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晟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章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被 告 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群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19,330,500元
出售強制循環蒸餾裝置機器(下稱
系爭機器)乙套予被告,
約定價金分為3 期給付,第1 期由被告給付原告訂金300 萬
元、第2 期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050 萬元之支票4 紙
予原告、第3 期由被告於系爭機器試車安裝完成後給付原告
尾款5,830,500 元,並簽訂機器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為憑;而被告於
斯時業以
背書方式交付由訴外人全富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所開立
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8
月30日、9 月30日、10月30日及11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2,
625,000 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復系
爭機器本係由訴外人原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柏公司)出
售予被告,
嗣始改由原告向原柏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後,再轉
售予被告,然因原柏公司未能依約於100 年5 月31日交付系
爭機器予原告,故被告
乃於是日表示同意由原告先行開立系
爭契約第2 期款之1,000 萬元國內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
)予原柏公司後,舉凡系爭機器之所有問題,均不影響系爭
支票之兌現等語,並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乙紙為
據。
詎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就發票日期為當日之系爭支票
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後雖經原
告屢次催討,並於同年9 月4 日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卻遭被告聲明
異議,是被告確不為給付系爭契約第2 期款予
原告甚明,而因該期款於數量上係屬可分之特定
債權,為此
,
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系爭切結書等約定,僅先請求該期
部分價金2,625,000 元。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
兩造前於99年6 月30日業曾履行與系爭機器規格略為相同
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與被告及原柏公司於98年11月30
日所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
所載標的相同;復
觀諸系爭契
約後附報價單之內容,其買賣標的亦與原告及原柏公司於
100 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一致,
甚點交日期亦均為同年5 月31日
等情,均
足徵兩造及原柏
公司間確屬三方貿易關係,即由原告先行支付原柏公司買
賣價金後,再由原柏公司直接交付買賣
標的物予被告。
⒉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機器之目的為何、是否考量其產能等
因素,均屬被告內部之決策過程,要與系爭契約
無涉,是
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云云,顯屬無稽。又訴外人蔡
源和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
有代表被告為一切行為之權限;況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
,殊不知蔡源和與訴外人黃墩芳始為被告及原柏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是被告與原柏公司既係由相同負責人所控制,
則於原告付款時,反係原告應承擔原柏公司未依約點交而
遭被告拒絕履行之雙重風險,故本件買賣最大不利益者乃
係原告,然被告竟指摘係原告與蔡源和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顯屬推諉之辭,不足為採。再者,兩造間除系
爭機器之買賣外,僅有於99年6 月30日所為之機器買賣,
業如前述,是此顯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有一定之交易慣行
,況商業活動之支付工具眾多,被告究以何種工具支付價
金,僅須原告同意即可,是被告辯以其支票正常使用,無
須另以他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云云
,顯無足取。
⒊系爭切結書係為
擔保於原告支付原柏公司價金後,被告拒
不給付原告款項之情形,遂約定無論是否全數完成點交,
均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契約第2 期款;是兩造既以系爭切
結書排除原告點交之義務,被告即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
權甚明。又系爭切結書係對應系爭契約第2 條價金給付之
約定,且觀諸該切結書之目的係為保證系爭契約第2 期款
之給付,業如上述,則無論給付之方式係屬發票或背書,
均不影響被告應給付該第2 期款之義務;
是以,被告主張
依
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再縱認原
告於100 年5 月31日前負有點交之義務,然此亦僅係原告
屆期未予點交應負之遲延責任,況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本件
有何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情形,
則其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合法。
⒋兩造
本約定系爭機器應於100 年5 月31日逐件驗對點交予
被告,是原告遂於系爭信用狀上特別指示欄記載「貨物不
可分批交貨」等字樣,實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
惟
因被告嗣已
免除原告之點交義務,業如前述,是原告乃於
原柏公司尚未完全交付系爭機器時,即於100 年6 月1 日
同意原柏公司押匯取款,並無違交易常情;況現今商業及
交易條件變化多端,並無統一通盤
適用之交易模式,則原
告基於善意信任被告之擔保而為本件買賣,並無不符交易
習慣之情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99年6 月30日以16,213,000元向原告買受與系爭機
器規格約略相同之強制循環蒸餾裝置(不銹鋼)機器乙部,
並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兩造業已履約完畢。後被告再於同
年11月30日以18,375,000元向原柏公司買受與系爭機器規格
約略相同之強制循環蒸餾裝置機器乙部,被告並已付訖全部
價金。而兩造於
上開99年6 月30日之機器買賣,被告除以匯
款方式給付部分價金外,復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08 萬元之支
票5 紙交付原告收執,且當時開立之支票尚有100 年3 月30
日、4 月15日及4 月30日等3 紙支票未為兌付,則依一般公
司間之交易習慣,與相同客戶於相距不遠之時間內締結買賣
契約,其付款方式理論上應屬相同,然本件被告卻僅以背書
人之身分承擔票據債務,與先前被告為直接發票人之身分發
行票據以清償債務之方式有所不同,
顯有違兩造間之交易慣
行;況被告於100 年間與其他公司使用支票之交易情形及資
金往來均屬正常,自亦無須以背書方式承擔債務;復被告業
已於系爭機器買賣前購入上開2 部機器,並裝妥使用迄今,
則於該2 部機器產能尚有過剩之情形下,被告本無購入系爭
機器之必要,更遑論原告或原柏公司迄
猶未交付系爭機器予
被告。再者,系爭契約第1 期款是否業已給付,迄未見原告
舉證證明,而依系爭契約或原告與原柏公司間之契約,亦均
未載明系爭契約價金尾款應由被告給付等語,且原告於原柏
公司尚未提出已完全交付系爭機器之證明前,竟逕讓原柏公
司押匯取款等情,均
足證系爭契約實乃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
理人蔡源和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故
渠等基於通謀虛偽
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惟交付買賣標的物係屬一
強制規定
,則系爭切結書就免除點交系爭機器之約定部分,應屬無效
。又該部分約定縱非無效,然觀諸系爭切結書有關「機器之
所有問題」之記載,應僅係指關於系爭機器之瑕疵、保固及
維修等責任,而未包含系爭機器之點交
與否,是系爭切結書
並未免除原告點交系爭機器之義務。再者,系爭切結書係記
載不影響被告之發票行為,然本件被告卻係以背書方式承擔
票據債務,自與系爭切結書約定未符,故系爭切結書應屬無
效。
㈢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惟本件係屬不真正
第三
人利益契約,是原告仍有移轉系爭機器予被告之義務,而本
件為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既迄未交付系爭機器予被
告,即已陷入
給付遲延,被告業於101 年10月12日以
答辯狀
聲明解除系爭契約,應認被告已為催告,故依民法第254 條
規定,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供,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名稱為晟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 年7 月12日
變更名稱為晟興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
記在案(參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㈡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蔡源和)曾
就系爭機器(即如本院卷第71頁報價單所示之機器)簽訂如
原證1 所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並就付款方
式約定為:第1 期由被告給付原告訂金300 萬元、第2 期由
被告開立4 張支票共計1,050 萬元予原告、第3 期由被告於
系爭機器試車安裝完成後給付原告尾款5,830,500 元,總計
19,330,500元,而原告應於100 年5 月31日前陪同被告至上
開報價單所載設置地點逐件驗對點交系爭機器予被告。又被
告業以背書方式交付由全富公司(斯時負責人為蔡源和之配
偶)所開立如原證2 所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8 月30日、
9 月30日、10月30日及11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2,625,000
元之支票4 紙(即系爭支票;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予原
告收執。另系爭機器之規格與原證6 所示即原告與原柏公司
於100 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
78至81頁)所載標的相同,且約定點交之時間同為100 年5
月31日。
㈢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為蔡源和)於100 年5 月31日簽立如
原證3 所示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參見本院卷第18頁)
;而原告業依系爭切結書於100 年6 月1 日開立如原證7 所
示之信用狀(即系爭信用狀;參見本院卷第82頁)予原柏公
司,並經原柏公司押匯取款,相關收款通知單等資料如原證
8 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㈣系爭機器迄未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訂金
300 萬元予原告。又系爭發票日期為100 年8 月30日之支票
因存款不足遭付款銀行退票,原告遂於100 年9 月4 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遭被告
聲明異議。
㈤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為吳東和)前於99年6 月30日曾以16
,213,000元向原告買受與系爭機器規格約略相同之強制循環
蒸餾裝置(不銹鋼)機器1 部,並簽訂如被證1 所示之機器
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繼分別於99年12月
29日匯款6,213,000 元及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1 月30
日、2 月28日、3 月31日、4 月15日及4 月30日,票面金額
均為208 萬元之支票5 紙(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以付
訖全部價金,而原告亦已履約完畢。又上開機器之規格與原
證5 所示即原告與原柏公司於98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機器買
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所載標的相同,且約定
之點交時間均為99年11月30日。
㈥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為吳東和)前於99年11月30日曾以18
,375,000元向原柏公司買受與系爭機器規格約略相同之強制
循環蒸餾裝置(不銹鋼)機器1 部,並簽訂如被證5 所示之
機器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繼分別於99年
12月17日、29日先後匯款200 萬元、8,786,920 元及開立發
票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7,713,080 元之支票1
紙(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以付訖全部價金。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主張
該契約因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㈡倘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系爭切結書是否業已免除原告交付
系爭機器之義務?
㈢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表意人與
相
對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無端或任意挑戰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自應由該主張者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
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機器簽立系爭契約
乙情,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業如前述
兩造
不爭執事實㈡所確認,然被告就此另辯以:兩造間就系爭
機器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
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係屬通謀意思表示云云,無非
係以兩造間前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機器買賣,被告
就其中部分買賣價金係以開票方式支付,然被告就系爭契
約第2 期款卻係以背書方式交付由全富公司所簽立之系爭
支票,顯不符兩造間之交易慣行,且被告於斯時使用支票
及資金往來均正常,尚無須以背書方式承擔債務;又被告
前已分別向原告及原柏公司購入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所
示與系爭機器相同規格之機器,則於產能過剩之情形下,
被告實無再購入系爭機器之必要;復原告於原柏公司未提
出已完成交付系爭機器之證明前,即遽讓原柏公司押匯取
款,凡此均足證系爭契約實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
理人蔡源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故系爭契約自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⒊
經查,被告於兩造間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機器買賣
,確係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其中部分價金,而於系爭契約
之第2 期款部分卻係以背書方式交付由全富公司所簽立之
系爭支票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所確認,固
堪認
定
無訛;惟現今商業活動支付工具多樣,買受人於買賣契
約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本即有多種選擇,端視其與出賣人
間之約定為何,以本件為例,被告於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
所示之機器買賣係逕以其所開立之支票給付部分買賣價金
,而於系爭契約就第2 期款部分則係以背書方式交付全富
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此皆非法所不許,又基於
契約自
由原則,僅需兩造均同意被告所擇定之給付買賣價金方式
即可,自難以兩造間前後2 次交易之給付買賣價金方式互
異,即得
遽認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蔡源和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亦與被告公司斯時之支
票使用與資金往來是否正常乙節無涉,故被告據此主張系
爭契約無效云云,已難逕認可採。又被告前於99年6 月30
日及11月30日,確曾先後向原告及原柏公司分別購入與系
爭機器規格約略相同之強制循環蒸餾裝置共2 部等情,固
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所確認,然被告購入上開機器之原
因、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等節,始終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此為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憑佐,則被告
遽稱其前所購入之2 部機器產能已有過剩,故無購入系爭
機器之必要云云,是否堪值採信,亦
顯非無疑,更遑論被
告購入系爭機器之原因及用途,純屬其公司內部之決策,
本即與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關,則被告以此抗辯系爭
契約之真實與否,亦
難認為有據。再者,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與原告及原柏公司間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所買賣之標
的雖均為系爭機器,業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確認,惟此
仍屬二互相獨立之買賣契約,則原告與原柏公司間所約定
之付款條件及實際付款情形究係如何,亦與兩造間系爭契
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是被告以原告於原柏公司未提出已
交付系爭機器之證明前,即遽讓原柏公司押匯取款等情,
據以辯稱: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亦
屬無據,
要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因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其所舉上開證據均無足
以令本院信其所主張上情為真,此外,被告就此亦未再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
此部分之抗辯屬實,即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已有效成立,應值採信。
㈡系爭切結書並未免除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34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
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買賣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有效成
立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有交付系
爭機器予被告,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要屬無疑
。至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業以系爭切結書排除其點交系
爭機器之義務云云。
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係記載:
「本件買賣標的物全部定於:100 年5 月31日前由甲方(
即原告)陪同乙方(即被告)至第1 條所載設置地點,內
逐件驗對點交乙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被
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則係記載:「於100 年6 月1 日由
原柏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逐件驗對點交機器予京郝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兩相比對顯
見被告所同意免除者僅係原告「陪同」逐件驗對點交系爭
機器之義務,亦即系爭機器本應由原柏公司依其與原告間
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交
付予被告,然被告以系爭切結書同意系爭機器由原柏公司
逕交付予被告,
而非免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交付系爭
機器之義務,此由遍觀系爭切結書均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
同意免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等語
,亦足以為證。又系爭切結書雖另記載「舉凡此機器之所
有問題,均不影響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與晟興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四張各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支
票之兌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然此應係指系爭
機器於100 年6 月1 日經原柏公司逕交付被告完成安裝後
,
縱有發生瑕疵、維修或保固等問題,被告仍應依約兌現
系爭支票,蓋被告就系爭契約第2 期款所背書交付之系爭
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8 月30日、9 月30日、10月30
日及11月30日,均係在系爭機器交付完成(即100 年6 月
1 日)後,倘被告於系爭機器交付後因系爭機器發生瑕疵
、維修或保固等問題而不欲讓系爭支票兌現,對原告依約
本得取得之系爭契約第2 期款豈非毫無保障,是被告應原
告要求遂出具系爭切結書以擔保系爭支票不致因系爭機器
發生瑕疵或維修、保固等問題而無法兌現等情形,實與交
易常情無違,此與被告是否免除原告原依約所應負之交付
系爭機器義務顯然無涉,則原告曲解契約文字主張系爭切
結書已免除其交付系爭機器義務云云,即無足採。況審諸
系爭切結書並無「利益第三人約款」之記載,亦即本件兩
造與原柏公司間所約定交付系爭機器之方式,應屬不真正
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
旨參照),即原柏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係本於履行該
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至被告自原柏公司處
受領系爭機器,則係本於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則被告
既非如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可取得對原柏公司直接請求交
付系爭機器之權利,倘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又得免除其交付
系爭機器之義務,則於原柏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之情
形,被告顯然完全居於契約劣勢而無從主張任何權利,此
顯非
事理之平,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已免除其交付系
爭機器義務云云,顯悖於當事人真意及契約文字,自無足
採信屬實。
㈢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且系爭切結書並未免除原
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之義務,均已如
前述,因兩造於系爭契約業已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5 月31
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收受,並經被告以系爭切結書同
意由原柏公司於同年6 月1 日將系爭機器逕交付予被告,
則本件給付自屬有確定期限,又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或原柏
公司迄均未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收受乙情,如兩造不爭執
事實㈣所確認,則本件給付自已陷於遲延;再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時,業已抗辯原告有先依約交
付系爭機器之義務及簽約後逾1 年迄未交付系爭機器等語
(參見本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有交付系爭機器義務,並拒絕交付系爭機器予
被告,故被告乃於102 年7 月5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72 頁),揆諸前揭規定並
考諸誠信原則,被告抗辯原
告應先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至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已經過
相當
期間,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依
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交付系爭機器義務,應認被告主張系爭
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等語,於法
洵屬有據,堪足採信。
六、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2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