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祺
兼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王淑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豐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崇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
8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ꆼ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雖記載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原審判決
主文為:「(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5日函請上
訴人確認
上訴意旨,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認上訴人
應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1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