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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常佑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合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陳稚平律師       潘明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馬國欽變更為馮合生,此據被 告訴訟代理人陳明綦詳,且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被告承攬「達麗竹北建案」,獲轉包「配電盤製作 」工程,並由原告自購材料及依被告需求製作配電盤,復交 付與被告工地人員施作,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下稱系 爭竹北建案);嗣原告遂依交付數量按月向被告請款,記載 材料及工資之單價、數量,向被告請領第10期、第11期即民 國101 年6月、7月配電盤款項,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2 萬3,506元、9 萬1,594元,合計91萬5,100 元,被告竟藉故 拒絕給付。而兩造就拉線箱及其他箱體並無每才120 元之合 意,係經與被告承辦人員討論過才報價;另臨時電盤乃被告 委請原告趕製,交貨時亦經告知少量趕製有金額增加情事, 同獲被告承辦人員討論,為追加項目,被告均負有付款義務 。 ㈡雖被告以原告就系爭竹北建案提供之設備有瑕疵主張扣款乙 節,然原告皆係依被告指示製作EPS1盤、EPS2盤,EMG 盤亦 無接線錯誤情形,MS器具燒燬亦與事實不符,苟原告交付之 物有瑕疵,但被告未依通常之檢查發現瑕疵,應視為承認所 受領之物,當無所謂扣款情事。至原告另承攬被告施作「宏 燁八里店鋪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八里工程),其住戶 盤設計圖係由被告所提供,且已配合完成修繕,被告無權主 張抵銷。為此,爰依系爭竹北建案兩造間契約、買賣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萬5,1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1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就系爭竹北建案第10期、第11期款項本有追加合意, 然關於金額部分並無合意,應以原約定單價作為計算基礎, 其追加、約定及變更部分差額各為24萬7,078元、4 萬1,124 元、2萬5,072元,共31萬3,274元;則原告請求之91萬5,100 元,應扣除上述差額,實僅得領取58萬6,163元。 ㈡再被告就系爭竹北建案第1期至第9期款項,已經給付302 萬 68元與原告,但因就變更、追加項目部分應以市價計算,復 有合意以報價單之單價為據,此部分差額分別為27萬 8,975 元、25萬6,374元、3 萬5,305元,另原告有未交付部分,溢 領20萬8,920元,故被告僅需給付原告220 萬1,515元,原告 受有81萬8,553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被告。 ㈢另原告就系爭八里工程,計有受電箱螺絲、銅牌尺寸不符等 缺失,修復費用為1萬8,000元;又LT PANEL盤銘牌缺標示, 需費550元;再MP-1 PANEL盤門檔脫落,要費工5,000元;而 戶內開關箱缺迴路標示銘牌,需修復費用1萬7,600元,合計 為4萬1,150元。且原告提供系爭竹北建案,其設備EPS1盤、 EPS2盤安裝相反,需耗費工資5,000 元;又配線錯誤導致MS 盤燒燬,花費5,794 元;再銅排配置錯誤導致與主銅排無法 銜接,並中門無法閉合,修復費用1 萬元;復因臨時電盤配 線錯誤至持續跳電,造成工程進度落後,被告需賠償承包廠 商豪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志工程)損失10萬元,並使致 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新工程)額外調度人力,花費25萬 8,379元,合計損失為38萬173元。是被告就系爭八里工程、 竹北建案,得向原告分別主張抵銷4 萬1,150元、38萬173元 ,共42萬1,323元。 ㈣是被告就系爭竹北建案第10期、第11期款項本應給付原告58 萬6,163元,然其就第1期至第9期款項不當得利81萬8,553元 ,另就系爭竹北建案及系爭八里工程均有瑕疵,致原告受有 42萬1,323 元之損害,皆得主張抵銷,當無需再行給付原告 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承攬被告「達麗竹北建案」之轉包「配電盤製作 」工程,其第1期至第9期款項,原告已領得302 萬68元,惟 向被告請領第10期、第11期款項各82萬3,506元、9 萬1,594 元,合計91萬5,100 元時,遭被告拒絕給付,另原告曾承攬 被告施作「宏燁八里店鋪集合住宅」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銷貨單、工程報價單等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62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竹北建案第10期、第11期款項 有無達成合意,金額各為若干?又原告就系爭竹北建案第 1 期至第9 期款項有無溢領情事,數額為多寡?再原告就系爭 竹北建案、系爭八里工程有無瑕疵存在,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又其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竹北建案原告應交付被告之物 ,乃由被告提供規範圖面,開立記載盤名/品名、內容/規 格、單位、數量之銷貨單,原告則自行採購材料,待製成物 品再供給被告,並由被告給付報酬,所側重者為財產權之移 轉,故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就此部分適用買賣之規定,合先 敘明。 ㈡次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民法上所謂 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 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觀之,意思表 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 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 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 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 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依被告指示,就系爭竹北建案所需設備陸續出貨,並送 至工地現場交由被告指定之人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並已領得第1期至第9期款項302 萬68元;由此觀之, 兩造對此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被告復已多次收受原 告交付之物,並依原告所提明細表支付價金,已足有默示同 意之舉,兩造均應受此拘束,不容嗣後片面反悔。 ㈢則原告依循前例,先後向被告請領系爭竹北建案第10期、第 11期款項各82萬3,506元、9萬1,594元,合計91萬5,10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解釋上該估價單所載各項名稱、單位、 數量及單價,亦為兩造買賣合意範圍,就此部分確有買賣之 合意,被告自應負有給付該部分價款義務。又被告早已支付 原告系爭竹北建案第1期至第9期款項共302 萬68元,依其陸 續支付原告價金情形觀之,被告當已默示同意原告各該請款 項目,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載各該單價,何以被告仍願依 約付款,足見被告確有此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溢領款 項情事存在,要無疑問。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竹北 建案第10期、第11期款項91萬5,100元,且無溢領第1期至第 9 期款項行為,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空言辯稱兩造 並無就各該細項及單價達成合意,且原告有溢領款項情事, 委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 (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此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前段所明定。而被告 就原告所提供之物有瑕疵存在,關於系爭竹北建案中,其設 備EPS1盤、EPS2盤安裝相反,需耗費工資5,000 元;又配線 錯誤導致MS盤燒燬,花費5,794 元;再銅排配置錯誤導致與 主銅排無法銜接,並中門無法閉合,修復費用1萬元,共2萬 794 元;另對於系爭八里工程,計有受電箱螺絲、銅牌尺寸 不符等缺失,修復費用為1萬8,000元;又LT PANEL盤銘牌缺 標示,需費550元;再MP-1 PANEL盤門檔脫落,要費工5,000 元;而戶內開關箱缺迴路標示銘牌,需修復費用1萬7,600元 ,合計為4萬1,150元等情,業據出具相符之缺失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第201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 208 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足堪信實。 ㈤雖原告以被告對此輕易可見之瑕疵,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然勾稽證人即被告 專案人員陳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附則系爭竹北建案、 八里工程之現場工地執行事務,於101 年5月7日系爭八里工 程驗收當時已發現前開瑕疵,並通知原告修繕,有者已修繕 ,但亦有尚未處理情形,另就系爭竹北建案則經業主豪志工 程發現並告知被告,被告嗣再通知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68頁至第70頁),應認被告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原 告當即須負物之擔保責任,各減少價金2萬794元、4萬1,150 元,合計6萬1,944元。至被告併抗辯原告就系爭竹北建案有 臨時電盤配線錯誤至持續跳電,造成工程進度落後,需賠償 承包廠商豪志工程損失10萬元,並使致新工程額外調度人力 ,花費25萬8,379 元部分;但觀諸證人即致新工程協理高毓 均證述:系爭竹北建案工地跳電次數頻繁,經現場工地主任 表示有時為總盤跳電,有時為分盤跳電,而總盤為營造商提 供,分盤則為被告提供,在結構體2、3樓完成後即有跳電情 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互核原告陳明 其係自7 樓開始承接乙節,顯然原告於提供臨時電盤與被告 之前,系爭竹北建案不時即會發生跳電事件,自無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當不得就此跳電損失部分請求原告賠償。 ㈥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 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 法院判決之必要,此固係指雙方無爭執之債務而言,但如雙 方對其債務有爭執,自可由法院予以裁判,最高法院56年度 台上字6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得對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竹北建案第10期、第11期款項共91萬5,100 元,惟 因原告就系爭竹北建案及八里工程有瑕疵存在,被告各得請 求減少價金2萬794元、4萬1,150元,合計6萬1,944元,並據 以作為抵銷;故經被告抵銷上述瑕疵數額後,原告祇得請領 85萬3,156元。 ㈦是兩造就系爭竹北建案核屬買賣性質,又關於第10期、第11 期款項,已達成以91萬5,100 元價金之合意;且原告就系爭 竹北建案第1期至第9期款項,並無溢領情事,被告不得請求 返還;但原告就系爭竹北建案、八里工程則有6萬1,944元之 瑕疵存在,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故原告就系爭竹北建案第 10期、第11期款項,經扣除上述抵銷數額後,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85萬3,156 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足以 採信;惟超過部分,欠乏依據,殊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竹北建案兩造間契約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萬3,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3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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