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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安特利動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賢 被   告 誠陽汽車實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炎輝 被   告 嚴天龍       徐保焜       魏文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誠陽汽車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2 9,57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 元( 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陳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電池批發、汽機車及自行車零件配備批發為業, 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下稱誠陽實業社)自99年2 月起,陸 續向原告購買上述零件配備,至同年10月止,尚積欠729,57 2 元貨款未支付。而被告誠陽實業社為一合夥組織,由被告 陳炎輝擔任負責人,其餘被告則為合夥人,且該社業於100 年12月3 日停業,營業處所空無一人,顯見合夥財產已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爰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對合 夥債務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50,000 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陳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嚴天龍、徐保焜及吳道仁係以:被告誠陽實業社之合夥 事務均由被告陳炎輝負責,渠等均為小股東,並無定期召開 股東會議,亦不了解公司營運狀況。而被告嚴天龍雖任職該 社,惟僅負責進貨零件之簽收及管理,對原告主張積欠貨款 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均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㈢被告魏文章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積欠貨款729,572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傳票簽收 單據為憑,且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在,自得請求被告誠陽汽車實業 社給付貨款。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 陽汽車實業社給付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炎輝、嚴天龍、徐保焜、吳道仁、魏文章部分: 1.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應連 帶負其負任,民法第681 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確定判決雖僅 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得對合 夥人執行,意即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 夥人之執行名義,自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 被告之必要(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4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參照)。 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 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 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證必要)始可,如當事人 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 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2.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有債權未 受清償,因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依 商業登記抄本之記載,被告陳炎輝、嚴天龍、徐保焜、吳道 仁、魏文章為該實業社之合夥人,被告陳炎輝、嚴天龍、徐 保焜、吳道仁、魏文章自應就債務連帶負責,固非無據。然 因原告若取得對於誠揚汽車實業社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已 取得對全體合夥人(即被告陳炎輝、嚴天龍、徐保焜、吳道 仁、魏文章)之執行名義,在執行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之財 產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原告得逕對其餘被告之財產為執行, 故原告對於其餘被告之權利實已受有保護,原告並無將全體 合夥人均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陳炎輝等人連帶負責部分尚乏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此部 分為訴訟成立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是縱部分被告同 意原告之請求,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給付55萬元,為有 理由。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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