作的螺桿(整支實心車製螺
旋葉片)在使用505 日後斷裂。雖然整支螺桿實心車製螺旋
葉片,但其在使用不到2 年仍然斷裂,這個原因可能是延遲
效應與疲勞破壞效應。這是設計者所沒考慮到的,再加上使
用者不當使用造成螺桿尾端模頭與料管因塑料熔解卡死,故
產生螺桿一再斷裂的情況。系爭機器所提供的第一支料管在
使用197 日後斷裂;第二支料管在使用130 日後斷裂;原告
自行外包永傑精機廠製作的料管亦在使用505 日後斷裂。雖
然料管厚度從20mm加厚到40mm,但其在使用不到2 年仍然斷
裂,這個原因可能是延遲效應與疲勞破壞效應雙重作用所致
。這些因素是設計者所沒考慮到的,再加上使用者不當使用
造成螺桿尾端模頭與料管因塑料熔解卡死,故產生料管一再
斷裂的情況。
⒊系爭機器料管斷裂的原因,是它瞬間受到大於其所能承受最
大扭力強度的外來扭力。此外來的扭力可能來自螺桿尾端模
頭與料管因塑料熔解卡死所致。因當機器在運轉中環境溫度
升至熔解塑料時,其所產生熔融液體會造成螺桿尾端模頭與
料管因塑料熔解卡死。系爭機器雖有保護裝置的設定,但因
保護設備與機器動作間存有延遲效應,此延遲效應的時間會
使料管產生瞬間扯斷扭力的損害。此損害也許可以承受幾次
,但依據疲勞破壞原理得知,此料管在經過一段時間運轉後
必然會斷裂。
⒋系爭機器螺桿斷裂原因可能有二:⑴如上述因塑料熔解所產
生熔融液體使螺桿尾端模頭與料管因塑料熔解卡死所致。如
上述案情分析第3 點所述機器雖有保護裝置的設定,但因保
護設備與機器動作間存有延遲效應,此延遲效應的時間會使
螺桿產生瞬間扯斷扭力的損害。此損害也許可以承受幾次,
但是依據疲勞破壞原理得知,此螺桿在經過一段時間運轉後
必然斷裂。⑵螺桿在運轉時會因摩擦而使螺桿軸產生高溫,
若系爭機器所使用螺桿的材質其機械強度之扭力強度會因高
溫而下降變脆的話,則其結果亦會使螺桿產生斷裂等語。
㈢細稽上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機器雖有保護裝置,然因延遲
效應及疲勞破壞原理,系爭機器之螺桿及料管在經過一段時
間運轉後必然斷裂,且此延遲效應及疲勞破壞效應均為被告
於設計系爭機器時所未加考慮之因素,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機
器具有瑕疵等語,可以採信。準此,系爭機器之螺桿及料管
斷裂既係因系爭機器設計上之瑕疵所致,被告自應依系爭合
約負維修責任。又被告既有負責維修螺桿及料管之義務,且
原告所指100 年6 月7 日螺桿斷裂、100 年7 月23日料管斷
裂及100 年8 月30日螺桿斷裂之情形,均係在系爭合約保固
期限內,原告自無支付上開6 萬元、9 萬元維修費之義務,
則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開15萬元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
萬元,依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知其無墊付之義務,卻
仍任意給付上揭維修費用,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亦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然
斯時兩造對於螺桿、料管斷裂之
原因既尚有爭執,被告亦因此不同意免費維修,則原告為求
儘速使機器回復運轉,暫先給付維修費以換取機器之運轉,
實屬情理之常,尚不得因原告已給付維修費,即
遽認原告於
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螺桿、料管斷裂係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致云云,但
查,鑑定報告書雖載有「…再加上使用者不當使用造成螺桿
尾端模頭與料管因塑料溶解卡死,故產生螺桿一再斷裂的情
況」、「…再加上使用者不當使用造成螺桿尾端模頭與料管
因塑料溶解卡死,故產生料管一再斷裂的情況」等內容,然
鑑定報告書亦明示「系爭機器從開機到溫機完成約需6 分鐘
,在溫機未完成前,不宜過量入料,電流設定也不宜超過馬
達額定電流80% ,約為60%~75% 較佳。視塑料材質而定,也
不可任機器空轉以致塑料熔解,致使料管尾端模頭與料管間
因塑料熔解產生卡死的現象。以上這些條件必需給初次操作
者作教育訓練或把操作手冊張貼於機台醒目的地方以提醒操
作員的注意。」等語,足見上開操作時應注意之事項與避免
塑料熔解有極大之關連性,被告自應對原告公司負責操作系
爭機器之人員施以正確之教育訓練,或提供操作手冊予原告
,以避免機器損壞。而被告雖舉證人黃朝常為其證據方法,
用以證明被告已對原告人員施以教育訓練,並已交付操作手
冊等情,惟證人黃朝常之證詞
核與證人謝金美之證述情節不
符,證人黃朝常之證詞自難遽予採信,且證人黃朝常作證時
,距被告所稱施以教育訓練之時間已將近4 年,證人黃朝常
是否能正確記憶教育訓練之內容,
亦殊值懷疑,況本件被告
亦無法提出原告已收受操作手冊之其他積極證據,故本院認
原告縱有操作不當之情事,亦不得歸責於原告,而認系爭機
器螺桿、料管斷裂係原告所造成。
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器之瑕疵,已支出料管費145,000 元、
模頭及螺桿費用304,500 元乙節,有永傑精機廠出具之統一
發票、銷貨單及設計圖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上開449,500 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機器因存有設計上之瑕疵,其螺桿及料管在經過一段時
間運轉後必然斷裂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可以採信,則原告主張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另依永傑精機廠出具之函文可知,原告係於100 年10月24日
向該廠訂購螺桿1 支,於100 年11月19日訂購模頭1 個,於
101 年2 月2 日訂購料管1 支,對照原告所稱100 年6 月7
日螺桿斷裂(100 年6 月18日完成裝修)、100 年7 月23日
料管斷裂(100 年8 月27日裝機完成)、100 年8 月30日螺
桿斷裂(100 年10月7 日修復斷裂螺桿)、101 年1 月15日
料管斷裂之情形,原告向永傑精機廠訂購螺桿時,原斷裂之
螺桿業經原告修復,則原告實無另行訂製螺桿之必要,再者
,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及模頭有損壞之情形,亦未舉證
證明模頭損壞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訂購螺桿及模頭
之費用304,500 元,
難認與系爭機器之瑕疵具有
因果關係,
不應准許。至原告向上傑精機廠訂購料管之時間點,既在系
爭機器料管於101 年1 月15日斷裂後,且訂購該料管之金額
確屬原告因系爭機器瑕疵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訂購料管之費用145,000 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訂購料管之時間係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 年
保固期之後,其不負給付之責云云,然原告係依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與兩造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無涉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其發包予其他廠商修復系爭機器,已支出機械維
修費用136,500 元等語,然該維修費之修復內容為何?是否
與系爭機器之上開瑕疵有關?
迄未見原告詳予說明並舉證
以
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賠償該維修費用之義務,且原告所舉
財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曾給付機械維修費136,500 元予該公司,並無法證明原告之
該項支出與系爭機器之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機械維修費136,500 元,難認有據。
七、原告固主張系爭機器之產能僅約175kg/h ,無法達到被告保
證之產能,致原告損失利益3,428,280 元云云。然查,本件
僅針對系爭機器螺桿、料管斷裂之原因進行鑑定,並未就產
能委請鑑定單位鑑定,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機器之產能僅約
175kg/h ,未達被告保證之產能等語,即非可採。況因系爭
機器為塑膠揉乾機,原告所指之產能尚涉及含水量多寡之問
題,且原告使用系爭機器係自動化生產線中之一環,系爭機
器前端為破碎、清洗流程,後端為押出製粒機,足見原告所
稱之產能應係指該生產線之實際生產數量,又原告之生產線
中既非僅由系爭機器進行生產,而係由多部機器組合成一生
產流程,則原告所指之產能實涉及各機器之運轉情形與各機
器間之配合程度,可謂環環相扣,故原告所稱之產能175kg/
h 縱認屬實,亦無從逕以認定系爭機器未達系爭合約所載「
產能350-600kg/h 」之品質。故原告以系爭機器實際產能未
達系爭合約之約定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利益50萬
元,不應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95,000 元(150,000 +145,000 ),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
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