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坊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訴訟代理人 程台英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設備為其所有,
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1
年7 月16日由鄧海強變更為張占奎,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張
占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前於民國98年 6
月19日
承攬被告「失智專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廠商,而其中廠商即訴外人黃順義
即卓昇工程行於同年9 月2 日向原告採購「護士呼叫系統設
備」1 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設備),且約定由原告
負責安裝施作,並簽訂契約書,惟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未依
約給付原告簽約金,而係由富翔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並請原告
直接進場安裝施作系爭設備,又原告從未提出移交清冊,復
未實施教育訓練,是被告何能進行驗收並給付失智專區整建
工程款予富翔公司,況系爭設備經原告安裝於被告病床後顯
逾其原有價值,故系爭設備
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是被告應
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然醫療單位應設置系爭設備,且返
還系爭設備亦有相當技術上之困難,故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
設備,則應給付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0
0 元予原告。
㈡
爰依
民法第814 條、第242 條、第27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設備為原告
所有。⑵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⒉
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為被告「失智專區整建工程」之部分設
備,而被告業已依約於99年5 月12日將該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給付富翔公司,故
兩造並無任何關係,況系爭設備現已損害
,而其保固期限於今年年底即將到期,是無法修復,且富翔
公司亦不願意由被告動用
渠之保固金,倘病人發生意外,則
其責任應歸責於何人,故被告亦屬受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訴外人富翔公司前於98年6 月19日承攬被告「失智專
區整建工程」,並將其中土建機電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元順興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順興公司),
嗣元順興公司將工程水
電部分再轉包予訴外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等數家廠商,而
訴外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於同年9 月2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
設備,且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施作,原告與黃順義即卓昇工
程行於98年9 月2 日簽訂契約書,以總價834,419 元負責採
購系爭設備,嗣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30日完工,黃順義即卓
昇工程行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51,019 元未付,經原告訴請清
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命
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應給付原告751,019 元,及自99年1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確
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信為
真正。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誰屬?原告是否依民法第814 條取得系爭
設備之所有權?
㈡訴外人富翔公司是否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
行使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誰屬?原告是否依民法第814 條取得系爭
設備之所有權?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②權利消滅規範。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是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
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主張所有權存在之原告
負舉證責任。
㈡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
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以契
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與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於98年9 月2 日簽訂契約書第3 條
付款辦法約定:「1.簽約金總價10%(現金7 天)。2.完工
付總價80%(現金7 天)。3.驗收合格付總價10%(現金 7
天)。」,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墊款採購設備並提供勞務負責
安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卷第24頁
反面),核其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是本件顯
係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為完成元順興公司轉包之工作,而與
原告簽立上開契約,並以契約訂定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業主
即本件被告)為給付,原告既已採買相關設備並完成安裝工
作,依前揭法條及契約規範意旨,系爭設備之財產權(所有
權)自已於安裝完成時移轉予被告,原告復仍主張渠為系爭
設備之所有權人,
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設備經原告安裝於被告病床後顯逾其原有價
值,故系爭設備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
云云,按加工於他人之
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民法第814 條固有明文。然核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
案第1040條理由謂於他人之動產,而為製作、圖畫、變形、
彩色、印刷、鍍金等事者,為保護材料所有人之利益計,使
材料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然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
價值者,為保護加工之所有人計,使其加工物,仍為加工人
之所有。此本條所由設也。」本件原告僅係單純將系爭設備
安裝於被告之處所,核與上開法文所指之「加工」情形有間
,原告執此主張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亦難憑採。
㈣此外,原告無法就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乙節舉證
以實其
說,其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系爭
設備返還予原告,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外人富翔公司是否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
行使是否有理由?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
要旨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駁回如前,本院自應續就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予以審究。
㈡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設備共支出55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
產品出產證明書、產品銷售證明書、銷貨證明書、價目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0頁)。惟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經查:原告係
與訴外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簽立契約,此有合約書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2 頁),遍查該合約書上均未記載被告
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
保證人。被告則係與訴外人富翔公司簽
約,此有工程契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8-64 頁)。是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尚屬無據。
㈢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
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
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75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
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
之債權應另經
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
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
代位
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
,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
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
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富翔公司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因此以99年度訴
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原告對富翔公司之訴並確定在案(見本
院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
16-17 頁),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164號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亦已將「失智專區整
建工程」之契約價金全部付清予富翔公司,此有統一發票、
支出憑證黏存單、工程計價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76
頁),是富翔公司對被告亦已無債權存在。原告復仍請求被
告向原告為給付,核與前述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符,尚難憑
採,亦應予以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規 格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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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多功能護理站監控主機 │LK-800 │1 │ 台 │
├──┼────────────────┼─────┼──┼──┤
│ 2 │電源供應器 │LK-338 │1 │ 台 │
├──┼────────────────┼─────┼──┼──┤
│ 3 │浴廁緊急拉鈴 │ │122 │ 只 │
├──┼────────────────┼─────┼──┼──┤
│ 4 │雙色門口指示燈 │LCN-307 │122 │ 只 │
├──┼────────────────┼─────┼──┼──┤
│ 5 │值班分機 │LCN-210D │2 │ 只 │
├──┼────────────────┼─────┼──┼──┤
│ 6 │雙面中文字幕機(6字) │LCN-211CⅡ│6 │ 台 │
├──┼────────────────┼─────┼──┼──┤
│ 7 │平面中文字幕機(6字) │LCN-211CⅠ│3 │ 台 │
├──┼────────────────┼─────┼──┼──┤
│ 8 │寢室對講分機(附手握式延長拉繩)│LCN-210DS │78 │ 只 │
├──┼────────────────┼─────┼──┼──┤
│ 9 │無線傳訊主機 │ │1 │ 台 │
├──┼────────────────┼─────┼──┼──┤
│10│無線接收主機 │ │1 │ 台 │
├──┼────────────────┼─────┼──┼──┤
│11│不斷電裝置 │A-1000(飛│1 │ 台 │
│ │ │瑞) │ │ │
├──┼────────────────┼─────┼──┼──┤
│12│不斷電裝置 │A1000(飛 │1 │ 台 │
│ │ │瑞) │ │ │
├──┼────────────────┼─────┼──┼──┤
│13│19吋液晶螢幕 │VH192D(華│1 │ 台 │
│ │ │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