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永瑞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富珍
被 告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至同年8 月1 日出售
被告紙箱、貼紙等商品,共計貨款新臺幣(以下同)785,51
0 元,
惟原告於同年8 月5 日將發票送至被告公司時已不見
蹤影,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明細表、支票
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債務
尚有爭議存在,
不能給付等語,惟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
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51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