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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田錦桂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 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8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抗辯施作之工程並無可修補之瑕疵,部分瑕疵係 原告拒絕被告進廠修補,且如認原告對被告有修補費用請求 權存在,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250,000 元、追加工程款53 0,030 元,合計780,030 元等語,並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 對原告反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又無意圖 延滯訴訟之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1 年3 月29日簽訂工程協議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 巷○ 弄○○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設計與施工之裝修工程,工程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 1 年5 月31日。詎被告無法如期完工,工程設計不實,偷工 減料、品質不佳,監工不實、造成室內裝修工程嚴重延宕, 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被告均拒不見面,原告遂於 101 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工程協議合約書, 另向專業室內裝修公司詢問修繕費用,經估價後,瑕疵損害 925,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承攬契約之瑕疵 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9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於101 年6 月13日完工,施作之工程並 無可修補之瑕疵,部分瑕疵係原告拒絕被告進廠修補。原告 提出之修補費用顯然過高。如認原告對被告有修補費用請求 權存在,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250,000 元、追加工程款53 0,030 元,合計780,030 元,被告主張抵銷之。如認兩造間 無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關係,被告備位主張對原告有530,03 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系爭 房屋設計與施工之裝修工程,工程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 至101 年5 月31日,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550,000 元。 (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300,000 元。 (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9 月14日102 新北市建 師鑑字第414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略以:「…。九、依據 前項鑑定分析與研判結果,整理如下表9-1 :…。上列表 列工程所需之修復瑕疵費用總計為561,170 元。」 (四)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4 月11日(103 )設輝會字第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附 件二(本報告附件d )之101 年10月11日報價單所示項目 是否在附件一(本報告附件b )所示工程範圍內應予施作 之項目?倘否,101 年10月11日報價單所示價格是否符合 裝潢實務之行情?(說明詳本報告書附件A )。…。驗估 合理追加金額總計408,606 元。」 四、兩造於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並驗收?(二)系爭工程是 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三)如是,原 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250,000 元、追 加工程款530,030 元?(五)如否,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530,030 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三第19 0 、217 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 (一)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驗收: 固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語,核與證人杜驥成 於102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具結證述:伊負責系爭工程之 水電與監工,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6 月15日完成,因為當 時原告說他101 年6 月16日要宴客,要求我們要在這之前 完成,工程完程部分,有經原告確認,原告於101 年6 月 15日當天表示,如果有要修改部分,會再列清單給伊,本 院卷一第89頁缺失單,係被告於101 年7 月份時交給伊, 伊原本是排定101 年8 月2 日去做修補,但因為當天是颱 風天,所以原告改約下個禮拜,當時雖然沒有說是下禮拜 幾,但有跟原告表示在101 年8 月6 日時會再聯絡,原告 當時表示要伊不要去了,原告準備要提告,關於是否完工 ,伊是以原告是否能夠在101 年6 月16日進行宴客認定, 但因為原告訂做都只是家具,只要工廠完工後擺上即可, 故伊認為已經完工,至於兩造約定的施作範圍為何,因為 伊沒有看過契約,伊不曉得,伊的監工範圍只在協助現場 施作工人與被告聯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5 頁)。惟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認二樓多功能書櫃安裝工作,尚未全部完成 ,有施工瑕疵,三樓客廳牆壁層板安裝工作,尚未全部完 成,有設計及施工瑕疵,三樓浴缸磚施工,磁磚收邊尚未 全部完成,無施工瑕疵,四樓地板面磚清潔尚未全部完成 等情,有該會於102 年9 月14日102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1 4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二第17、19、 21、27頁),顯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驗收等情明確。據 此,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工程 ,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顯係在系 爭工程尚未完工前所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處於業已履行 完畢之狀態,原告無從終止等語,尚非可採,是被告業已 完工之部分,如有瑕疵,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尚未完工 之部分,則無法再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報酬 。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96,080 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等語,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一樓弱電箱與總機設備線路 安裝工作,已全部完成,但有不符合約圖說之工程瑕疵, 計算拆除及修復該瑕疵費用9,200 元,一樓全室電視網路 線外露及電線重整安裝工作,已全部完成,有施工瑕疵, 計算拆除及修復該瑕疵費用23,000元,一樓木質地板施工 ,已全部完成,但有施工品質之施工瑕疵,計算拆除及修 復該瑕疵費用31,500元,三樓客廳電視櫃安裝工作,已全 部完成,但有設計及施工瑕疵,計算拆除及修復該瑕疵費 用35,620元,三樓主臥天花板安裝工作,已全部完成,有 施工瑕疵,計算拆除及修復該瑕疵費用9,000 元,三樓客 廳木質地板施工,已全部完成,有施工瑕疵,計算拆除及 修復該瑕疵費用23,100元,三樓廁所裝修防水工作,已全 部完成,有施工瑕疵,計算拆除及修復該瑕疵費用157,32 0 元,四樓花園地板、周圍封板(圍籬)安裝工作,已全 部完成,有施工瑕疵,計算拆除及修復該瑕疵費用85,200 元,四樓天花板上之燈具架設及牆壁油漆,牆壁及地板板 材安裝工作,天花板裝修等均已完成,但有部分油漆及板 材屬於施工瑕疵,計算拆除及修復該瑕疵費用31,500元( 計算式:7,500 元+20,000元+4,000 元),加計合理之 管理成本含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4,464元、其他費用24,106 元、利潤、稅捐及管理52,070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據(見本院卷二第13至29頁),顯見系爭工程確因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此部分原告受有 系爭工程所需修復瑕疵費用合計為496,080 元(計算式: 9,200 元+23,000元+31,500元+35,620元+9,000 元+ 23,100元+157,320 元+85,200元+31,500元+14,464元 +24,106元+52,070元)。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96,080 元。 (三)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184,910 元: 再查,被告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250,000 元等語。固查,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為1,550,000 元,被 告僅給付原告1,300,000 元,尚有250,000 元未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工程二樓多功能書櫃安裝工 作、三樓客廳牆壁層板安裝工作、三樓浴缸磚施工磁磚收 邊、四樓地板面磚清潔尚未全部完成等情,業如前述,而 此部分計算拆除及修復該瑕疵費用合計為65,090元(計算 式:52,490元+8,000 元+2,500 元+2,100 元),是被 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給付工程款250,000 元,尚須扣除 65,090元,亦即,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184, 910 元(計算式:250,000 元-65,090元)。 (四)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408,606 元 : 另查,被告固主張伊得依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追加工程款53 0,030 元等語,復據提出裝潢設計欠缺單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9頁),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 並於101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製作裝潢設計欠缺單手 寫及修改部分非伊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是難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據此,被告對於 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至被告備位主張伊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經查,本院另囑託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提出之101 年10月11 日報價單所示項目確實有非101 年3 月29日報價單所示工 程範圍之項目,而驗估合理追加金額總計408,606 元等情 ,有該會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6頁),是 原告此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追加工程款之利 益為408,606 元,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408,60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496,080 元,扣除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184,91 0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408,606 元,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 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 付之金額為97,436元(計算式:184,910 元+408,606 元- 496,08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承攬契約之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1 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設計與施工之裝修工 程。詎反訴原告業於101 年6 月13日完工,反訴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250,000 元、追加工程款530,030 元,合計780,030 元。如認兩造間無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反訴原告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30,030 元。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等 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0,030 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無法如期完工,工程設計不實,偷 工減料、品質不佳,監工不實、造成室內裝修工程嚴重延宕 ,反訴被告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損害賠償925,500 元,又兩造並無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為1,550,000 元,反訴被告僅給 付1,300,000 元,尚有250,000 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系爭工程二樓多功能書櫃安裝工作、三樓客廳牆壁層 板安裝工作、三樓浴缸磚施工磁磚收邊、四樓地板面磚清潔 尚未全部完成,而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故反訴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給付工程款250,000 元扣除65,090元 後為184,910 元;另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契 約之合意,惟依101 年10月11日報價單所示施作工程項目確 實有非101 年3 月29日報價單所示工程範圍之項目,是此部 分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408,60 6 元;又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而此部分反訴被告受有系爭工程所需修復瑕疵費用之 損害,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496,080 元等情,業如前述。據此,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請求給付工程款184,910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408,606 元,扣除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96,080 元,反訴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97,436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是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 民事反訴訴狀繕本至遲於101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前一日業 已送達於反訴被告等情,有101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184,910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408,606 元,扣 除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96,08 0 元,反訴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7,436元。從而,反 訴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436元,及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反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並依 反訴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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