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萬樹華 被   告 趙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86,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77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有田紙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反覆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 ○○鎮○○路往永昌路方向行駛,欲前往他處送貨,於同日 上午10時5 分許,行經同路1 段467 號前,明知行經中央分 向限制線缺口處左轉彎進入全國加油站,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 礙,視距亦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對向車 道直行至該處,被告左轉彎車未注意避讓原告直行之腳踏車 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 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開損害,所 受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277元 原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277 元(計算式:5,431+40 0 + 406=6,277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為550,000元 ⑴看護費用:130,000元 原告住院期間及依醫囑休養期間,由其子即訴外人萬樹華照 顧,合計65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130,000 元(計算 式:65X2,000= 130,000) ⑵後續休養費用:420,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需要中醫藥及購買其他調理身體之用 品,每年預計支出之費用為30,000元,目前臺灣地區女性平 均餘命為81.7歲,原告現年67歲,尚有14年餘命,故請求42 0,000元(計算式:30,000 x14=420,0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125,000元 原告為右撇子,因本件車禍致其右手有難以回復之傷害,影 響重大,原告於將近67歲之齡遇此重大變故,實屬不可承受 之重,對原告之精神傷害可謂巨大,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承 受身體上之疼痛、心理之煎熬、復健之痛苦、家人之擔心, 及精神上之重大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 元。 ⒋系爭腳踏車修復費:1,000元 ⒌上述金額全數加總後,合計682,277 元(計算式:6,277+13 0,000+420,000+125,000+1,000=682,277 )。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上午,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縣○○鎮○○路往永昌路方向行駛,欲前往他處送貨 ,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行經同路1 段467 號前,明知行 經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左轉彎進入全國加油站,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車應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與障礙,視距亦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沿對向車道直行 至該處,被告左轉彎車未注意避讓原告直行之腳踏車先行,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 份為證(參見本院 10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1 號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40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537 號偵查卷及本院10 0 年度桃交簡字第3532號業務過失傷害卷宗確認無訛,是原 告之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條 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汽車駕 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在村里道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述路口處左轉灣進入加油站時,疏 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於左轉彎行進中與對向 直行騎乘系爭腳踏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 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277 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 紙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5 頁、第17頁),經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 療費用,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277 元,即屬 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住院及其後休養、復健期間共65日, 均仰賴其子萬樹華照顧,故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 用,合計為130,000 元等語。經查,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即原告)自100 年1 月17日入院, 於100 年1 月21出院,共計5 日;...建議宜休養及復健 2 個月(復健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0頁),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後續休養、復健期間,合計65日 (住院5 日,復健及休養期間2 個月)確需他人負責照護其 日常生活起居。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 經核並未超過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看護費用合計130,000 元(65X2,000=130,000),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⑵後續休養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需要中醫藥及購買其他調理 身體之用品,每年預計支出之費用為30,000元,目前臺灣地 區女性平均餘命為81.7歲,原告現年67歲,尚有14年餘命, 故請求42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並無醫師 處方及建議,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有施用中醫藥及購買 營養品調理身體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將近67歲之齡遇此變故,造成慣用手無法復原, 實屬不可承受之重,對被害之精神傷害可謂巨大,且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承受身體上之疼痛、心理之煎熬、復健之痛苦、 家人之擔心,及精神上之重大創傷,故請求125,000 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於事發前務農維生,名下無任何 財產;被告則受僱於建敦紙業有限公司及有田紙業有限公司 ,98年度薪資所得為368,716 元、99年度薪資所得為349,61 3 元,名下有1 部汽車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係表各 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本院審酌上情,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5,000 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⒋腳踏車修復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毀損,受有1,00 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腳踏車行收據1 紙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此部 分,應屬可採。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62,277 元(計 算式:6,277+130,000+125,000+1,000=262,27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62,27 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金 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