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歐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琦
訴訟代理人 李靜珊
被 告 台光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往來交易,皆以原告向被告出示發票,記明
貨品名稱、款項及日期為憑,向被告請領貨款,復由被告開
具遠期支票支付貨款。
惟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31日起,即
推託諉責而不願開立支票交付原告,致積欠原告貨款高達新
臺幣(下同)128 萬5,318 元。又被告為規避原告催討貨款
,對外宣稱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惟經原告向
鈞院及
主管機
關查詢,均確認被告並未聲請清算程序,僅係為脫產之藉口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萬5,318 元,並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送
達時曾具狀聲明
異議,惟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其統一發票、折讓單影本為證
,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貨物
,惟未依約交付約定價金,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原告依兩造
間買賣之法律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8 萬53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
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