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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丁國鼎       丁美勻       丁錦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林壬紘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王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 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美勻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叁拾元,及 被告林壬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加禾貨運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錦珠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林壬紘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加禾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國鼎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被告林壬紘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加禾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美勻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國鼎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受害人即訴外人丁鑑良為丁國鼎、丁 美勻及丁錦珠之父,惟於起訴時僅列丁國鼎為原告,嗣於民 國101 年8 月21日具狀追加丁美勻及丁錦珠為原告(見本院 卷第17頁);復原告於起訴時亦僅列林壬紘為被告,然被告 林壬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加禾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加禾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期間,原告遂於102 年5 月28日 追加加禾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5 頁)。又原告起訴聲 明本係請求被告林壬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先於102 年1 月1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林壬紘應分別 給付原告丁美勻1,548,534 元、原告丁錦珠1,315,733 元、 原告丁國鼎1,335,7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月28日具狀變更 為被告林壬紘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美勻1,547,144 元、原告丁 錦珠1,315,733 元、原告丁國鼎1,335,733 元,及均自訴之 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繼於102 年5 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美勻1,547,144 元、原告丁錦珠1,315,733 元、原 告丁國鼎1,335,733 元,及被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 、被告加禾公司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 、99、134 、145 、14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原告與被告 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同一侵權行為),而所為 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加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壬紘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縣○○ 鄉○○村○○○路○ 段桃110 甲線由中壢往埔心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前時,適原告 之父丁鑑良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鄉○○村○○○路○ 段 由埔心往蘆竹方向駛至,被告林壬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之系爭貨 車不慎撞擊丁鑑良騎乘之腳踏車,丁鑑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 治死亡,而被告林壬紘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 審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林壬紘上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如下所述之 金額,又被告林壬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執行職務期間,則 被告加禾公司為被告林壬紘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林壬紘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⒈原告丁美勻部分: ①醫療費用:丁鑑良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致原告丁美勻支出 醫療費用1,630 元、購買醫療用品70元,共計1,700 元。 ②喪葬費用:丁鑑良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丁美勻為此支出喪 葬費用229,710 元(計算式:醫院之往生禮儀費用1,100 + 葬禮期間之金紙及飲料費用32,910+喪葬費195,700 =229, 710 )。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美勻因本件車禍而喪父,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楚,爰請求1,715,734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④綜上,被告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美勻1,947,144 元,惟於扣 除原告丁美勻領取之本件車禍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被告尚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美勻1,547,144 元。 ⒉原告丁錦珠部分: 原告丁錦珠因本件車禍而喪父,所受痛楚無法言喻,爰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15,733 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於扣除原告丁 錦珠領取之本件車禍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錦珠1,315,733 元。 ⒊原告丁國鼎部分: ①喪葬費用:丁鑑良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丁國鼎為此購買靈 骨塔塔位計支出2 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國鼎因本件車禍喪父,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楚,爰請求1,715,733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國鼎1,735,733 元,惟於扣除 原告丁國鼎領取之本件車禍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被告尚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國鼎1,335,733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美勻1,547,144 元,及被 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被告加禾公司自102 年4 月 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錦珠 1,315,733 元,及被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被告加禾公司自10 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國鼎1, 335,733 元,及被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被告加禾 公司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林壬紘則以:被告林壬紘本係遵守交通號誌駕駛系爭貨 車,詎丁鑑良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衝出道路,始生本件車禍, 是丁鑑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9 成之責任。又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被告林壬紘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加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壬紘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 車,沿桃園縣○○鄉○○村○○○路○ 段桃110 甲線由中壢 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 段○○ ○ 號前時,適原告之父丁鑑良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鄉○ ○村○○○路○ 段由埔心往蘆竹方向駛至,被告所駕之系爭 貨車不慎撞擊由丁鑑良騎乘之腳踏車,丁鑑良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 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林壬紘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林壬紘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加禾公司執 行職務中。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 。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害人丁鑑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與被告間過 失責任比例若干?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合理? 六、被害人丁鑑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與被告間過 失責任比例若干?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是被告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所駕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丁鑑 良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致丁鑑良受有上開傷勢及傷重不治 死亡,益徵被告本件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丁鑑 良既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第 1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 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 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 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 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 2 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裁判要旨固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害人丁 鑑良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廖崇孝到庭作證,惟 據證人廖崇孝證稱:「當時巡邏發現時已經是事故發生之後 。…我經過看到被告跟一位躺在地上的老先生,印象中被告 有抱著那個老先生,地上一攤血,我幫忙叫救護車,通知交 通隊員警過來處理。」、「被告與丁鑑良車禍前行進方向、 車道車速及肇事經過情形都沒有看到。」、「當時車流量不 多,天候晴天,視線良好,當時也沒有障礙物,紅綠燈顯示 是正常,地上標線物是清楚。」、「不知道當時號誌情形, 不清楚丁鑑良是否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 ),是證人廖崇孝係於事故發生後始至現場協助處理,並未 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其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七、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合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為其子女,遭受喪父之 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分別論列如下。 ㈡原告丁美勻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丁鑑良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致原告丁 美勻支出醫療費用1,630 元、購買醫療用品70元,然就醫療 用品70元部分未能提出單據,原證十之存摺影本亦無法證明 提領之用途,自僅能採計與單據金額相符之1,630 元(見本 院卷第58頁)。 ⒉喪葬費用:原告主張丁鑑良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丁美勻為 此支出喪葬費用229,710 元,然僅提出醫院之往生禮儀費用 1,100 元及喪葬費195,700 元之單據,就葬禮期間之金紙及 飲料費用32,910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證十之存摺影 本亦無法證明提領之用途,自僅能採計與單據金額相符之19 6,800 元(見本院卷第59、62頁)。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美勻因本件車禍而喪父,精神上自受有 痛楚,爰審酌原告丁美勻目前任職太甫實業有限公司,月平 均薪資為26,000元,資產有土地3 筆,並無負債;被告林壬 紘目前在打零工,一天薪水1,000 元,收入不固定,名下有 JU-5 377車輛1 輛,無不動產,有卡債等情,業據其分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103 頁),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 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及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26 、71-77 、105-106 頁),及被告加禾公司 之資本額(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丁美勻因丁國鑑突遭 災厄,因而受累之生活混亂及心靈苦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丁美勻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原告丁錦珠部分: 爰審酌原告丁錦珠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 萬元,資產 有土地2 筆,並無負債(見本院卷第103 、107-108 頁)及 上述被告林壬紘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禾公司 之資本額(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丁錦珠因丁國鑑突遭 災厄,因而受累之生活混亂及心靈苦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丁錦珠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不應准許。 ㈣原告丁國鼎部分: ⒈喪葬費用:原告主張丁鑑良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丁國鼎為 此購買靈骨塔塔位計支出2 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桃園縣大園鄉喪葬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此項請求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丁國鼎目前任職於阿波羅包裝飲用 水廠有限公司,月薪約2 萬元,資產有土地7 筆及房屋3 筆 ,無負債(見本院卷第103 、109-110 頁),及上述被告林 壬紘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禾公司之資本額( 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丁國鼎因丁國鑑突遭災厄,因而 受累之生活混亂及心靈苦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國 鼎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美勻、丁錦珠 、丁國鼎分別各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應予 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丁美勻、丁錦珠 、丁國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798,430元、 50萬元、52萬元【計算式:⒈原告丁美勻:1,630+196,800+ 1,000,000-400,000=798,430 。⒉原告丁錦珠:900,000-40 0,000 =500,000 。⒊原告丁國鼎:20,000+900,000-400,0 00=520,000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林壬紘 自102 年1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加禾公司自 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 1 日起(見本院卷第147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丁錦珠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丁美勻、丁國鼎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丁美勻、丁錦珠、丁國鼎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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