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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永瑞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珍 被   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至同年8 月1 日出售 被告紙箱、貼紙等商品,共計貨款新臺幣(以下同)785,51 0 元,原告於同年8 月5 日將發票送至被告公司時已不見 蹤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明細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債務 尚有爭議存在,不能給付等語,惟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 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51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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