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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榮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蘭 被   告 讚樑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纘樑  原住桃園縣○○鄉○○路○○號10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向原告購買空調設備 ,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56,500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 至被告指定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陽程公司, 惟被告尚欠全部貨款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 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 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5日起(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 達而為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日期即101 年12月26日之 翌日起經60日即102 年2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 40 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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