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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英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山 被   告 黃耀霆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 5,251 元,並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第2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貴司為 實行本契約各項債權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由立約人連帶負擔 (見本院卷第2頁)。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以更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25,251元,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照原簽訂借款契約,第4條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依照原簽訂借款契約,第4條違約金)。另貴司為實行本契 約各項債權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由立約人連帶負擔(見本院 卷第11頁)。 ㈢嗣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51元,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1 年9月30日起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就超過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自行或委託原告向位於台灣 之工廠訂貨,並要求送貨至大陸蘇州或其指定客戶處,因 被告長期旅居大陸,不易達成工廠方面要求出貨即付款之條 件,其遂轉請原告協助代寄及代墊貨款,且表示若兩造日後 成為合作夥伴,再將該部分款項列為原告股份,而原告慮及 兩造商誼允為協助,且於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1 年9 月 12日止,由原告財務人員吳心瑀、負責人林義山以電子郵件 、電話及電腦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連繫被告所有關於代墊款 之貨品明細及價格等事項。嗣原告協助被告代墊貨款期間已 達半年,被告均無任何合作意向,經原告詢問如何認列上開 款項時,被告即要求林義山先將上開款項償還予原告,其再 行償還予林義山,且稱若無合作即轉為借貸等語。嗣被告於 101年1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財務人員吳心瑀,提出將 代墊款轉為借款,復於101 年2月1日自行至原告公司處與吳 心瑀當面核對各項明細後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確認款項總計525,251 元,約定清償期為101 年8 月31日前 ,屆期後被告仍不為清償,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51元,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1 年9月30日起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所為陳 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義山因要求被告入股投資不成,乃要求被 告配合以自身名義承接原告公司與他公司之數筆交易,以使 林義山得以對家人及原告公司交代資金缺口,而被告基於與 林義山間兄弟之情,乃應林義山之請託簽立系爭契約,實則 兩造間並無帳目、金錢往來,亦無代墊貨款及收受貨物之事 實,至於相關電子郵件中諸如請求延後還款時間等記載,則 均係配合林義山說詞所做出之回應,故乃留下此不實往來資 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契約為被告親自簽署,簽署時已附 有代墊款貨品明細。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所載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是否為事實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亦定 有明文。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墊貨款轉為消費借 貸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附代墊貨款明細載明:原告於20 11年4 月30日將被告所需貨款對於台灣廠商支付結清,被告 尚未對原告結清代墊貨款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 、4 頁) ,被告就其親自簽署該契約,且該代墊貨款明細確為系爭契 約之附件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契約內容不實,係原 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幫忙作假等語。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 借貸契約,已提出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為其證據,被告抗辯 其所親簽之文書內容不實,屬於有利於被告之變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其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除片面主張系爭契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其簽署, 並無代墊款項之事實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 已難信為真實。而原告除提出系爭契約及所附代墊款貨品明 細外,尚提出原告人員吳心瑀與被告間自100 年9 月30日起 有關確認系爭借款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 ,其中包含:吳心瑀寄送代墊款項明細供被告確認,要求被 告儘快回應,被告並未否認代墊之事實並要求提供人民幣帳 號,又吳心瑀原提供確認之銷貨單明細表包含原告代寄上海 晴田公司貨物之運費(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要求剔除該部分運費,並將餘款轉借款,依臺灣銀行 定存利率計息(見本院卷第98頁),嗣經原告將有關晴田公 司之運費剔除後,其餘代墊款加計利息即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以郵件請求延後還款至9 月,又於 101 年9 月3 日以郵件請求延後還款日期至102 年3 月31日 等情,由以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不僅從未否認原告代 墊貨款之事實,尚向原告反應明細表中有部分費用應刪除, 餘款同意轉借款,事後又一再要求延期清償,倘原告確無為 被告代墊貨款之事實,被告在原告人員長時期一再催討之下 ,豈可能一直隱忍不發、全無反彈?此外,被告雖辯稱上開 與原告人員間之郵件,亦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山要求其 配合所為,惟觀諸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義山間之簡訊對 談記錄:100 年11月25日林義山向被告要求就英偉公司代墊 款項積極對應,被告稱「會的」,100 年12月12日林義山又 要求被告將代墊款的事與公司處理好,要求被告儘快回電, 被告並未否認或提及林義山要求作假之事(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若系爭契約確為林義山要求作假,則被告與林 義山2 人私下聯繫時,並無他人介入,被告理當因其遭原告 公司催債而有不滿、抱怨或討論應對於原告公司如何回應, 對於林義山亦加入催討,更應劇烈反駁,豈可能仍淡然處之 ,甚至不置一詞?綜上各節,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乃林義山要 求作假云云,已乏事證可佐,又與情理相違,可採,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則與事證相符,認屬實。 五、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借款人得自100 年元月4 日起至10 1 年8 月31日止,依本契約借款,借款共計489,011 元(此 部分借款,依附件代墊款貨品明細記載:原告已於100 年4 月30日將被告所需貨物款項對臺灣廠商支付結清)。第2條 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計算至101 年8 月31日,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以上借款加計利息金額為525,251 元。第3條 約定:借款本息之償還時間為101 年8 月31日前。第4 條約 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第2 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從而,原告基於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5,251 元,並自101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30 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 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書狀中提及其本 人與原告林義山間投資款之相關約定,請求於本案一併處理 ,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項抗辯,認為應由其訴訟代 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另案處理(見本院卷第211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應認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上開抗辯 不生效力,本院爰不另為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2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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