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陳文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告 豐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崇嶽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00 元,
嗣於102 年12月26日追加
金額至716,000 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16,0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730
元,尚應補繳2,09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