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合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常佑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02
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零肆拾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命給
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3,156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4,04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