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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陳文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豐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崇嶽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00 元,於102 年12月26日追加 金額至716,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16,0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730 元,尚應補繳2,0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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