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英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義山
被 告 黃耀霆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暨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
5,251 元,並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第2條約定利率
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利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貴司為
實行本契約各項
債權所支付之
必要費用,由立約人連帶負擔
(見本院卷第2頁)。
㈡
嗣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以更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25,251元,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照原簽訂借款契約,第4條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依照原簽訂借款契約,第4條違約金)。另貴司為實行本契
約各項債權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由立約人連帶負擔(見本院
卷第11頁)。
㈢嗣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51元,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1 年9月30日起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就超過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自行或委託原告向位於台灣
之工廠訂貨,並要求送貨至大陸蘇州或其指定客戶處,
惟因
被告長期旅居大陸,不易達成工廠方面要求出貨即付款之條
件,其遂轉請原告協助代寄及代墊貨款,且表示若
兩造日後
成為合作夥伴,再將該部分款項列為原告股份,而原告慮及
兩造商誼
乃允為協助,且於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1 年9 月
12日止,由原告財務人員吳心瑀、負責人林義山以電子郵件
、電話及電腦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連繫被告所有關於代墊款
之貨品明細及價格等事項。嗣原告協助被告代墊貨款
期間已
達半年,被告均無任何合作意向,經原告詢問如何認列上開
款項時,被告即要求林義山先將上開款項償還予原告,其再
行償還予林義山,且稱若無合作即轉為借貸等語。嗣被告於
101年1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財務人員吳心瑀,提出將
代墊款轉為借款,
復於101 年2月1日自行至原告公司處與吳
心瑀當面核對各項明細後簽訂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確認款項總計525,251 元,約定清償期為101 年8 月31日前
,
詎屆期後被告仍不為清償,
迭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51元,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1 年9月30日起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所為陳
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義山因要求被告入股投資不成,乃要求被
告配合以自身名義承接原告公司與他公司之數筆交易,以使
林義山得以對家人及原告公司交代資金缺口,而被告基於與
林義山間兄弟之情,乃應林義山之請託簽立系爭契約,實則
兩造間並無帳目、金錢往來,亦無代墊貨款及收受貨物之事
實,至於相關電子郵件中諸如請求延後還款時間等記載,則
均係配合林義山說詞所做出之回應,故乃留下此不實往來資
料。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契約為被告親自簽署,簽署時已附
有代墊款貨品明細。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契約
所載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是否為事實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亦定
有明文。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
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墊貨款轉為消費借
貸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附代墊貨款明細載明:原告於20
11年4 月30日將被告所需貨款對於台灣廠商支付結清,被告
尚未對原告結清代墊貨款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 、4 頁)
,被告就其親自簽署該契約,且該代墊貨款明細確為系爭契
約之附件
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契約內容不實,係原
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幫忙作假等語。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
借貸契約,已提出
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為其證據,被告
抗辯
其所
親簽之文書內容不實,屬於有利於被告之變態事實,
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其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除片面主張系爭契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其簽署,
並無代墊款項之事實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
已難信為真實。而原告除提出系爭契約及所附代墊款貨品明
細外,尚提出原告人員吳心瑀與被告間自100 年9 月30日起
有關確認系爭借款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
,其中包含:吳心瑀寄送代墊款項明細供被告確認,要求被
告儘快回應,被告並未否認代墊之事實並要求提供人民幣帳
號,又吳心瑀原提供確認之銷貨單明細表包含原告代寄上海
晴田公司貨物之運費(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要求剔除該部分運費,並將餘款轉借款,依臺灣銀行
定存利率計息(見本院卷第98頁),
嗣經原告將有關晴田公
司之運費剔除後,其餘代墊款加計利息即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以郵件請求延後還款至9 月,又於
101 年9 月3 日以郵件請求延後還款日期至102 年3 月31日
等情,由以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不僅從未否認原告代
墊貨款之事實,尚向原告反應明細表中有部分費用應刪除,
餘款同意轉借款,事後又一再要求延期清償,倘原告確無為
被告代墊貨款之事實,被告在原告人員長時期一再催討之下
,豈可能一直隱忍不發、全無反彈?此外,被告雖辯稱上開
與原告人員間之郵件,亦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山要求其
配合所為,惟
觀諸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義山間之簡訊對
談
記錄:100 年11月25日林義山向被告要求就英偉公司代墊
款項積極對應,被告稱「會的」,100 年12月12日林義山又
要求被告將代墊款的事與公司處理好,要求被告儘快回電,
被告並未否認或提及林義山要求作假之事(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若系爭契約確為林義山要求作假,則被告與林
義山2 人私下聯繫時,並無他人介入,被告理當因其遭原告
公司催債而有不滿、抱怨或討論應對於原告公司如何回應,
對於林義山亦加入催討,更應劇烈反駁,豈可能仍淡然處之
,甚至不置一詞?綜上各節,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乃林義山要
求作假
云云,已乏事證
可佐,又與情理相違,
洵非可採,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則與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
五、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借款人得自100 年元月4 日起至10
1 年8 月31日止,依本契約借款,借款共計489,011 元(此
部分借款,依附件代墊款貨品明細記載:原告已於100 年4
月30日將被告所需貨物款項對臺灣廠商支付結清)。第2條
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計算至101 年8 月31日,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以上借款加計利息金額為525,251 元。第3條
約定:借款本息之償還時間為101 年8 月31日前。第4 條約
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第2 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從而,原告基於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5,251 元,並自101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30
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
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書狀中提及其本
人與原告林義山間投資款之相關約定,請求於
本案一併處理
,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項抗辯,認為應由其訴訟代
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另案處理(見本院卷第211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應認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上開抗辯
不生效力,本院爰不另為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2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