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田錦桂
訴訟
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反訴原告應給付
反訴被告
」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