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黃新榮
訴訟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被 告 奇美真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智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被告奇美真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奇美真公司)、陳永順應將如
起訴狀附圖A 所示門
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 號貨櫃屋遷移,並
將其下坐落桃○○○鄉○○段○○○○號、面積200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奇美真公司、陳永順應共同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5,3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
迄
至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4,100 元(見本院卷
第4頁)。
㈡、
嗣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以民事訴之更正
暨準備㈡狀,撤回
上開聲明第一項,並變更上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奇美真公
司、陳永順應共同給付原告199,13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
,而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收受撤回書狀後
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按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294.45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奇美真公司及陳永
順於97年4 月11日判決分割前,以堆放三個貨櫃屋之方式占
用至101 年8 月24日,其中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
9 月10日桃測法字第035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B部分係作為水泥地使用,面積共48.31 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C、D、E部分係作為貨櫃屋使用,面積共46.22平方
公尺;附圖編號F部分係空地,面積共199.92 平方公尺。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
通常觀念,被告前於97年4 月11日至101年8月24日間既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顯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
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系爭土
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40 元,99年前之申報地
價則以2,000 元計,再區分空地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
非空地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方式計算,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99,130 元。
㈡、聲明:被告奇美真公司、陳永順應共同給付原告199,130 元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計算
期間即97年4 月11日至101 年
8 月24日、99年之前以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計算申報地價並
無意見,
惟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奇美真公司、陳永順自97
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8 月24日止,以堆放三個貨櫃屋之方
式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係作為水泥地使用
;編號C 、D 、E 部分係作為貨櫃屋使用;編號F 部分則係
空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
、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4
頁),且經本院赴現場
勘驗確認
無訛,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3日桃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
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
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各該項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
二類謄本及地價資料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
至13頁),是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
算基礎,並無不可。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鄉○○○道中山高速公路
林口交流道,交通頻繁然少住家與商店,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堆置貨櫃屋使用,被告至101 年8 月24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
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以該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計算
,應屬合理
適當。從而,依據前開複丈成果圖
所載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計算,則被告於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73,457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
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4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至
原告
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上訴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0日桃測法字第035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項目 │附圖編│合計遭占│申報地價(每平│不當得利數額 │
│ │號 │用面積 │方公尺) │(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非空地(│A、B、│94.53㎡ │99年前:2000元│200094.537%1220.67+ │
│水泥地、│C、D、│ │99年:2640元 │264094.537%1231.8=69089 │
│貨櫃) │E │ │ │ │
├────┼───┼────┼───────┼────────────────────┤
│空地 │F │199.92㎡│99年前:2000元│2000199.925%1220.67+ │
│ │ │ │99年:2640元 │2640199.925%1231.8=104368 │
├────┼───┴────┴───────┴────────────────────┤
│合計 │ 173457元 │
├────┴─────────────────────────────────────┤
│計算期間:97年4月11日至101年8月24日。 │
│ 其中97年4月11日至98年12月31日,計1年8月又20日,共20.67月 │
│ 99年1月1日至101年8 月24日,計2年7月又24日,共31.8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