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榮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玉蘭
被 告 讚樑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纘樑 原住桃園縣○○鄉○○路○○號10樓之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向原告購買空調設備
,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56,500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
至被告指定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陽程公司,
惟被告尚欠全部貨款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貨款,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
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
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5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2 月25日起(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
達而為
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日期即101 年12月26日之
翌日起經60日即102 年2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
40 頁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