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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安美華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渴望園區服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英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16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於 民國102 年7 月5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 1,521,007 元,後於同年月10日再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70 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74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登記所營之事業項目包括運動訓練業、競技及休閒體育 場館業,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提供服務為 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於渴望園區所提供之運動器材 及環境均涉及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自應確保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至 被告所設渴望會館租借使用桌球室(下稱系爭場地),因系 爭場地之地板係使用方形拼合式地毯(下稱系爭地毯),桌球規則所定應使用木質或國際桌球總會認可之捲式合成 塑材(如PU材質),且過於粗糙與正規桌球比賽中地板所提 供之摩擦係數有極大之差距,復未安排人員於現場指導原告 如何使用運動設施,又系爭地毯拼接邊緣不平整或翹起等因 素致原告於比賽過程中絆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橈 骨遠端骨折及遠端尺骨碎片式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緊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後,因傷勢嚴重,復轉往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嗣再轉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手術及石膏副木固定,至同年3 月6 日始出院,並需 臥病及復建3 至6 個月,甚有髖關節壞死殘障之虞,後陸續 於同年3 月18日、4 月7 日、5 月5 日、6 月20日、8 月15 日回診,醫囑以:宜長期休養,手術後宜長期專人照顧,術 後1 年可接受鋼釘取出手術,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然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亦未時提供救 助與照護,則被告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之責,賠 償原告如後所述之損害,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88,71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恐終生無法復原,故於術後分別前往臺北長 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看診諮詢,並做中醫藥之 補助醫療而至雙和醫院中醫部、天心中醫醫院看診,復於順 賢蔘藥行等購買中藥服用,計支出醫療費用且有單據者為82 ,609元;嗣前往臺大醫院施行鋼釘取出手術,計支出費用6, 103 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8,712元。 ⒉交通費用43,810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送往臺大醫院就醫而分別支出救護車費用1, 600 元及2,780 元。 ②原告術後需定期至臺大醫院及雙和醫院回診,因行動不便而 無法自行開車或轉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僅得搭乘計程車: ⑴臺大醫院部分: 計有100 年3 月18日、4 月7 日、5 月5 日、6 月20日、8 月15日、11月7 日,及101 年4 月23日與102 年2 月25日、 3 月15日、3 月29日,共計10次,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之回函意見,桃園縣○○鄉○○路○○○ 巷○○號前往 臺大醫院單趟以1,175 元計算,原告共計支出23,500元(計 算式:1,175 元×2×10次=23,500 元)。 ⑵雙和醫院部分: 計有100 年4 月8 日、4 月15日、4 月22日、4 月29日、 5 月13日、5 月21日、5 月27日、6 月3 日及6 月27日,共計 9 次,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意見,桃園 縣○○鄉○○路○○○ 巷○○號前往雙和醫院單趟以885 元計算 ,原告共計支出15,930元(計算式:885 元×2×9 次=15, 930 元)。 ③以上共計43,810元。 ⒊看護費用241,252元: ①原告於100 年3 月6 日自臺大醫院出院返家後均臥病在床, 故須僱請訴外人即看護馮淑琴照顧,則自100 年3 月8 日起 至同年月22日止計14日,共支出28,000元。 ②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及自同年3 月23日起至10月3 日止 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鄭漢禕全日照顧,而依臺大醫院回 函可知原告於100 年3 月6 日出院後約需休養3 個月,期間 均需他人照護,是需他人照護之期日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 6 月6 日止,計92日,扣除前揭已僱請馮淑琴照護14日後, 以本國看護全日照顧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 15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78日=156,000 元)。 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申請外籍看護之標準,是原告 於100 年10月3 日委請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僱 請外籍看護,迄今共支出57,252元。 ④以上共計241,252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1,52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購買輪椅、加強型手托板、電動床及助 行器,共計支出21,523元(計算式:4,000 元+1,600 元+ 15,000元+923 元=21,52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439,410 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為健康之藝文工作者,從事書法教 學工作,長期擔任國小專任教師,退休前99年9 月受領之月 薪為73,235元,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僅相隔5 個月,信原告 勞動能力應與99年9 月相仿,則考量原告仍有機會尋求任職 於私立學校擔任教師,是以原告退休前受領之月薪73,235元 為計算基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2歲又4 個月,距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12.66 年,而依臺大醫院回函可知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並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共計439,410 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回復既往,身心受有極大創傷,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834,707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70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渴望園區所設之渴望會館僅提供消費者租借使用場地 爾,自無安排人員在場指導之義務,且系爭場地僅為一般放 鬆、娛樂場所,並無經常性或有生典型危險性之虞,要無設 置警告標示之必要,復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協助安排 原告送醫診療,非未設有危險處理之機制,先予敘明。而被 告就渴望會館之遊憩設施、場地均安排專業團隊負責修繕、 管理,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方於100 年1 月20日更新 系爭地毯,是系爭場地之設施新穎、地毯平整,絕無不平或 翹起等情。又自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跌倒之處係桌球檯之 端線前方即該站位運動者必然頻繁踩踏之處,倘有不平整, 或有移位不順之情形,甚或易致人絆倒之問題,必早有消費 者反應,然系爭場地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 租用次數幾已達4,000 次(每半小時為1 次),從未有消費 者反應系爭場地不平整,甚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曾多 次租用系爭場地,足證被告於系爭場地之設置管理上並無何 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可言。是 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場地設置間要無因果關係,亦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1號駁回再 議處分書確認在案,故本件顯不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另原告就系爭地毯有何過於粗糙之處 及是否有不合於法令規範之處、系爭場地與正規桌球比賽地 板之摩擦係數有無差距及其差異之處等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信。 ㈡依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網站公告由國際桌球總會制定之桌 球規則可知在非世界級或非奧林匹克名銜的比賽場地,國際 桌球總會僅規範地板不得為光亮色澤、明顯反光或滑溜,其 板面不得為磚塊、磁磚、水泥或石材而已,並未限制不得以 地毯作為地板材質。實則,以地毯為地板材質恰符合國際桌 總所定不得光亮色澤、明顯反光或滑溜之要求,且查國內許 多知名頂級飯店如礁溪老爺大酒店、臺東知本老爺大酒店、 墾丁福容大飯店等五星級飯店提供之桌球遊憩場地,亦均以 地毯為地板材質,顯見不能逕以系爭場地係鋪設地毯,即指 摘不合於當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進入系爭場地後,至實際上場打 球時,期間均未為任何伸展、暖身運動,而原告復係以極為 和緩之方式打球,竟於上場打球不到5 分鐘即發生跌倒之情 ,然對照鄭漢禕及友人已在場上打球40餘分鐘,卻未有何異 狀,再觀以被告渴望會館開館10餘年來從未發生類似案件, 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自身暖身不足相關,雖原告一再 指摘系爭場地不符合世界級或以奧林匹克為名銜之一級賽事 標準,其自身亦非配置專業桌球選手服裝、球鞋,則是否 因其服裝不符標準致活動能力受限,或根本係因其所穿著鞋 類不適於從事桌球移位動作,始致跌倒,容有討論空間,是 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應負責。 ㈣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其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 費用、勞動能力之減損、精神慰撫金等費用,亦應調整如下 說明: ⒈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依臺大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自100 年3 月6 日起需專人照顧 之時間為3 個月,則依曆法計算,其期間自100 年3 月7 日 起至6 月6 日止,計92日,是以國內平均1 日2,000 元之專 業看護費用計算,總計為184,000 元,逾此部分主張,既非 屬必要,自不應列計。 ⒊勞動能力之減損: 勞動能力之減損對於已退休未從事工作或向無實際工作收入 者而言,本係一抽象之求償標的,其求償金額依我國實務慣 例,本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況原告既自陳係教師退休 ,應已有終身退休俸之收入,該終身俸之領取並未因系爭傷 害而受影響,則倘因系爭傷害得另請求額外1 份相當於退休 前之薪資收入,不啻係雙重得利,是本件應以最低基本工資 每月19,047元為計算基礎,故原告12.66 年間減損5%勞動能 力之損失,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14,282 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100 年2 月21日迄今,已漸有好轉、穩定,將來亦並 非必然無法痊癒,且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僅為3 個月,而 勞動能力減損亦僅為5%,可徵原告主張心靈所受之痛楚,容 有部分浮誇之處,則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安美華於100 年2 月21日至被告渴望園區服務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所設渴望會館付費租借使用內附運動器 材桌球室。 ㈡原告於上開時日,於使用桌球室之期間中,發生跌倒事故, 造成原告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遠端尺骨碎 片式骨折,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後,轉往行政院衛生署雙 和醫院,再轉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並於翌日在 台大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石膏副木固定,至 3 月6 日共計住院12日始行出院,嗣並陸續於同年3 月18日、 4 月7 日、5 月5 日、6 月20日、8 月15日門診,醫囑以: 宜長期修養,手術後宜長期專人照顧,術後一年可接受鋼釘 取出手術,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㈢被告係消費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 業經營者」。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8,712元及往返醫院之交 通費用43,810元。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為5%。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及反面 ): 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合理? 五、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是否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 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 項之安全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及第7條之1之立法,雖明確載 明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應對消費者負相對之無過 失責任,同時並明文規定舉證責任轉換,即應由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之企業舉證證明其產品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仍應舉證證明因使用產品肇 致損害,即應證明使用產品與發生「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足該當。 ㈡經查:證人范日光於100 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現職?)在渴望會館擔任主管。(問:告訴人安美華 是否為渴望公司住戶?)他不是住戶也不是會員,因為會館 是開放的空間,只要付費就可以使用,半小時50元。(問: 上址桌球現場如何維護?)我們的地毯在今年1 月份才全部 翻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49 90號卷第40、41頁)。次查:渴望會館曾於100 年1 月10日 委託勇平實業有限公司更新地毯,有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可參(見同上卷第56頁),證人黃金木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系爭地毯的拼接部分是否會有翹起與不 平?)沒有,因為接縫的線紋就是這樣,我們做好後就交給 被告驗收完畢後就離開了。」、「(問:該地毯使用一段時 間後,是否會有翹起與磨損?)除非是有人故意拖東西或是 在上面刮,不然很難翹起來。」、「(問:何時鋪設上開地 毯?)100 年1 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頁), 是以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對其館內地毯設備確有維護更新之 作業。 ㈢參以證人范日光證稱:「(問:告訴人使用上址桌球頻率? )我們看過記錄,在發生事故的前10天,總共使用5 次」, 其於100 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租用、使用桌球之登記明細表 ,登載原告分於100 年2 月13日、100 年2 月16日、100 年 2 月17日、100 年2 月18日、100 年2 月21日租用桌球室, 並有原告簽名於登記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他字第4990號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133 頁) 。證人即原告配偶鄭漢禕亦證稱:「(問:原告至被告的桌 球室打球是採會員制,還是按次計費?)是按次計費,費用 我不清楚,都是原告付的,應該大約是一小時幾十塊錢。」 、「(問:原告何時開始至被告的桌球室打球?)應該是在 100 年的2 月份。」、「(問:100 年2 月21日是原告第幾 次至被告的桌球室打球?)之前有去過幾次,應該沒有超過 10次,大約是5 次左右。」(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再查 ,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PM04:46:56聲請人正 常活動中,聲請人腳下地板或地毯未見明顯隆起或不平處, 一身著綠衫男子坐在桌球桌旁長椅觀看;PM04:46:57聲請人 往右側移動接球,失去平衡倒於綠衫男子面前地上,綠衫男 子仍坐在桌球桌旁長椅未起身(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他字第4990號卷第66至71頁、本院卷一第134-139 頁 ),參以證人鄭漢褘於100 年11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原告與其對打時為了接球移動倒下,之前在同一場地也打 過球等語(見同上卷第58、59頁)。故原告於本件意外發生 前已多次使用同一桌球室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既非渴望會 館之住戶或會員,而係以計時計次方式租用該場地運動之人 ,已如前述,若渴望會館所提供之場地一直存有原告所指訴 之缺失或令其不滿意,原告並無忍受之必要,豈可能違背常 理持續於同一月份(100 年2 月)租借該場地多達5 次,顯 見渴望會館提供之場地係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始持續有租 用意願。又依系爭場地之另支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見本院卷 一第140-156 頁),可知本件案發當日,原告夫婦及同行友 人共三人,約於下午4 時許進入該場地,在原告上場打球前 ,原告之配偶及同行友人已先於系爭場地打球約40分鐘,此 間並無任何異狀,實難認被告公司於系爭場地之設置或管理 上,有何不當之處。 ㈣證人即原告配偶鄭漢禕固到庭證稱:「意外發生的時候,是 我和原告在對打,對打的速度是一般桌球的對打速度,原告 接了一個球,我看原告為了接球就整個人停煞住了,然後整 個人就直接往旁邊傾倒了,倒的速度就是一般運動的速度, 感覺原告是整個人被絆住。…我們等了原告一下子後,再把 原告扶起來,當時原告不能走,所以我就把原告扶在我的肩 上,一拐一拐走出去,櫃檯的小姐有問我們需不需要幫忙, 也有問我們發生什麼事,當時我們都很慌張,由於當時的場 地,地毯已經壞到有翹起來,所以當櫃檯小姐問我的時候, 我就說你們的地毯,連走路都會跌倒的程度。…被告公司的 地毯大都是有凹凸不平的情形,有些地毯是有翹起的」(見 本院卷一第251-252 頁)。然證人鄭漢禕為原告配偶,其當 時護妻心切、情緒慌張,對事發過程是否得為清晰無誤之記 憶,已非無疑。其既稱被告處所之地毯「已經壞到有翹起來 」、「連走路都會跌倒的程度」、「被告公司的地毯大都是 有凹凸不平的情形,有些地毯是有翹起的」,則其與原告及 同行友人何以仍願入內運動?依其上開陳述,其係證稱於事 發當時即知悉原告係因地毯絆倒而告知櫃臺人員,其後卻又 稱係原告事後回想、調閱錄影帶後始知係因地毯問題跌倒( 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及反面)。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要難單 憑證人鄭漢禕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依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網站上公告,由國際桌球總會(In ternational Table Tennis Federation ,簡稱ITTF. )制 定之桌球規則中,有關桌球場地地板之規範僅有:「3.02.0 3.08 The flooring shall not be light-coloured,bright ly reflecting or slippery and its surface shallnotbe of brick, ceramics,concreteor stone; but the floorin g may be of concrete for wheelchair events. (地板不 得為光亮色澤、明顯反光或滑溜,其板面不得為磚塊、磁磚 、水泥或石材;但輪椅比賽項目時可允許使用水泥地板。) 」、「3.02.03.08.01 In World, Olympic and Paralympic title competitions the flooring shall be of wood or of a brand and type of rollable syntheticmateria lau thorised by the ITTF. (在世界或奧林匹克名銜的比賽, 地板應係木材或經國際桌球總會認可的捲式合成塑材。)」 (見本院卷一第186-187 頁),換言之,在非世界級或非奧 林匹克名銜的比賽場地,國際桌球總會僅規範地板不得為光 亮色澤、明顯反光或滑溜,其板面不得為磚塊、磁磚、水泥 或石材而已,並未限制不得以地毯作為地板材質。以地毯為 地板材質亦符合國際桌總所定不得光亮色澤、明顯反光或滑 溜之要求;國內許多知名頂級飯店,如礁溪老爺大酒店、台 東知本老爺大酒店、墾丁福容大飯店等五星級飯店提供之桌 球遊憩場地,也均以地毯為地板材質(見本院卷一第188-19 0 頁),益徵不能逕以系爭場地係鋪設地毯,即指摘不合於 當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一再指摘 被告未以國際桌球總會要求之木材作為地板材質,然此係於 世界級或以奧林匹克為名銜的一級賽事之限制,難認於系爭 場地亦有適用。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消費者使用其運動設施時未安排指導人員 在場,被告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意外發生後亦無為適當之救助與照護等緊急危險之處理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設渴望會館會所提供之服務,僅提供消 費者租用該場地而已,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安排指導人員在場 之義務。且系爭桌球場地僅為一般放鬆、娛樂場所,尚難認 有經常性或有生典型危險性之虞,亦難認有設置警告標示之 必要。證人鄭漢禕亦證稱當時被告公司櫃臺人員已有詢問是 否需提供協助(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反面),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主張被告未給予適時的救助與照護、安排指導人員、 警告標誌等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此部分主張亦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因跌倒受有損害,誠屬憾事。然此意 外之發生,綜合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係被告公司場 地設置不當所致,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蓋 人類所從事之任何社會活動,本即或多或少含有一定風險, 尤其從事體育運動者,或因個人身體素質、運動技巧或該運 動本身之特質等因素,更潛在不同程度之受傷風險,此風險 更係頂級職業運動員亦無可避免者。若一切活動意外均要歸 咎於場地設置者,恐係無限上綱業者責任,難認安排社會風 險之應然狀態,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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