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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坊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訴訟代理人 程台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為其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1 年7 月16日由鄧海強變更為張占奎,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張 占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前於民國98年 6 月19日承攬被告「失智專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廠商,而其中廠商即訴外人黃順義 即卓昇工程行於同年9 月2 日向原告採購「護士呼叫系統設 備」1 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設備),且約定由原告 負責安裝施作,並簽訂契約書,惟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未依 約給付原告簽約金,而係由富翔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並請原告 直接進場安裝施作系爭設備,又原告從未提出移交清冊,復 未實施教育訓練,是被告何能進行驗收並給付失智專區整建 工程款予富翔公司,況系爭設備經原告安裝於被告病床後顯 逾其原有價值,故系爭設備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是被告應 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然醫療單位應設置系爭設備,且返 還系爭設備亦有相當技術上之困難,故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 設備,則應給付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0 0 元予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814 條、第242 條、第27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設備為原告 所有。⑵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為被告「失智專區整建工程」之部分設 備,而被告業已依約於99年5 月12日將該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給付富翔公司,故兩造並無任何關係,況系爭設備現已損害 ,而其保固期限於今年年底即將到期,是無法修復,且富翔 公司亦不願意由被告動用渠之保固金,倘病人發生意外,則 其責任應歸責於何人,故被告亦屬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富翔公司前於98年6 月19日承攬被告「失智專 區整建工程」,並將其中土建機電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元順興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順興公司),嗣元順興公司將工程水 電部分再轉包予訴外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等數家廠商,而 訴外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於同年9 月2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 設備,且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施作,原告與黃順義即卓昇工 程行於98年9 月2 日簽訂契約書,以總價834,419 元負責採 購系爭設備,嗣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30日完工,黃順義即卓 昇工程行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51,019 元未付,經原告訴請清 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命 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應給付原告751,019 元,及自99年1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 真正。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誰屬?原告是否依民法第814 條取得系爭 設備之所有權? ㈡訴外人富翔公司是否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 行使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誰屬?原告是否依民法第814 條取得系爭 設備之所有權?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②權利消滅規範。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是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主張所有權存在之原告 負舉證責任。 ㈡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以契 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與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於98年9 月2 日簽訂契約書第3 條 付款辦法約定:「1.簽約金總價10%(現金7 天)。2.完工 付總價80%(現金7 天)。3.驗收合格付總價10%(現金 7 天)。」,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墊款採購設備並提供勞務負責 安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卷第24頁 反面),核其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本件顯 係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為完成元順興公司轉包之工作,而與 原告簽立上開契約,並以契約訂定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業主 即本件被告)為給付,原告既已採買相關設備並完成安裝工 作,依前揭法條及契約規範意旨,系爭設備之財產權(所有 權)自已於安裝完成時移轉予被告,原告復仍主張渠為系爭 設備之所有權人,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設備經原告安裝於被告病床後顯逾其原有價 值,故系爭設備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云云,按加工於他人之 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民法第814 條固有明文。然核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 案第1040條理由謂於他人之動產,而為製作、圖畫、變形、 彩色、印刷、鍍金等事者,為保護材料所有人之利益計,使 材料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然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 價值者,為保護加工之所有人計,使其加工物,仍為加工人 之所有。此本條所由設也。」本件原告僅係單純將系爭設備 安裝於被告之處所,核與上開法文所指之「加工」情形有間 ,原告執此主張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亦難憑採。 ㈣此外,原告無法就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其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系爭 設備返還予原告,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外人富翔公司是否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 行使是否有理由?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要旨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駁回如前,本院自應續就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予以審究。 ㈡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設備共支出55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 產品出產證明書、產品銷售證明書、銷貨證明書、價目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0頁)。惟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經查:原告係 與訴外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簽立契約,此有合約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2 頁),遍查該合約書上均未記載被告 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則係與訴外人富翔公司簽 約,此有工程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64 頁)。是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尚屬無據。 ㈢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 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75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 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 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 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 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 ,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 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 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富翔公司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因此以99年度訴 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原告對富翔公司之訴並確定在案(見本 院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 16-17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164號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亦已將「失智專區整 建工程」之契約價金全部付清予富翔公司,此有統一發票、 支出憑證黏存單、工程計價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76 頁),是富翔公司對被告亦已無債權存在。原告復仍請求被 告向原告為給付,核與前述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符,尚難憑 採,亦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規 格 │數量│單位│ ├──┼────────────────┼─────┼──┼──┤ │ 1 │多功能護理站監控主機 │LK-800 │1 │ 台 │ ├──┼────────────────┼─────┼──┼──┤ │ 2 │電源供應器 │LK-338 │1 │ 台 │ ├──┼────────────────┼─────┼──┼──┤ │ 3 │浴廁緊急拉鈴 │ │122 │ 只 │ ├──┼────────────────┼─────┼──┼──┤ │ 4 │雙色門口指示燈 │LCN-307 │122 │ 只 │ ├──┼────────────────┼─────┼──┼──┤ │ 5 │值班分機 │LCN-210D │2 │ 只 │ ├──┼────────────────┼─────┼──┼──┤ │ 6 │雙面中文字幕機(6字) │LCN-211CⅡ│6 │ 台 │ ├──┼────────────────┼─────┼──┼──┤ │ 7 │平面中文字幕機(6字) │LCN-211CⅠ│3 │ 台 │ ├──┼────────────────┼─────┼──┼──┤ │ 8 │寢室對講分機(附手握式延長拉繩)│LCN-210DS │78 │ 只 │ ├──┼────────────────┼─────┼──┼──┤ │ 9 │無線傳訊主機 │ │1 │ 台 │ ├──┼────────────────┼─────┼──┼──┤ │10│無線接收主機 │ │1 │ 台 │ ├──┼────────────────┼─────┼──┼──┤ │11│不斷電裝置 │A-1000(飛│1 │ 台 │ │ │ │瑞) │ │ │ ├──┼────────────────┼─────┼──┼──┤ │12│不斷電裝置 │A1000(飛 │1 │ 台 │ │ │ │瑞) │ │ │ ├──┼────────────────┼─────┼──┼──┤ │13│19吋液晶螢幕 │VH192D(華│1 │ 台 │ │ │ │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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