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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豐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崇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 8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ꆼ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雖記載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 主文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5日函請上 訴人確認上訴意旨,上訴人今仍未補正,故本院認上訴人 應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1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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