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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合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常佑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02 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零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命給 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3,156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4,04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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