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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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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潘憲岑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同上 輔 佐 人 林平城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通訊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2,06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茲因被告已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清償原告部分 價金9,206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084,000 元,原告乃於民 國101 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18,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0 年4 月4 日就「智慧型綜合控制器等40項」標 的,簽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採購 案號:XW00111P456PE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兩造約定系 爭採購契約總價款為2,168 萬元,履約期限分2 階段,第1 階段:100 年6 月3 日(含)前交清、第2 階段:詳採購明 細表備註;付款方式分2 次付款,第1 次付款為第1 階段驗 收合格及完成第1 階段教育訓練後核實支付契約價金,第2 次付款為第2 階段驗收合格及完成第2 階段教育訓練後核實 支付契約價金。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於第1 階段、第2 階 段之履約期限前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執行教育訓練, 亦開立第2 階段貨品價金共728,063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並交付票面金額433,600 元、發票日101 年7 月4 日、票號 FA0000000 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支票(下稱保固保證金支 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之支付。惟被告於收受上開發票、保固 保證金支票,並於101 年7 月4 日兌現上開支票後,仍未給 付原告上開728,063 元貨款,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1,084,00 0 元。經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支付原告部分價金及返還 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尚有718,857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未給付之款項。 ㈡就被告抗辯已以原告就兩造另於100年3月31日就「多功能數 位混音器處理器等7 項」標的所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 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W00082P061PE ,下稱 另案採購契約)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等債務,於被告對原告 所負之系爭採購契約價金債務內相互抵銷部分,駁斥如下: 1.就逾期違約金219,600元暨其遲延利息8,934元部分: 被告已沒入另案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而該履約保證金之 性質為業主為防止承包商違約造成業主損害之違約金,準此 ,被告不應再對原告扣除逾期違約金,亦無該遲延利息之產 生。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可再扣除逾期違約金,惟該逾期違 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是被告 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 2.就重購差價損害賠償48萬元暨其遲延利息10,323元部分: 被告解除另案採購契約後,復重新辦理招標採購(採購案號 :XW00256P212 ,下稱另案重購標案),惟被告就另案重購 標案增加規格即「音訊經混音器網路串連後之遲延時間,須 於33ms(含)以下」(下稱增加遲延33ms以下規格),因此 就另案重購標案所產生差價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重購 差價損害48萬元既於法無據,亦自無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 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8,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減縮聲明後所請求之金額,惟原 告因另案採購契約對被告另負有718,857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被告已以101 年8 月27日備科一所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 原告,將上開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等債務,於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系爭契約價金債務內相互抵銷,是原告就被告主張抵銷之 718,857 元範圍內,已獲清償。詳述如下: 1.逾期違約金219,600元: 依另案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第1 項約定,逾期天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原告2 次驗收不合格之改正已逾交貨期限,第1 次改正計罰從100 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11日及第2 次改正計罰自100 年 8 月3 日至100 年8 月11日止共計逾期15天,逾期違約金共 計219,600 元。 2.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8,934元: 被告以100 年9月19日備科一所字第1000012610 號函(下稱 100 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給付逾 期違約金額。然原告並未按期清償,是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 息應自100年9月28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至原告繳 納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保固保證金之日即101年7月20日止 ,共計遲延297日,是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為8,934元(計 算式:219,600×5%÷365×297=8,934)。 3.重購差價損害賠償48萬元: 依另案採購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契約解除後被告有權請 求重購差價之賠償,是被告解除另案採購契約後,另案重購 標案所增加決標金額48萬元,原告應予負擔。至於另案重購 標案中所增加遲延33ms以下規格,係為避免驗收就音訊遲延 時間再有爭執,始訂定此一符合採購效益且較市售規格寬鬆 之標準,實未增加限制、困難,且此一寬鬆規格與另案重購 標案決標金額亦無關聯。 4.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10,323元: 被告以101年2月6日備科一所字第1010001386號函(下稱101 年2 月6日函)通知原告,限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給付重購差 價損害賠償金額。然原告並未按期清償,是重購差價損害賠 償之遲延利息應自101年2月15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 算至原告繳納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保固保證金之日即 101 年7月20日止,共計遲延157日,是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延 利息為10,323 元(計算式:480,000×5%÷365×157=10, 323)。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4 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且 原告已履約完竣並繳納保固保證金433,600 元予被告,惟就 第2 階段貨品價金部分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9,206 元予原告 ,尚餘718, 857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 節錄影本、請款發票影本、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支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發 還履約保證金通知函暨給付契約價金餘額匯款證明影本1 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另案採購契約因 原告2 次驗收不合格而遭被告以100 年9 月19日函解除,其 間原告共逾期15日;事後被告重新辦理另案重購標案,以53 6 萬元決標等情,復有被告100 年9 月19日函影本1 份、被 告101 年2 月6 日函影本1 份、另案採購契約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影本3 份、驗收缺失通知單影本2 份、100 年9 月 6 日會議紀錄影本1 份、另案重購標案開標紀錄影本4 份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 107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採購契約價金718,857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履約 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 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不依約 履行時,定作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情形外,該 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約定返 還期限屆至時,或承攬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應由 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 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自得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 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 下:1.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2.履 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 還。3.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 息發還。4.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5.其他:詳 明採購明細表。」、同條第3 項約定:「廠商(即原告)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不予發還。 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即被告)得視其情形不 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 第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 ,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 者,全部保證金。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 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 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 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 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當之保證金。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 未返還金額相當之保證金。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 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逾期 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28頁、第 28頁反面、第30頁)。 2.細繹前開約款,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得當然將履約保證金沒入 充作違約金,尤其是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5 、 6 、9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等約款,更係約定被告得以 履約保證金抵付等額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亦即,於符合另 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5 、6 、9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時,履約保證金應係作為違約罰金或損害賠 償之擔保。又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5 、6 、9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款,既係針對原告特定違約態 樣予以規範,可知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應屬概 括約款之約定,如原告之違約態樣係符合所約定之特定態樣 ,自應優先適用該具體約款;且對照同條項第9 款之約定, 該第4 款之約定亦應限於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而未有具體損 害之情形而言,倘被告已向原告請求違約罰金或損害賠償而 原告未予賠償,被告即僅得不發還與該違約罰金或損害賠償 額相等之保證金,否則即有架空各該具體約款之虞。準此, 原告於特定違約態樣時,履約保證金應僅作為違約罰金或損 害賠償之擔保,被告不得據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後再行重複請求違約罰金或損害 賠償。 3.依另案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1條約定,另案採購契約之履約 保證金為決標總價的5 %(見本院卷第35頁),而另案採購 契約決標總價為488 萬元(見本院卷24頁、第34頁),是原 告就另案採購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應為244,000 元(計 算式:4,880,000 ×5 %=244,000 )。被告既已以100 年 9 月19日函向原告催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沒入履約保證金, 復以101 年2 月6 日函請求重購差價損害賠償,是原告就另 案採購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 3 項第5 款、第9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等約定,應作為 原告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擔保,是被告沒入履 約保證金時即同時扣抵原告未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差價 損害賠償,始符契約約定。至於被告100 年9 月19日函雖係 以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即該函所稱之契 約第11條第3 款第4 點規定)為依據而沒入履約保證金,惟 本件原告就另案採購契約之違約態樣為驗收不合格,除符合 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外,同時亦符合同條 項第5 款、第9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如前所 述,應優先適用同條項第5 款、第9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之約定,附此敘明。 ㈡承上,原告就另案採購契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違約賠償,被 告所得主張抵銷之範圍如下: 1.逾期違約金219,600 元及其遲延利息8,934 元部分: 按另案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除 另有規定外(計罰比率詳如採購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總價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2條第7 項後段約 定:「不論廠商是否完成改正,改正期限逾履約期限部分均 應按逾期日數,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又另案 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3條第1 項約定:「交貨或改正(退 、換貨)期限逾期計罰:廠商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次日 起7日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次為限。」經查 : ⑴原告於另案採購契約2 次驗收不合格之改正逾交貨期限, 計逾期15日(即100 年7 月6 日至100 年7 月11日、100 年8 月3 日至100 年8 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前揭約定,被告就另案採購契約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 約金為219,600 元(計算式:4,880,000 ×3/1000×15= 219,600 )。 ⑵另被告既以100 年9 月19日函沒入履約保證金,則如前揭 說明,該逾期違約金219,600 元應先自履約保證金244,00 0 元中扣抵。又逾期違約金219,600 元既於100 年9 月19 日經被告沒入履約保證金而扣抵完畢,即無遲延給付之情 事,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遲延利息8,934 元之抵銷,洵屬無 據。 2.重購差價損害賠償4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10,323元部分: 按另案採購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 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責。無洽其他廠商完成 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 損失者亦同。」經查: ⑴另案重購標案雖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然由另案重購 標案招標爭議、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過程觀之,增加 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確係原告就其原驗收不合格項目提出 招標疑義,因而就另案採購契約同標的原有規格即「內建 網路介面,使用RJ接頭連接,可擴充成大型矩陣混音主機 」再以特定之規格(見本院卷第40頁背頁、第41頁、第65 頁正頁、背頁、第108 頁至第115 頁)。再者,另案重購 標案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前,100 年10月27日參與投 、開標之廠商除原告提出標價為639 萬元減價為498 萬元 外,尚有訴外人音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寶公司) 參與投標,其標價為556 萬元、訴外人佳璟工程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佳璟公司)參與投標,其標價為6,168,000 元 ,減價為58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增加遲延33ms 以下之規格後,100 年12月13日參與投、開標之廠商為訴 外人音寶公司,其標價為585 萬元,減價為565 萬元、訴 外人佳璟公司,其標價為5,888,000 元,100 年12月22日 參與投、開標之廠商為訴外人音寶公司,其標價為548 萬 元、訴外人佳璟公司,其標價為536 萬元,最終由訴外人 佳璟公司以536 萬元決標(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18 頁) 。從上開另案重購標案參與廠商標價變化可見,增加遲延 33ms以下之規格後,參與廠商之標價價格並未因而明顯增 加。又就「多功能數位混音處理器等7 項」標的,因原告 2 次驗收不合格而經解除另案採購契約,另案重購標案迄 至100 年12月22日前尚未決標,被告考量其計畫時程而調 整提高底價金額,亦符合常情。綜上,被告抗辯其係因原 告提出招標疑義,為免爭議始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 與另案重購標案決標金額無關,以536 萬元決標應屬另案 採購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所稱之「適當方式」,重購差 價,應由原告負責等語,尚屬有據。 ⑵另案採購契約之總價款為488 萬元,另案重購契約之得標 價款為536 萬元,此有另案採購契約影本1 份、100 年12 月22日開標記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32頁、第119 頁),重購後之差價為48萬元。惟重購差價 損害賠償應屬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9 款之其他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損害之範疇,是以原告 之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亦應先自履約保證金予以扣抵。而履 約保證金前經扣抵逾期違約金219,600 元後尚餘24,400元 (計算式:244,000 -219,600 =24,400);再經扣抵後 ,重購差額賠償額應為455,600 元(計算式:480,000 - 24,400=455,600 )。 ⑶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接獲催告通知即101 年2 月6 日函,限於接獲通知後7 日內給付重購差價損害賠償 金額,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重行交付系爭採購契約之保 固保證金支票等情,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並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 告主張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應自101 年2 月15日 起算至101 年7 月20日止,共計157 日,應為可採。是重 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為9,799 元(計算式:455,60 0 ×5 %×157/365 =9,7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被告依另案採購契約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經 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後為465,399元(計算式:219,600-244, 000 +480,000 +9,799 =465,399 )。本件原告原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為718,857 元,經被告以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3,458 元 (計算式:718,857 -465,399 =253,458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8 月7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8 月8 日起負遲 延責任,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 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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