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朝樑
被 告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依
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因原告所繳裁判費尚有不
足,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 紙附卷
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