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丁國鼎
丁美勻
丁錦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林壬紘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王春枝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 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
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美勻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叁拾元,及
被告林壬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加禾貨運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錦珠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林壬紘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加禾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國鼎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被告林壬紘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加禾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美勻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國鼎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之受害人即訴外人丁鑑良為丁國鼎、丁
美勻及丁錦珠之父,
惟於起訴時僅列丁國鼎為原告,
嗣於民
國101 年8 月21日具狀追加丁美勻及丁錦珠為原告(見本院
卷第17頁);復原告於起訴時亦僅列林壬紘為被告,然被告
林壬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加禾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加禾公司),並於執行職務
期間,原告遂於102 年5 月28日
追加加禾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5 頁)。又原告起訴聲
明本係請求被告林壬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先於102 年1 月1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林壬紘應分別
給付原告丁美勻1,548,534 元、原告丁錦珠1,315,733 元、
原告丁國鼎1,335,7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月28日具狀變更
為被告林壬紘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美勻1,547,144 元、原告丁
錦珠1,315,733 元、原告丁國鼎1,335,733 元,及均自訴之
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繼於102 年5 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美勻1,547,144 元、原告丁錦珠1,315,733 元、原
告丁國鼎1,335,733 元,及被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
、被告加禾公司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
、99、134 、145 、149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原告與被告
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同一
侵權行為),而所為
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加禾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壬紘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桃園縣○○
鄉○○村○○○路○ 段桃110 甲線由中壢往埔心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前時,
適原告
之父丁鑑良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鄉○○村○○○路○ 段
由埔心往蘆竹方向駛至,被告林壬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之系爭貨
車不慎撞擊丁鑑良騎乘之腳踏車,丁鑑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
治死亡,而被告林壬紘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
審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林壬紘上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如下所述之
金額,又被告林壬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執行職務期間,則
被告加禾公司為被告林壬紘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林壬紘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⒈原告丁美勻部分:
①醫療費用:丁鑑良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致原告丁美勻支出
醫療費用1,630 元、購買醫療用品70元,共計1,700 元。
②喪葬費用:丁鑑良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丁美勻為此支出喪
葬費用229,710 元(計算式:醫院之往生禮儀費用1,100 +
葬禮期間之金紙及飲料費用32,910+喪葬費195,700 =229,
710 )。
③
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美勻因本件車禍而喪父,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楚,爰請求1,715,734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④綜上,被告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美勻1,947,144 元,
惟於扣
除原告丁美勻領取之本件車禍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被告尚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美勻1,547,144 元。
⒉原告丁錦珠部分:
原告丁錦珠因本件車禍而喪父,所受痛楚無法言喻,爰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15,733 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於扣除原告丁
錦珠領取之本件車禍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錦珠1,315,733 元。
⒊原告丁國鼎部分:
①喪葬費用:丁鑑良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丁國鼎為此購買靈
骨塔塔位計支出2 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國鼎因本件車禍喪父,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楚,爰請求1,715,733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國鼎1,735,733 元,惟於扣除
原告丁國鼎領取之本件車禍強制責任險40萬元後,被告尚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國鼎1,335,733 元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美勻1,547,144 元,及被
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被告加禾公司自102 年4 月
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錦珠 1,315,733
元,及被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被告加禾公司自10
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國鼎1,
335,733 元,及被告林壬紘自102 年1 月19日起、被告加禾
公司自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林壬紘則以:被告林壬紘本係遵守交通號誌駕駛系爭貨
車,
詎丁鑑良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衝出道路,始生本件車禍,
是丁鑑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9 成之責任。又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被告林壬紘無力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加禾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壬紘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
車,沿桃園縣○○鄉○○村○○○路○ 段桃110 甲線由中壢
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 段○○
○ 號前時,適原告之父丁鑑良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鄉○
○村○○○路○ 段由埔心往蘆竹方向駛至,被告所駕之系爭
貨車不慎撞擊由丁鑑良騎乘之腳踏車,丁鑑良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
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林壬紘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林壬紘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加禾公司執
行職務中。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
。
五、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被害人丁鑑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與被告間過
失責任比例若干?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合理?
六、被害人丁鑑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與被告間過
失責任比例若干?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是被告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所駕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丁鑑
良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致丁鑑良受有上開傷勢及傷重不治
死亡,
益徵被告本件之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丁鑑
良既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合先敘明。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第 1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
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
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
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
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
2 號判例
要旨、72年度
台上字第446 號
裁判要旨固
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害人丁
鑑良與有過失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廖崇孝到庭作證,惟
據證人廖崇孝證稱:「當時巡邏發現時已經是事故發生之後
。…我經過看到被告跟一位躺在地上的老先生,印象中被告
有抱著那個老先生,地上一攤血,我幫忙叫救護車,通知交
通隊員警過來處理。」、「被告與丁鑑良車禍前行進方向、
車道車速及肇事經過情形都沒有看到。」、「當時車流量不
多,天候晴天,視線良好,當時也沒有障礙物,紅綠燈顯示
是正常,地上標線物是清楚。」、「不知道當時號誌情形,
不清楚丁鑑良是否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
),是證人廖崇孝係於事故發生後始至現場協助處理,並未
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其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
尚難憑採。
七、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合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為其子女,遭受喪父之
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分別論列如下。
㈡原告丁美勻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丁鑑良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致原告丁
美勻支出醫療費用1,630 元、購買醫療用品70元,然就醫療
用品70元部分未能提出單據,原證十之存摺影本亦無法證明
提領之用途,自僅能採計與單據金額相符之1,630 元(見本
院卷第58頁)。
⒉喪葬費用:原告主張丁鑑良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丁美勻為
此支出喪葬費用229,710 元,然僅提出醫院之往生禮儀費用
1,100 元及喪葬費195,700 元之單據,就葬禮期間之金紙及
飲料費用32,910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證十之存摺影
本亦無法證明提領之用途,自僅能採計與單據金額相符之19
6,800 元(見本院卷第59、62頁)。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美勻因本件車禍而喪父,精神上自受有
痛楚,爰審酌原告丁美勻目前任職太甫實業有限公司,月平
均薪資為26,000元,資產有土地3 筆,並無負債;被告林壬
紘目前在打零工,一天薪水1,000 元,收入不固定,名下有
JU-5 377車輛1 輛,無
不動產,有卡債等情,
業據其分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103 頁),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
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及代號對照表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4-26 、71-77 、105-106 頁),及被告加禾公司
之資本額(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丁美勻因丁國鑑突遭
災厄,因而受累之生活混亂及心靈苦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丁美勻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萬元為適當,
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原告丁錦珠部分:
爰審酌原告丁錦珠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 萬元,資產
有土地2 筆,並無負債(見本院卷第103 、107-108 頁)及
上述被告林壬紘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禾公司
之資本額(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丁錦珠因丁國鑑突遭
災厄,因而受累之生活混亂及心靈苦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丁錦珠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不應准許。
㈣原告丁國鼎部分:
⒈喪葬費用:原告主張丁鑑良因本件車禍致死,原告丁國鼎為
此購買靈骨塔塔位計支出2 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桃園縣大園鄉喪葬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此項請求
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丁國鼎目前任職於阿波羅包裝飲用
水廠有限公司,月薪約2 萬元,資產有土地7 筆及房屋3 筆
,無負債(見本院卷第103 、109-110 頁),及上述被告林
壬紘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禾公司之資本額(
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丁國鼎因丁國鑑突遭災厄,因而
受累之生活混亂及心靈苦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國
鼎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美勻、丁錦珠
、丁國鼎分別各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應予
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丁美勻、丁錦珠
、丁國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798,430元、
50萬元、52萬元【計算式:⒈原告丁美勻:1,630+196,800+
1,000,000-400,000=798,430 。⒉原告丁錦珠:900,000-40
0,000 =500,000 。⒊原告丁國鼎:20,000+900,000-400,0
00=520,000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林壬紘
自102 年1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加禾公司自
102 年4 月26日民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 1
日起(見本院卷第147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丁錦珠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丁美勻、丁國鼎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丁美勻、丁錦珠、丁國鼎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