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田錦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對民
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固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惟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
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委任蘇明淵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對103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已明確,
非無從知悉應繳
納之裁判費,復103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正本救濟教
示欄,亦已載明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顯見上訴人對於上訴要件有所欠缺確已知悉,
詎上訴
人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人104 年1 月26日民事聲明
上訴狀、民事
委任狀、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足憑,要認上
訴人已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仍未予繳納,有意圖拖
延訴訟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