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王美玉
被 告 晨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昭彰
訴訟代理人 何秉桓
賴睿璿
蔡勝雄
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鄭景云
葉凱莉
被 告 詹昭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
第14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6 月
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被
告詹昭義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晨悅工業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晨悅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
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本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015 元(含醫
藥費156,756 元、醫療器材費5,000 元、看護費135,000 元
、工作損失901,340 元、交通費264,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90
1,340 元,共計2,363,436 元,而僅請求其中2,274,015 元
);
嗣先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
更醫藥費部分為93,267元、醫療器材費部分為4,000 元,而
就看護費部分則不予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後再於
102 年1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工作損失部分
為732,040 元、交通費部分為134,640 元(參見本院卷第12
6 、127 頁),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變更為1,865,
287 元。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昭義受僱於被告晨悅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晨悅公司),並以駕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詹昭義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道○
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行經西
向12.2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遂自後方撞擊由原告
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頸椎椎間盤裂傷之傷害。而
被告詹昭義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
第148 號判決判處被告詹昭義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是原
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詹昭義自應賠償原告:㈠醫
藥費93,267元、㈡醫療器材費4,000 元、㈢工作損失732,04
0 元(即100 年3 月至12月之每月平均工資63,100元、100
年8 月至12月之每月簽約金6,000 元、99年度與100 年度年
終獎金之差額134,140 元)、㈣交通費134,640 元(即264
日510 元)、㈤精神慰撫金901,340 元,總計被告詹昭義
應賠償原告1,865,287 元。又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係為執行職務中,則被告晨悅公司既為被告詹昭義之僱用人
,自應與被告詹昭義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865,2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詹昭義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詹昭義無力負
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晨悅公司則以:被告詹昭義前雖受僱於被告晨悅公司擔
任工程部門主管乙職,負責給予實際進行工程之人員指導及
協助,並與其他工程師一同完成當日之工作進度;
惟被告詹
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0 年2 月23日起即已無故曠職,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未到職,且其當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係訴外人彭麗娟所有,與被告晨悅公司
無涉,足見被告詹昭
義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行為與其職務上行為尚
難認有何關聯,
是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顯
非為執行被告晨悅公司之
職務。況縱認被告詹昭義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詹昭
義於上開期日起即無故曠職,被告晨悅公司實難就被告詹昭
義之個人行為加以控管,則原告請求被告晨悅公司應與被告
詹昭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詹昭義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駕駛被告晨悅公司
法定
代理人詹昭彰之配偶彭麗娟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八
德市○道○ 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
,在行經西向12.2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自後方
撞擊由原告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頸椎椎間盤裂傷
之傷害。又被告詹昭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
自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
㈡被告詹昭義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被告詹
昭義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自96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映管公司)擔任副理乙職,負責品保系統規劃,
每月平均工資約為63,100元,99年度及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
金額分別為189,440 元及55,300元(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0 年3 月至12月均有向中華
映管公司請公傷病假或特休之情形,而中華映管公司於原告
公傷病假
期間係暫以原告原領工資核發薪資,嗣因原告業向
職災保險公司申請職災補償,故中華映管公司遂於100 年6
月起逐月扣回原告於公傷病假期間已領取之薪資(參見本院
卷第103 、115 頁)。再中華映管公司於100 年2 月至7 月
除每月薪資外,尚有核發原告簽約金,並於100 年4 月及7
月各核發18,000元,共計36,000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公
傷病假後,中華映管公司基於客觀情勢及公平原則,
乃於10
0 年8 月起取消簽約金之核發,然上開業已核發之簽約金並
未扣回(參見本院卷第115 、136 頁)。
㈣被告詹昭義自98年9 月4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受僱於被
告晨悅公司擔任工程部門主管乙職,負責給予實際進行之工
程人員指導及協助,並與其他工程師一同完成當日之工作進
度。其於98年9 月4 日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嗣於同年12
月1 日調整為30,30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至署立桃園醫院就診,後於100 年
4 月1 日轉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治。而依敏
盛醫院101 年11月20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同年12
月2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所附意見表之記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配戴頸圈,故原告於100 年3 月
至12月間均無法從事其原有之低頭工作,且不宜駕車,惟其
日常生活無礙,無需專人照護;另就原告於101 年1 月至12
月間是否均無法開車乙節則無法評估(參見本院卷第98、99
、101 、118 、119 、134 頁)。
㈥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2月28日桃計客光
字第101099號函覆
所載,自原告之
住所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
壢市○○路○○○ 巷○○弄○○號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中華映管公司之車資約255 元(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
)。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藥費用93,267元及醫療器材費
用4,000 元。
五、兩造於本院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晨悅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㈡原告各項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晨悅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上開僱用人責任規定之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此
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受
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
符合。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
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⒉
經查,被告詹昭義於100 年2 月2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
仍係受僱於被告晨悅公司擔任工程部門主管乙節,業如兩
造於前述不爭執事實㈣所確認,並有被告晨悅公司所提出
及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詹昭義勞保資料在卷
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83、177 頁)。至被告晨悅公司雖辯稱:被告
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0 年2 月23日起即已無故曠
職,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訴外人
彭麗娟所有,與被告晨悅公司無涉
云云,並就此提出被告
詹昭義之考勤卡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8頁)。
惟查,
被告詹昭義任職被告晨悅公司時之工作內容本即係駕駛被
告晨悅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小客車至各工地現場協助瞭解處
理狀況,而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亦係駕駛系爭
小客車前往訴外人欣興電子公司處理被告晨悅公司所承包
之排風工程事宜
等情,
業據被告詹昭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平時在被告晨悅公司之工作內容係幫公司去看工地現
場協助瞭解狀況,伊都是駕駛系爭小客車至各工地現場,
因伊當時沒有車,所以被告晨悅公司就表示系爭小客車先
讓伊使用;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係要去欣
興電子公司處理被告晨悅公司所承包排風工程之收尾工作
,而於回程時發生車禍,雖然伊自100 年2 月20日起開始
請假,但其間伊還是有至工地去查看,都是廠商通知伊有
問題過去處理,而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也是欣興電子公司
通知伊有狀況,伊就過去處理,而伊於發生車禍之後沒多
久就自被告晨悅公司離職;伊於被告晨悅公司上下班需要
打卡,但下班後如公司通知有事情要處理,伊還是得去幫
被告晨悅公司處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
第181 頁),
核與其於本件車禍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當時開的是公司的車,就是公司給伊使用的車,因為
伊要去外面施工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第21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
稱:伊當天開車出去是要去看現場,車子是公司的,等於
是公司要讓伊使用的公務車,就是讓伊代步等語(參見本
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48 號卷第6 頁背面)情節相符。
是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仍係於請假期間,然其
受僱於被告晨悅公司之職務內容,既係駕駛被告晨悅公司
所提供之系爭小客車前往各工地現場處理被告晨悅公司所
承包工程相關事宜,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係駕駛系爭
小客車,而於前往欣興電子公司處理被告晨悅公司所承包
之排風工程回程途中不慎車禍肇事,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其駕駛行為顯仍屬為被告晨悅公司前往工地現場處
理相關工程事宜職務所給予機會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間
確具有相當關連性;此由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
即當場出示其上記載其受僱於被告晨悅公司之名片予原告
收受,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名片影本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72頁),並被告詹昭義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
車禍發生時所交付予原告之名片即為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名
片,因伊當天所駕駛的是公司的小客車,且伊私底下也沒
有辦法處理,故要由公司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
),益足以為證。是被告晨悅公司辯稱:被告詹昭義駕車
肇事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⒊又被告晨悅公司雖復辯稱:被告詹昭義自上開期日起即無
故曠職,被告晨悅公司實難就被告詹昭義之個人行為加以
控管云云。惟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
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
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
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晨悅公司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就被告詹昭義於請假期間,甚或其所述無故曠
職期間,為何能繼續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小客車
一節
加以說明,且就其是否於監督被告詹昭義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參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告晨悅公司就其此部分辯詞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
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晨悅公司之認定。
⒋綜此,被告詹昭義既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
原告主張其僱用人即被告晨悅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
於法有據,應足採信。
㈡原告各項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
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詹昭義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兩造於前述不爭執
事實㈠所確認,且被告詹昭義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亦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詹昭義
及晨悅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
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先後至署立桃園醫
院及敏盛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93,267元及醫療
器材費用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
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核上開費
用均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
爭執,業如前述
兩造不爭執事實㈦所確認,故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中華映管公
司,每月平均工資約為63,1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0
0 年3 月至12月共9 個月無法上班,此部分所受薪資損失
為567,900 元(計算式:63,1009 =567,900 );又原
告於99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為189,440 元,然因本件車禍
致上開期間無法上班,並致其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縮
減為55,300元,此部分所受薪資損失為134,140 元(計算
式:189,440 -55,300=134,140 );再原告任職中華映
管公司除支領每月薪資外,該公司尚有核發原告簽約金,
並於100 年4 月及7 月各核發18,000元,平均每月核發6,
000 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公傷病假後,該公司基於客
觀情勢及公平原則,遂自100 年8 月起取消上開簽約金之
核發,迄至同年12月止,此部分所受薪資損失為30,000元
(計算式:6,000 5 =30,000)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函詢中華映管公司確認屬實,有該公司101 年11月27日華
映總發字第010187號函、同年12月25日華映總發字第0102
14號函、102 年2 月8 日華映總發字第020028號函在卷
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102 、103 、114 、115 、135 、136
頁),且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確認;參諸本院依職
權函詢敏盛醫院亦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配戴頸
圈,故於100 年3 月至12月間均無法從事原有之低頭工作
等情,有該院101 年11月20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
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98、99、
101 頁),足見原告請求前揭100 年3 月至12月因本件車
禍受傷無法上班所致每月薪資損失、年終獎金差額損失及
簽約金損失,確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於101 年1 月至12月間均無
法開車上下班,僅能搭乘計程車或仰賴家人、朋友接送,
如以每月上班22日,每趟去回共花費510 元計,此部分額
外支出之費用為134,640 元(計算式:2212510 =13
4,640 ),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經函詢敏盛醫
院函覆就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均無法開車乙節表示無法評
估等語,有該院102 年2 月6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且原告就
此除未提出其
所稱計程車費用收據外,亦未提供其他證據
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故不應准
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詹昭義駕車不慎由後追撞,致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頸椎椎
間盤裂傷之傷害,經醫矚應配戴頸圈之期間至少9 個月,
且因此於該9 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痛苦;又原告現年齡為34歲,碩士畢業,目前仍於中
華映管公司擔任工程師,100 、101 年度之所得分別約為
669,391 元及559,60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股票投資18
筆,財產總額約187,170 元;被告詹昭義現年齡為53歲,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風管工程,100 、101 年度之所得分
別約為482,004 元及416,60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投資
資1 筆,財產總額約1,000,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100 、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參
見本院卷第153 至167 、171 至175 頁),並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
認原告請求901,34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
350,000 元,始屬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79,307 元(
計算式:93,267+4,000 +567,900 +30,000+134,140
+350,000 =1,179,307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就被告詹昭義部分為101 年4 月24日,
就被告晨悅公司部分為101 年4 月28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1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詹昭義簽收日期及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79,307 元,及被告詹昭義自101 年4 月24日起、
被告晨悅公司自101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晨悅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