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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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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仙香軒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956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訴外人楊張美足 則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 次序5 、8 、9 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及程序費用經列為普通 債權而受分配,被告對楊張美足之債權並不存在,蓋楊張 美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併同為被告公司出資股 東,二人住設於同一戶籍地址,被告公司與前開二人三者間 關係密切,應有同居共財之情形,依社會常情,鮮有由股東 向公司借款之情形及必要;又被告對於楊張美足所持之執行 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17 號支付命令及101 年度司 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所載楊張美足之送達地址均為桃園縣 ○○鄉○○路○○○ 號,且於書狀內陳述楊張美足於上址開設 金香舖而積欠貨款,惟上址廣告招牌名為「仙香軒香舖」, 除與被告同名外,並載有自產自銷、工廠直營之文字,應為 被告營業之處所,故前開香舖並楊張美足開設,自無向被 告進貨之必要,被告與楊張美足間關於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應不存在。再者,被告資本額為新台幣( 下同) 100 萬元, 而借予楊張美足之款項竟高達5,431,400 元,顯非合理。另 被告於98年間即已因楊張美足欠款未還而對其取得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60597 號債權憑證,依經驗法則,如前借未還, 不可能再借後款,則楊張美足98年7 月31日就已到期之借款 無力清償,被告豈有再於100 年間繼續借予鉅款之可能,有 違交易常態。況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中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60597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 所各附之本票,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分別高達每日年利率30% 及83萬元,實難想像約定真偽。綜上,被告與楊張美足之間 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所為參與分配之行為已侵害 原告債權應全數受償之權之權利,而被告債權如經剔除,原 告可重新受分配之金額即為全部之債權額746,074 元,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5 、8 、9 所載被告債權應予剔除 ,應分配與原告746,074 元,剩餘款項分配予債務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楊張美足間之財務及經營皆為獨立性,雖 懸掛相同名稱之招牌,但實為廣告之效果;且由楊張美足設 立於桃園縣○○鄉○○路○○○ 號房屋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可知楊張美足係獨資經營仙香軒金香舖,故二者純為 上下游廠商關係。又原告如主張被告與楊張美足間為虛設債 權,須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得排斥被告執行 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一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記載「本 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 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 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 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9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 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 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 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 拖延」等語(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參 ),可知被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則應 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即未終結,異議人即應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且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10日 期間為法定期間,違反即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參諸 前述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其所提起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該項要件欠缺無法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1年5 月 28 日製作成分配表,並於101 年5 月29日以桃院晴100 司執天 字第97956 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101 年6 月22日 實行分配,該函文說明欄第3 點至第5 點已載明「三、債權 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 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 逾期未提出,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 表實行分配。四、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 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並向本處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五、異議人應於 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 通知,仍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等語,上開函文並於101 年 6 月1 日送達原告,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97956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卷內所附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確認無訛 。而原告係101 年6 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 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不同意 更正分配表,業如前述,原告依法即應於分配期日即自101 年6 月22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證明,且本院另於101 年6 月19日針對原告所為聲明異 議以桃院晴100 司執天字第97956 號函通知原告本件債權是 否存在屬實體事項,應由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函 於101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仍 遲至101 年7 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 起訴狀上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起訴顯已逾前 述10日之法定期間,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一事實亦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分配表之異議程序業已終結,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因不備上開要件而非合 法,且其情形並非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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