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源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黃清
訴訟代理人 邱施嘉
被 告 游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
侵占案件(101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
審附民字第152 號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起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鎮
○○路○○○○號原告公司(即源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並
自93年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掌管零用金及應收
帳款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7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1
日止,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及
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2,241,614 元侵占入己。
嗣游麗娟
於97年9 月8 日無故離職,原告公司盤點站內零用金,發現
短少30,000元,並與客戶核對應收款項後察覺附表所示之應
收款項均已繳納卻未入帳,始查悉上情。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6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1 年5 月29日,見審附民字卷第2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
核與卷附本
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1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見
本院卷第2-3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又被告於
前揭刑事案件
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審易字
第715 號刑事案卷101年5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於
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
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此外
,被告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認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等情,有前揭本院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損害2,241,614 元,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失,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41,
614 元,及自101 年5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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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源昱加油站零用金 │ 30,000元 │
├────────────┼─────────────┤
│陳森光 │ 57,020元 │
├────────────┼─────────────┤
│黃義隆 │ 9,949元 │
├────────────┼─────────────┤
│廖協和 │ 290,521元 │
├────────────┼─────────────┤
│張金頓 │ 418,222元 │
├────────────┼─────────────┤
│百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6,886元 │
├────────────┼─────────────┤
│林聰明 │ 88,285元 │
├────────────┼─────────────┤
│吳萬成 │ 200,000元 │
├────────────┼─────────────┤
│蘇文松、江光熙代收之富邑│ 52,950元 │
│交通有限公司 │ │
├────────────┼─────────────┤
│鄭上仁 │ 90,000元 │
├────────────┼─────────────┤
│簡義寬 │ 41,026元 │
├────────────┼─────────────┤
│黃光洲 │ 363,780元 │
├────────────┼─────────────┤
│蘇文松代收之名坊紙業股份│ 82,500元 │
│有限公司 │ │
├────────────┼─────────────┤
│陳嚴 │ 10,475元 │
├────────────┼─────────────┤
│ 總計 │ 2,241,61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