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潘憲岑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同上
輔 佐 人 林平城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通訊地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2,063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茲因被告已於本件訴訟審理
期間清償原告部分
價金9,206 元及返還
履約保證金1,084,000 元,原告
乃於民
國101 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18,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
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
兩造於100 年4 月4 日就「智慧型綜合控制器等40項」標
的,簽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採購
案號:XW00111P456PE ,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兩造約定系
爭採購契約總價款為2,168 萬元,履約期限分2 階段,第1
階段:100 年6 月3 日(含)前交清、第2 階段:詳採購明
細表備註;付款方式分2 次付款,第1 次付款為第1 階段驗
收合格及完成第1 階段教育訓練後核實支付契約價金,第2
次付款為第2 階段驗收合格及完成第2 階段教育訓練後核實
支付契約價金。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於第1 階段、第2 階
段之履約期限前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執行教育訓練,
亦開立第2 階段貨品價金共728,063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並交付票面金額433,600 元、
發票日101 年7 月4 日、票號
FA0000000 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支票(下稱保固保證金支
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之支付。
惟被告於收受上開發票、保固
保證金支票,並於101 年7 月4 日兌現上開支票後,仍未給
付原告上開728,063 元貨款,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1,084,00
0 元。經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支付原告部分價金及返還
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尚有718,857 元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未給付之款項。
㈡就被告
抗辯已以原告就兩造另於100年3月31日就「多功能數
位混音器處理器等7 項」標的所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
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W00082P061PE ,下稱
另案採購契約)所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等債務,於被告對原告
所負之系爭採購契約價金債務內相互抵銷部分,駁斥如下:
1.就逾期
違約金219,600元
暨其
遲延利息8,934元部分:
被告已沒入另案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而該履約保證金之
性質為業主為防止承包商違約造成業主損害之違約金,準此
,被告不應再對原告扣除逾期違約金,亦無該遲延利息之產
生。
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可再扣除逾期違約金,惟該逾期違
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是被告
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
2.就重購差價損害賠償48萬元暨其遲延利息10,323元部分:
被告解除另案採購契約後,復重新辦理招標採購(採購案號
:XW00256P212 ,下稱另案重購標案),惟被告就另案重購
標案增加規格即「音訊經混音器網路串連後之遲延時間,須
於33ms(含)以下」(下稱增加遲延33ms以下規格),因此
就另案重購標案所產生差價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重購
差價損害48萬元既於法無據,亦自無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
延利息。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8,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
減縮聲明後所請求之金額,惟原
告因另案採購契約對被告另負有718,857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被告已以101 年8 月27日備科一所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
原告,將上開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等債務,於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系爭契約價金債務內相互抵銷,是原告就被告主張抵銷之
718,857 元範圍內,已獲清償。詳述如下:
1.逾期違約金219,600元:
依另案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第1 項約定,逾期天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原告2
次驗收不合格之改正已逾交貨期限,第1 次改正計罰從100
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11日及第2 次改正計罰自100 年
8 月3 日至100 年8 月11日止共計逾期15天,逾期違約金共
計219,600 元。
2.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8,934元:
被告以100 年9月19日備科一所字第1000012610 號函(下稱
100 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給付逾
期違約金額。然原告並未按期清償,是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
息應自100年9月28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至原告繳
納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保固保證金之日即101年7月20日止
,共計遲延297日,是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為8,934元(計
算式:219,600×5%÷365×297=8,934)。
3.重購差價損害賠償48萬元:
依另案採購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契約解除後被告有權請
求重購差價之賠償,是被告解除另案採購契約後,另案重購
標案所增加決標金額48萬元,原告應予負擔。至於另案重購
標案中所增加遲延33ms以下規格,係為避免驗收就音訊遲延
時間再有爭執,始訂定此一符合採購效益且較市售規格寬鬆
之標準,實未增加限制、困難,且此一寬鬆規格與另案重購
標案決標金額亦無關聯。
4.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10,323元:
被告以101年2月6日備科一所字第1010001386號函(下稱101
年2 月6日函)通知原告,限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給付重購差
價損害賠償金額。然原告並未按期清償,是重購差價損害賠
償之遲延利息應自101年2月15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
算至原告繳納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保固保證金之日即 101
年7月20日止,共計遲延157日,是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延
利息為10,323 元(計算式:480,000×5%÷365×157=10,
323)。
㈡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4 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且
原告已履約完竣並繳納保固保證金433,600 元予被告,惟就
第2 階段貨品價金部分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9,206 元予原告
,尚餘718, 857元未支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
節錄影本、請款發票影本、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支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發
還履約保證金通知函暨給付契約價金餘額匯款證明影本1 份
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又另案採購契約因
原告2 次驗收不合格而遭被告以100 年9 月19日函解除,其
間原告共逾期15日;事後被告重新辦理另案重購標案,以53
6 萬元決標等情,復有被告100 年9 月19日函影本1 份、被
告101 年2 月6 日函影本1 份、另案採購契約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影本3 份、驗收缺失通知單影本2 份、100 年9 月
6 日會議紀錄影本1 份、另案重購標案開標紀錄影本4 份等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
107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採購契約價金718,857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
所有權予定作人,履約
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
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
第9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除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不依約
履行時,定作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情形外,該
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請求權,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約定返
還期限屆至時,或
承攬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應由
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
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
任之事由發生,
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自得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依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
下:1.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2.履
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
還。3.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
息發還。4.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5.其他:詳
明採購明細表。」、同條第3 項約定:「廠商(即原告)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不予發還。
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即被告)得視其情形不
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
第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
,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
者,全部保證金。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
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
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
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
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
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
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當之保證金。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
未返還金額相當之保證金。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
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逾期
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28頁、第
28頁反面、第30頁)。
2.細繹前開約款,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得當然將履約保證金沒入
充作違約金,尤其是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5 、
6 、9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等約款,更係約定被告得以
履約保證金抵付等額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亦即,於符合另
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5 、6 、9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時,履約保證金應係作為違約罰金或損害賠
償之擔保。又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5 、6 、9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款,既係針對原告特定違約
態
樣予以規範,可知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應屬概
括約款之約定,如原告之違約態樣係符合所約定之特定態樣
,自應優先
適用該具體約款;且對照同條項第9 款之約定,
該第4 款之約定亦應限於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而未有具體損
害之情形而言,倘被告已向原告請求違約罰金或損害賠償而
原告未予賠償,被告即僅得不發還與該違約罰金或損害賠償
額相等之保證金,否則即有架空各該具體約款
之虞。準此,
原告於特定違約態樣時,履約保證金應僅作為違約罰金或損
害賠償之擔保,被告不得據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後再行重複請求違約罰金或損害
賠償。
3.依另案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1條約定,另案採購契約之履約
保證金為決標總價的5 %(見本院卷第35頁),而另案採購
契約決標總價為488 萬元(見本院卷24頁、第34頁),是原
告就另案採購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應為244,000 元(計
算式:4,880,000 ×5 %=244,000 )。被告既已以100 年
9 月19日函向原告催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沒入履約保證金,
復以101 年2 月6 日函請求重購差價損害賠償,是原告就另
案採購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
3 項第5 款、第9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等約定,應作為
原告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擔保,是被告沒入履
約保證金時即同時扣抵原告未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差價
損害賠償,始符契約約定。至於被告100 年9 月19日函雖係
以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即該函
所稱之契
約第11條第3 款第4 點規定)為依據而沒入履約保證金,惟
本件原告就另案採購契約之違約態樣為驗收不合格,除符合
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外,同時亦符合同條
項第5 款、第9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如前所
述,應優先適用同條項第5 款、第9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之約定,
附此敘明。
㈡承上,原告就另案採購契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違約賠償,被
告所得主張抵銷之範圍如下:
1.逾期違約金219,600 元及其遲延利息8,934 元部分:
按另案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除
另有規定外(計罰比率詳如採購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總價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2條第7 項後段約
定:「不論廠商是否完成改正,改正期限逾履約期限部分均
應按逾期日數,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又另案
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3條第1 項約定:「交貨或改正(退
、換貨)期限逾期計罰:廠商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次日
起7日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次為限。」經查
:
⑴原告於另案採購契約2 次驗收不合格之改正逾交貨期限,
計逾期15日(即100 年7 月6 日至100 年7 月11日、100
年8 月3 日至100 年8 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前揭約定,被告就另案採購契約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
約金為219,600 元(計算式:4,880,000 ×3/1000×15=
219,600 )。
⑵另被告既以100 年9 月19日函沒入履約保證金,則如前揭
說明,該逾期違約金219,600 元應先自履約保證金244,00
0 元中扣抵。又逾期違約金219,600 元既於100 年9 月19
日經被告沒入履約保證金而扣抵完畢,即無遲延給付之情
事,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遲延利息8,934 元之抵銷,
洵屬無
據。
2.重購差價損害賠償4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10,323元部分:
按另案採購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
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責。無洽其他廠商完成
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
損失者亦同。」經查:
⑴另案重購標案雖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然由另案重購
標案招標爭議、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過程觀之,增加
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確係原告就其原驗收不合格項目提出
招標疑義,因而就另案採購契約同標的原有規格即「內建
網路介面,使用RJ接頭連接,可擴充成大型矩陣混音主機
」再以特定之規格(見本院卷第40頁背頁、第41頁、第65
頁正頁、背頁、第108 頁至第115 頁)。再者,另案重購
標案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前,100 年10月27日參與投
、開標之廠商除原告提出標價為639 萬元減價為498 萬元
外,尚有訴外人音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寶公司)
參與投標,其標價為556 萬元、訴外人佳璟工程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佳璟公司)參與投標,其標價為6,168,000 元
,減價為58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增加遲延33ms
以下之規格後,100 年12月13日參與投、開標之廠商為訴
外人音寶公司,其標價為585 萬元,減價為565 萬元、訴
外人佳璟公司,其標價為5,888,000 元,100 年12月22日
參與投、開標之廠商為訴外人音寶公司,其標價為548 萬
元、訴外人佳璟公司,其標價為536 萬元,最終由訴外人
佳璟公司以536 萬元決標(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18 頁)
。從上開另案重購標案參與廠商標價變化可見,增加遲延
33ms以下之規格後,參與廠商之標價價格並未因而明顯增
加。又就「多功能數位混音處理器等7 項」標的,因原告
2 次驗收不合格而經解除另案採購契約,另案重購標案
迄
至100 年12月22日前尚未決標,被告考量其計畫時程而調
整提高底價金額,亦符合常情。綜上,被告抗辯其係因原
告提出招標疑義,為免爭議始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
與另案重購標案決標金額無關,以536 萬元決標應屬另案
採購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所稱之「適當方式」,重購差
價,應由原告負責等語,尚屬有據。
⑵另案採購契約之總價款為488 萬元,另案重購契約之得標
價款為536 萬元,此有另案採購契約影本1 份、100 年12
月22日開標
記錄影本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32頁、第119 頁),重購後之差價為48萬元。惟重購差價
損害賠償應屬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9 款之其他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損害之範疇,
是以原告
之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亦應先自履約保證金予以扣抵。而履
約保證金前經扣抵逾期違約金219,600 元後尚餘24,400元
(計算式:244,000 -219,600 =24,400);再經扣抵後
,重購差額賠償額應為455,600 元(計算式:480,000 -
24,400=455,600 )。
⑶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接獲催告通知即101 年2
月6 日函,限於接獲通知後7 日內給付重購差價損害賠償
金額,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重行交付系爭採購契約之保
固保證金支票等情,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並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
告主張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應自101 年2 月15日
起算至101 年7 月20日止,共計157 日,應為可採。是重
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為9,799 元(計算式:455,60
0 ×5 %×157/365 =9,7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被告依另案採購契約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經
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後為465,399元(計算式:219,600-244,
000 +480,000 +9,799 =465,399 )。本件原告原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為718,857 元,經被告以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3,458 元
(計算式:718,857 -465,399 =253,458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8
月7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8 月8 日起負遲
延責任,即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
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
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