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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董湘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陳祥鳳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任榮為夫妻關係,被告任職 於原告與蔡任榮所經營之公司,被告明知蔡任榮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民國97年11月起至99年12月間,多次與蔡任榮在蔡 任榮所購買之桃園縣○○鄉○○路152 之8 號8 樓房屋為相 姦行為,蔡任榮並基於兩人間之關係,於98年3 月間將上開 房屋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嗣被告未經蔡任榮同意於100 年 5 月間將上開房屋出售,蔡任榮乃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9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前案訴 訟)。被告於前案訴訟時陳稱:「(原告幫妳繳貸款的錢, 是你給原告去存入還是妳自己的錢存入?)我們是男女朋友 ,所以部分是原告的錢存入的。」等語,復以答辯狀表示上 開房屋於98年3 月6 日登記為被告名義前,即已供被告居住 使用,並提出其於97年11月27日為系爭房屋購買窗簾之單據 為證。又於前案訴訟中辯稱:「蔡任榮為取悅被告,讓被告 安心與其交往,並保障被告之生活,乃購買上開房屋予被告 」、「被告與蔡任榮交往期間,蔡任榮會不時支應被告1 至 2 萬元不等之生活費,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此乃交往中及同 居之成年男女所常見之事實。」等語,再被告於101 年3 月 20 日 前案訴訟審理中亦當庭陳稱蔡任榮有時會來上開房屋 居住等語,另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 庭時當庭承認有於上開房屋與蔡任榮為相姦之行為。被告之 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相姦之行 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為法所不許,竟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而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有相當之 痛苦,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期間逾2 年,且被告於 原告所經營之隆鴻實業有限公司已任職6 年,兩造不但為主 、雇關係,被告並以隻身在台舉目無親,被告之配偶對其家 暴亟欲離婚為由,原告竟信以為真同情被告處境,還以被告 老闆娘之身分規勸被告之配偶,被告如願離婚後,甚寄感謝 卡予原告,事後原告竟發現夫妻之親密關係遭信賴之員工侵 害,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誠屬重大。至被告雖辯稱其需負 擔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庭經濟負擔沈重,原告請求 之金額實屬過高云云;惟被告於100 年5 月離婚前,其第一 商業銀行98年3 月存款高達369,431 元,被告2 名子女均係 其前夫扶養,亦無被告所稱其前夫對其家暴之事實,此由被 告前夫寫給被告之信函可證。可見被告前夫疼愛被告及全心 維護完整家庭之心,無奈被告只想追求富足生活,而決心離 婚,對外還誆稱其被家暴,另被告尚有兄弟2 人及姊姊,扶 養其父母之責亦非被告獨力負擔,再被告將上開房屋賣掉後 獲利高達256 萬元,原告僅請求200 萬元慰撫金並未過高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認與原告之配偶蔡任榮之間,確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按被告與蔡任榮間係因被告為原告公司作家庭代 工而認識,當時雖各有配偶,然因被告身受家暴之苦,又需 獨立扶養二名子女,經濟窘困,蔡任榮乃利用被告為其代工 之便,對被告百般殷勤,時而伸出援手,支應被告之開銷, 並進而安排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讓被告深受感動之下,終 因不禁蔡任榮一再追求,而於97年間開始與渠交往。嗣蔡任 榮為取悅被告,讓被告安心與其交往,並保障被告之生活, 乃購買總價330 萬元之上開房屋予被告。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士,與台灣籍配偶結婚後,隻身來台定居,舉目無親,雖先 後育有二子,然未為配偶所疼惜,且常受配偶暴力相向,被 告為維持家計並支應家鄉父母之生活,乃先作家庭代工,再 至原告公司工作,任職期間,頗受原告之照顧,並經原告之 協助而與伊配偶離婚,是被告一方面對原告心存感激,另一 方面對伊自身與蔡任榮交往一節,又深感愧疚,直至99年8 月間因蔡任榮屢以伊工作不力為由,擅加責難,復委由不詳 討債業者前往被告前夫住所,百般騷擾,被告身心俱疲之下 ,乃於99年8 月11日與原告相約下班後在南崁附近餐廳見面 ,並當場向原告坦承伊與蔡某交往等一切情節,再於翌日辦 理離職。綜上,被告承認與原告之配偶蔡任榮確有交往而侵 害原告身為配偶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但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逾20萬元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蔡任榮於75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當中,並 育有兩名子女。長女為00年生、長子為00年生。 (二)被告有於97年起至民國99年12月止,與蔡任榮通姦之事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蔡任榮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續,卻仍於 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7年至99年12月止)與蔡任榮發 生性交行為而為相姦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 前案訴訟審理中之筆錄、答辯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審究 者應為: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若干金額為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 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 規定,自得請求賠償。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 適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 ,自非法之所許。是為通姦或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 之配偶自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得據為請求損 害賠償,當可確認。查被告有於原告與蔡任榮婚姻期間, 與蔡任榮為相姦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原告配偶 之相姦行為既堪確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 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 情節重大,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乙事,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 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現年 52歲,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99、100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 為435,600 元、302,400 元,名下並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田賦1 筆、投資2 筆;被告則現年38歲,為大陸籍人 士,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99、100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 361,897 元、267,602 元(此金額分別為任職於隆鴻實業 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27,933 元、合謚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7,588 元、加貝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2,081 元之總計),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 筆,此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衡以被告與蔡任榮相姦期間,被告正任職於原告與蔡任 榮所經營之隆鴻實業有限公司,原告與被告間係主、雇關 係,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對被告有善加照顧並給予多所援 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撰寫之感謝卡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對被告有相當之照料幫 助,詎被告明知蔡任榮為原告之配偶,且被告相姦當時自 身亦存有婚姻關係下,竟不念及原告對其之恩惠,仍與蔡 任榮為相姦行為,甚時間長達2 年餘,被告前揭行為實對 原告精神上致生相當之痛苦,亦對原告生活上產生重大的 影響,而被告雖辯稱其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須待扶養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之財產狀況及其行為所致之損害程度後 ,認本件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80萬元為允當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末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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