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羿溱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陳俊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
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
)主文固記載:「被告陳奕峰、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貳拾玖萬伍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
惟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鈞院為系
爭判決後,原告即與被告稽查課長林木森聯繫,並取得林木
森同意僅收取本金不取利息之承諾,故原告即簽發支票給付
未
上訴部分之9,685,779 元,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陸續兌現完畢。另未給付之3,604,746 元部
分,因尚有爭執,故原告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
判訴確定後,原告亦於100 年12月間給付完畢。是台電公司
代理人林木森既收取本金1,329,525 元而
免除利息之債務,
則該利息債務應不存在。又
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縱原告清
償台電公司1,329,525 元未能清償全部債務,然依
上開規定
利息債務亦應清償完畢,被告依該已清償完畢之利息債務
聲
請強制執行並
查封原告廠房建物,顯無理由。另依系爭判決
,原告係欠台電公司債務,而被告僅係該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其當事人是否
適格,亦有斟酌之處。
綜上所述,原告積欠
台電公司之利息債務1,204,275 元(依執行金額
所載,實際
金額尚有爭執),既於法院判決確定,台電公司取得
執行名
義後,免除或已清償完畢,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之規定,原告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①鈞院
10 1年6 月21日桃院晴101 司執梅字第45100 號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代理人林木森向原告公司經理陳奕
峰收取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時,已向陳奕峰表示免除系
爭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
是以陳奕峰始會簽發如原證一票據
保管單所示之票據金額交與林木森,並分別兌現完畢。該票
據保管單上所載之票據金額均到個位數,倘
非免除利息,則
何以未將利息金額一併算入,且該票據保管單係分別於100
年4 月8 日與100 年11月9 日前來收取,倘非利息已免除,
何以長達近一年之時間均未來收取,亦未執行,
迨承辦人員
交換始依系爭判決執行利息
債權。又被告於100 年4 月8 日
及100 年11月9 日收取票據保管單上之票款時,9,685,779
元及3,604,746 元債務既已分別判決確定,則利息部分即均
能明確計算,倘未對利息部分表示免除,則被告何以未計算
在該票款內?另該票據保管單上並未載明利息尚未收取,而
原告分二次交付被告本金債權高達1,300 多萬元時,被告除
交付原告如原證一之收據證明外,並無其他保留,依民法第
325 條第2 項規定「
推定利息亦已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9月13日查獲原告違章用電,系爭判決主文為「
被告陳奕峰、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290
,525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僅就系爭判決中之3,604,746 元提起
上訴,就未上訴之9,685,779 元部分,原告於100 年4 月15
日分次給付,另100 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
裁定後,尾款3,60
4,746 元原告亦於100 年11月19日分3 期繳付,至101年1月
31日止原告共計給付13,290,525元,因此被告依法計算結果
,原告所為給付
乃先抵充利息,並按期分次給付方式一一計
算抵充,是被告尚有1,204,275 元未予受償,並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現由鈞院101 年司執梅字第45100 號強制執行中。
被告否認有免除原告利息部分之債務,被告曾多次以電話催
促原告繳付利息。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204,
275 元及利息,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利息債務。
㈡被告營業收入科目分為電燈電費收入、電力電費收入、其他
電費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及暫收款五種,追償電費科目屬其
他電費收入,利息收入科目為暫收款,為利科目登帳需要,
不同科目收取應分別掣開收據。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分次
給付追償電費,被告之代理人林木森為便收費入帳作業,及
確認原告所有支付追償電費票據如期兌現入帳,於100 年11
月10日依程序陳簽,奉准
俟101 年1 月31日全部兌現後,利
息一次計收,且林大森並於屆退之稽查課長移交清冊中,重
要案件⑴載明「冠順染整追償電費應收利息」,足以說明林
大森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承諾,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免除利息之
表示。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
決書(即系爭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以尚積欠1,20
4,275 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45100 號案件受理中。
㈡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已給付被告1,329,525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利息部分之債務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有無免除原告
利息部分之債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免除其利息部分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D 桃園0000000000號簽辦用箋、被告營
業處稽查課長移交清冊等為憑。
經查,上開簽辦用箋載明:
「主旨:為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追償電費本金計13
,290,525元,前已付9,685,779 元,另餘3,604,746 元以掣
開4 張支票
分期給付(附件1 ),俟所收支票確定兌現後再
計收利息,…擬辦:三、俟所收支票確定兌現後再計收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參以被告稽查課長移
交清冊中關於「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金童
違反電業法案件,應收利息案」亦載明:「依地方法院、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應收追償電費金額13,290,525 元
及利息1,317,797 元。俟101 年1 月31日後追償電費本金全
數收回後,再計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益徵被
告辯稱其並未有表示免除原告利息部分債務之意,
尚非虛妄
,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陳奕峰雖證述:「(問:此份票據保管單上載明100
年4 月8 日及100 年10月9 日分別簽發五張及三張共八張票
據,是否你開給被告公司的?《請法官提示原證一即卷第20
頁票據保管單影本並告以
要旨》)是的,是我以原告公司名
義開給台電公司林課長。」、「(問:這上面的金額有無包
括利息?)林課長沒有提到利息,他說積欠的電費只要本金
收回來就好。」、「(問:…林課長有無跟你說不收利息嗎
?)林課長有說有好幾家公司也跟原告有類似的情形,他也
沒有跟那些公司收取利息,所以也不跟我們收取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
惟查:林木森原僅
係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長,若事先未向公司簽准獲
得授權免原告支付積欠電費利息,豈可能擅自作出免除原告
支付利息之決定?況參照林木森於100 年11月10日呈核被告
營業處處長之擬辦意見,亦記載曾告知
相對人(即原告)辯
護律師,
本案係法院判決有利息給付問題,分期償還還是要
加計利息等語,有台灣電力公司D 桃園0000000000號簽辦用
箋
可稽,衡諸常情,林木森應不至於一方面承諾原告免支付
利息,一方面卻向上級簽辦仍要向原告追償計收利息,前開
證人之證詞顯與林木森上開簽辦意見及被告稽查課長移交清
冊內容所載相悖,難以採信。又證人陳奕峰既任職於原告公
司並擔任公司經理,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難免偏頗、袒
護原告,
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利息部分之債
務云云,並非可採。
五、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原告,須為受執行名義
效力
拘束之人,即執行債務人;至其被告,則須為依執行名
義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
原告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被告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執
行債權人,原、被告之當事人均適格。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
判決原告係積欠台電公司債務,被告僅係台電公司桃園區營
業處,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亦有斟酌之處云云,
核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
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免除原告利息部分之債務,原告仍負清
償之責,自乏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妨礙請求事由存在。
從而,原告本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起訴主張撤銷本件
執行程序,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