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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林口製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勝方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普生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被   告 樺興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盛春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城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 5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普生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 柒元,被告樺興模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 佰伍拾元,被告立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拾壹萬貳仟玖佰 元,及被告普生木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起,被 告樺興模板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立 城營造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普生 木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樺興模板有限公司、以新 台幣拾萬伍仟元為被告立城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普生木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 被告樺興模板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被 告立城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普生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生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 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木材,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貨 物由被告普生公司受領,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6, 767 元,有原告公司請款明細表及銷貨單、發票可證,惟被 告普生公司迄未支付上開貨款。 ㈡另被告樺興模板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立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於100 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鍾 政良代表該兩家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木材,原告已依約交貨 ;惟被告樺興公司尚積欠貨款金額26萬9,850 元;被告立城 公司尚積欠貨款金額總計31萬2,900 元,迄未支付,有原告 公司請款明細表、銷貨單、發票可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至被告抗辯呂紹安為被告公司業務人 員或股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 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普生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6,767 元;被告樺 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9,850 元;被告立城公司應給付原告 31萬2,9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普生公司抗辯: ㈠被告普生公司係透過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呂紹安購貨,被告普 生公司已將貨款均交付予呂紹安,有呂紹安簽署之同意書為 證;且呂紹安於偵查中亦證述:「普生公司係伊客戶,都是 透過伊向原告公司訂貨,被告普生公司負責人王興華已將貨 款全數交予伊;伊與原告負責人翁勝方於100 年10月間曾簽 署籌設木材公司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伊出技術,翁勝方出 資金共同籌設經營木材公司,但原告公司成立後,翁勝方竟 反悔不承認伊為公司股東,伊與翁勝方間尚有帳款未釐清, 故才未將被告普生公司之貨款交給翁勝方」等語,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普生公司確實有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原告公司之 業務呂紹安,惟因原告與其股東間之內部問題始未收到本件 貨款,惟原告公司內部問題並非被告普生公司所得預見,自 不得要求被告普生公司重覆付款。 ㈡訴外人呂紹安業已承認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且原告之 請款明細表、發票均由呂紹安送交被告公司;況原告公司亦 無與其他業務人員聯繫,則貨款係由業務人員呂紹安收受, 並無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若原告主張伊並未授權呂紹安 收取貨款,應會由原告公司之會記人員向原告公司請款,惟 被告普生公司從未接獲原告通知,原告自應證明曾限制呂紹 安收取貨款之事實,否則因原告與業務人員或股東間之內部 爭執,卻波及被告普生公司,顯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立城、樺興公司抗辯: ㈠被告立城、樺興公司所訂購之貨物均由訴外人鍾政良向原告 公司訂購,被告立城、樺興公司職員均不曾出面與原告公司 人員接洽訂貨;另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均係記載鍾政良,而 業務人員均係記載呂紹安,而非被告立城公司,可見被告立 城、樺興公司之交易對象為鍾政良而非原告。 ㈡訴外人鍾政良係個人執業並未開設公司,被告立城公司、樺 興公司係鍾政良之客戶,若有材料之需求,係由鍾政良找生 產廠商取貨,再賺取差價,且均會由該生產廠商直接開立發 票予客戶。被告立城、樺興公司係向鍾政良訂購系爭貨物, 鍾政良再向原告之業務人員呂紹安訂購;被告立城公司、樺 興公司已分別將貨款31萬2,900 元、26萬9,850 元交付予鍾 政良,鍾政良再將貨款全數交給原告之業務人員或股東呂紹 安,亦經呂紹安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只因原告公司與呂紹安 間內部問題,始未收到系爭貨款,惟原告公司內部問題,並 非被告立城及樺興公司所得預見,自應不得要求被告重覆給 付系爭貨款。 ㈢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立城、樺興公司之直接交易對象為原 告,且認定呂紹安無權向被告收取貨款,惟呂紹安已承認伊 為原告之業務人員,且原告之請款明細表、發票均係由呂紹 安送交予鍾政良,又被告立城、樺興公司亦未與原告其他業 務人員聯繫,而依一般交易慣例,貨款由業務人員收受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原告主張伊未授權呂紹安收取貨款,應會由 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從未接獲原告此項 通知,是原告應舉證證明伊曾告知被告立城、樺興公司限制 呂紹安收取貨款之事實,否則因原告與其業務人員或股東間 之內部爭執,卻波及被告立城、樺興公司,顯不公平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普生公司向其購買木材貨款計 33 萬 6,767元 ,被告樺興公司向其購買木材貨款26萬9,850 元,被告立城 公司向其購買木材貨款31萬2.9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 款明細表及銷貨單、發票等為證,被告普生、樺興、立城公 司對有購買並已受領上開金額貨物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7頁背面、10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立城、樺興、普生三家公司積欠系爭貨款迄未 給付,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渠等直接交易之對象為鍾政良 而非原告公司,且被告已將貨款交付鍾政良,再由鍾政良轉 交予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或股東呂紹安,縱認呂紹安無權收取 貨款,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 為: ㈠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告或鍾政良? ⒈被告普生司部分: 細繹原告所提出向被告普生公司之請款單均載明:請款對象 為「普生公司」,且銷貨單之銷貨對象亦為「普生公司」, 另原告開立之發票,亦載明「買受人:普生公司」,有原告 提出向被告普生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及銷貨單、發票存根聯在 可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 頁至第 15 頁);再觀諸被告普 生公司所提出之發票扣抵聯亦載明「買受人:普生公司」, 且蓋有「原告林口公司」之發票章,有發票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普生公司之交易對象係原告, 而非「鍾政良」或呂紹安甚明。否則上開請款明細表、銷貨 單上,請款人及銷貨人豈有可能均記載原告,買受人豈有記 載「被告普生公司」之理?再者,被告普生公司已將貨款交 付予呂紹安後,尚請呂紹安切結:「本人同意將被告普生公 司貨款...繳付予『原告』」等語,有呂紹安簽收之同意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46頁);足徵被告普生公司亦認知其 交易對象為原告而非鐘政良或呂紹安,否則豈有可能要求呂 紹安收取之貨款,應交付予原告?足見被告普生公司之交易 對象為原告,而非呂紹安或鍾政良甚明。 ⒉被告樺興公司部分: 依被告樺興公司其提出鍾政良之收款簽收收據亦記載:「支 付『林口公司木材款」含稅金額 26 萬 9,850 元,特此證 明,據收人鍾政良」等語(見本院第 56 頁),可知鍾政良 係以原告(林口公司)名義收款系爭貨款。再觀諸被告樺興 公司所提出之發票扣抵聯亦載明買受人為「被告樺興公司」 ,並蓋用原告公司之發票章(見本院卷第57頁);可證明被 告樺興公司亦應知悉其交易對象為原告公司而非鍾政良,否 則只需開立「鍾政良」名義之收據即可,豈有用原告名義收 款且開立原告之發票之理?被告樺興公司抗辯其交易對象為 鍾政良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⒊依被告立城公司所提出呂紹安收款之收據亦記載:「呂紹安 已接業務,鍾政良所有11月份應收帳款,已全款交付予吾帳 面,已完成無誤。『林口製材公司』呂紹安」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上開書面之立據人為「原告林口公司呂紹安」 ,足徵呂紹安亦係以原告公司業務名義與被告立城公司交易 系爭木材買賣,且被告立城公司亦自陳呂紹安係提出原告公 司之發票向其收款,足見本件交易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 立城公司間,被告立城公司抗辯伊係與鍾政良個人交易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本件有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表現代理」之規定。此 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 當責任之必要而設之規定。又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 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 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 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 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以本人有使人誤信之行為或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 主張本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反對」者,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本件有表現 代理之適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本人(即原告 公司)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使人誤信有表 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普生公司部分: 被告普生公司抗辯渠等未接獲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請款之通知 ,故將貨款交予業務人員呂紹安云云。惟查,證人張文欣即 原告之會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普生公司都 是由其法定代理人到原告公司取貨,他會當場簽收,貨款原 告公司是每月底結帳等語;「(證人是否有告訴王興華,不 可將貨款交給呂紹安?」我在100 年11月底結帳時親自將發 票交給王興華,當時呂紹安也在場,我有告訴王興華說這是 原告開的發票,貨款要交給公司,事後我也有打電話向王興 華催收貨款,他都說要過幾天」;(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 第86頁),可知原告會計人員張文欣有向被告普生公司請款 ,並告知貨款應交付原告公司;再者,原告所銷售予被告之 貨物,其銷貨日期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共 10筆交易,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及銷貨單10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其中除了單據號碼FZ0000000000 之銷貨單其業務人員係「呂紹安」之外(見本院卷第11 頁),其餘九筆交易之業務人員,或為訴外人施志明或為林 金美,並非呂紹安,是被告普生公司將貨款交付予鍾政良或 呂紹安,亦與交易慣例不符。再細繹原告係於同年11月30日 開具請款發票向被告普生公司請款,且發票上有原告公司之 電話號碼,有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以被告普 生公司負責人之經驗、閱歷,原告公司會計張文欣既已告知 應將貨款交原告,若欲交予呂紹安,至少應請其出示授權書 或電話詢問原告公司,確認其有無代收貨權之權,然被告普 生公司均付諸闕如,且被告普生公司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有使其誤信呂紹安有表見代理之行為」,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⒊被告立城公司部分: 被告立城公司抗辯因在原告公司取貨,因此將系爭貨款交付 呂紹安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抗辯於100 年11月 間即將貨款交付予鍾政良,再交予呂紹安云云。惟原告係於 100 年11月30日開立請款發票予被告立城公司,且被告立城 公司之貨款31萬2,900 元係由該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先匯予 被告普生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 及76頁),再由普生公司交付予鍾政良,而鍾政良則於同年 12月18日交付予呂紹安,有該公司提出呂紹安於同年12月18 日簽收貨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 立城公司顯非於取貨時將系爭貨款交付予鍾政良或呂紹安, 而係於貨物受領一段時日後,始另行交付貨款予鍾政良再轉 交予呂紹安,是此部分抗辯,亦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再 者,被告立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使人誤信表見代理之 行為;況系爭請款發票上原告之發票章亦載明原告之電話, 被告立城公司可逕向原告公司電詢「呂紹安或鍾政良是否有 代收貨款之權」,然該公司均捨此不為,而將系爭貨款交予 鍾政良再轉交呂紹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樺興公司部分: 被告樺興公司雖抗辯出貨時是在原告公司出貨,因此付現金 予業務人員呂紹安云云。惟原告係於100 年11月3 日至同年 月14日間出貨予被告樺興公司,有銷貨明細及銷貨單可證( 見本院卷16頁至第19頁),而被告樺興公司所提出之簽收單 亦載明簽收貨物日期為100 年11月3 日,有簽收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8頁),再對照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上所載之 銷貨日期(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被告樺興公司之受領貨 物日期為100 年11月3 日至同年11月14之間;再者,被告樺 興公司係於同年12月1 日付款予訴外人鍾政良,且其付款收 據上載:支付『林口製材行材』料款含稅金額26萬8,950 元 ,特立此據等語,有鍾政良出具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56頁),又鍾政良係於同年12月18日始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呂 紹安,亦有呂紹安簽收之簽收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 頁),亦可證明被告樺興公司不僅認知其交易及應付款之對 象為原告,且係於受領貨物後之100 年12月1 日始付款予鍾 政良,鍾政良則係於同年12月18日再付款予呂紹安,是被告 樺興公司抗辯係在原告公司出貨,因此付現金予呂紹安云云 ,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㈢呂紹安是否原告之股東? ⒈被告雖均復抗辯因呂紹安表示伊係原告公司股東,而誤認呂 紹安有權收取系爭貨款,而將貨款交付,並提出呂紹安所出 示其購買松豐公司(即原告公司前身)之收據書面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細繹呂紹安所交付之上開收據僅 記載:「實付松豐木業公司讓渡金70萬元及原告費用5 萬元 ,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姑不論原告否認 該書面之真正,縱認該書證係屬真正,亦僅能證明呂紹安曾 支付松豐公司讓渡金,尚不足以證明呂紹安係原告公司股東 ;且該書面內容寥寥數語如上述,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任何 使被告誤信「原告有表見代理」行為;再細繹原告之公司登 記事項卡,該公司董事僅翁勝方1 人,有登記事項表可(見 本院卷77頁至第78頁);是上開書面亦無從證明呂紹安有代 原告收取貨款之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 ⒉再者,證人張文欣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進入公司時,翁勝 方與呂紹安都是該公司老板,王興華打電話向呂紹安下訂單 ,呂紹安當面告訴伊要出什麼貨給王興華,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惟證人張文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100 年10月28日到職當天有問 呂紹安,他是否為公司股東,他說要等到他有3 、4 百萬時 才入股,當時被告普生公司法代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85頁 ),是依證人張文欣證言,可知呂紹安亦未表明伊係原告公 司股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一部分銷貨單固有記載呂紹安為 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然一般業務人員非有公司授權,並無 代收貨款之權,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呂紹安」,或「知呂紹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之使人誤信為表見代理之行為,是被告抗 辯呂紹安為原告之股東,致伊誤以為呂紹安有權收取系爭貨 款,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㈤至被告若已付款予鍾政良再轉付呂紹安,因不生清償貨款之 效力,是否另行向呂紹安訴請返還貨款或另提為其他請求, 甚或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要屬另一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 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伊交易對象非原告,縱其交易對象為原 告,本件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從而,原告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金額已逾50萬元,原告請求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依職權宣告原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准許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第 85 條第 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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