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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王美玉 被   告 晨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昭彰 訴訟代理人 何秉桓       賴睿璿       蔡勝雄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鄭景云       葉凱莉 被   告 詹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 第14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被 告詹昭義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晨悅工業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晨悅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 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本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015 元(含醫 藥費156,756 元、醫療器材費5,000 元、看護費135,000 元 、工作損失901,340 元、交通費26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0 1,340 元,共計2,363,436 元,而僅請求其中2,274,015 元 );嗣先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醫藥費部分為93,267元、醫療器材費部分為4,000 元,而 就看護費部分則不予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後再於 102 年1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工作損失部分 為732,040 元、交通費部分為134,640 元(參見本院卷第12 6 、127 頁),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變更為1,865, 287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昭義受僱於被告晨悅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晨悅公司),並以駕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詹昭義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道○ 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行經西 向12.2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遂自後方撞擊由原告 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頸椎椎間盤裂傷之傷害。而 被告詹昭義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 第148 號判決判處被告詹昭義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是原 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詹昭義自應賠償原告:㈠醫 藥費93,267元、㈡醫療器材費4,000 元、㈢工作損失732,04 0 元(即100 年3 月至12月之每月平均工資63,100元、100 年8 月至12月之每月簽約金6,000 元、99年度與100 年度年 終獎金之差額134,140 元)、㈣交通費134,640 元(即264 日510 元)、㈤精神慰撫金901,340 元,總計被告詹昭義 應賠償原告1,865,287 元。又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係為執行職務中,則被告晨悅公司既為被告詹昭義之僱用人 ,自應與被告詹昭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865,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詹昭義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詹昭義無力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晨悅公司則以:被告詹昭義前雖受僱於被告晨悅公司擔 任工程部門主管乙職,負責給予實際進行工程之人員指導及 協助,並與其他工程師一同完成當日之工作進度;惟被告詹 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0 年2 月23日起即已無故曠職,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未到職,且其當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係訴外人彭麗娟所有,與被告晨悅公司無涉,足見被告詹昭 義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行為與其職務上行為尚難認有何關聯, 是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顯非為執行被告晨悅公司之 職務。況縱認被告詹昭義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詹昭 義於上開期日起即無故曠職,被告晨悅公司實難就被告詹昭 義之個人行為加以控管,則原告請求被告晨悅公司應與被告 詹昭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詹昭義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駕駛被告晨悅公司法定 代理人詹昭彰之配偶彭麗娟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八 德市○道○ 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 ,在行經西向12.2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自後方 撞擊由原告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頸椎椎間盤裂傷 之傷害。又被告詹昭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自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 ㈡被告詹昭義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被告詹 昭義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自96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映管公司)擔任副理乙職,負責品保系統規劃, 每月平均工資約為63,100元,99年度及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 金額分別為189,440 元及55,300元(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0 年3 月至12月均有向中華 映管公司請公傷病假或特休之情形,而中華映管公司於原告 公傷病假期間係暫以原告原領工資核發薪資,嗣因原告業向 職災保險公司申請職災補償,故中華映管公司遂於100 年6 月起逐月扣回原告於公傷病假期間已領取之薪資(參見本院 卷第103 、115 頁)。再中華映管公司於100 年2 月至7 月 除每月薪資外,尚有核發原告簽約金,並於100 年4 月及7 月各核發18,000元,共計36,000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公 傷病假後,中華映管公司基於客觀情勢及公平原則,乃於10 0 年8 月起取消簽約金之核發,然上開業已核發之簽約金並 未扣回(參見本院卷第115 、136 頁)。 ㈣被告詹昭義自98年9 月4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受僱於被 告晨悅公司擔任工程部門主管乙職,負責給予實際進行之工 程人員指導及協助,並與其他工程師一同完成當日之工作進 度。其於98年9 月4 日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嗣於同年12 月1 日調整為30,30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至署立桃園醫院就診,後於100 年 4 月1 日轉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治。而依敏 盛醫院101 年11月20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同年12 月2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所附意見表之記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配戴頸圈,故原告於100 年3 月 至12月間均無法從事其原有之低頭工作,且不宜駕車,惟其 日常生活無礙,無需專人照護;另就原告於101 年1 月至12 月間是否均無法開車乙節則無法評估(參見本院卷第98、99 、101 、118 、119 、134 頁)。 ㈥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2月28日桃計客光 字第101099號函覆所載,自原告之住所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 壢市○○路○○○ 巷○○弄○○號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中華映管公司之車資約255 元(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 )。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藥費用93,267元及醫療器材費 用4,000 元。 五、兩造於本院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晨悅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㈡原告各項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晨悅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開僱用人責任規定之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 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 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 符合。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⒉經查,被告詹昭義於100 年2 月2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 仍係受僱於被告晨悅公司擔任工程部門主管乙節,業如兩 造於前述不爭執事實㈣所確認,並有被告晨悅公司所提出 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詹昭義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83、177 頁)。至被告晨悅公司雖辯稱:被告 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0 年2 月23日起即已無故曠 職,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訴外人 彭麗娟所有,與被告晨悅公司無涉云云,並就此提出被告 詹昭義之考勤卡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 被告詹昭義任職被告晨悅公司時之工作內容本即係駕駛被 告晨悅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小客車至各工地現場協助瞭解處 理狀況,而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亦係駕駛系爭 小客車前往訴外人欣興電子公司處理被告晨悅公司所承包 之排風工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詹昭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平時在被告晨悅公司之工作內容係幫公司去看工地現 場協助瞭解狀況,伊都是駕駛系爭小客車至各工地現場, 因伊當時沒有車,所以被告晨悅公司就表示系爭小客車先 讓伊使用;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係要去欣 興電子公司處理被告晨悅公司所承包排風工程之收尾工作 ,而於回程時發生車禍,雖然伊自100 年2 月20日起開始 請假,但其間伊還是有至工地去查看,都是廠商通知伊有 問題過去處理,而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也是欣興電子公司 通知伊有狀況,伊就過去處理,而伊於發生車禍之後沒多 久就自被告晨悅公司離職;伊於被告晨悅公司上下班需要 打卡,但下班後如公司通知有事情要處理,伊還是得去幫 被告晨悅公司處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 第181 頁),核與其於本件車禍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當時開的是公司的車,就是公司給伊使用的車,因為 伊要去外面施工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第21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 稱:伊當天開車出去是要去看現場,車子是公司的,等於 是公司要讓伊使用的公務車,就是讓伊代步等語(參見本 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48 號卷第6 頁背面)情節相符。 是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仍係於請假期間,然其 受僱於被告晨悅公司之職務內容,既係駕駛被告晨悅公司 所提供之系爭小客車前往各工地現場處理被告晨悅公司所 承包工程相關事宜,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係駕駛系爭 小客車,而於前往欣興電子公司處理被告晨悅公司所承包 之排風工程回程途中不慎車禍肇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其駕駛行為顯仍屬為被告晨悅公司前往工地現場處 理相關工程事宜職務所給予機會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間 確具有相當關連性;此由被告詹昭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 即當場出示其上記載其受僱於被告晨悅公司之名片予原告 收受,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名片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72頁),並被告詹昭義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 車禍發生時所交付予原告之名片即為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名 片,因伊當天所駕駛的是公司的小客車,且伊私底下也沒 有辦法處理,故要由公司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 ),益足以為證。是被告晨悅公司辯稱:被告詹昭義駕車 肇事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⒊又被告晨悅公司雖復辯稱:被告詹昭義自上開期日起即無 故曠職,被告晨悅公司實難就被告詹昭義之個人行為加以 控管云云。惟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 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 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 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晨悅公司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就被告詹昭義於請假期間,甚或其所述無故曠 職期間,為何能繼續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小客車一節 加以說明,且就其是否於監督被告詹昭義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告晨悅公司就其此部分辯詞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 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晨悅公司之認定。 ⒋綜此,被告詹昭義既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 原告主張其僱用人即被告晨悅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於法有據,應足採信。 ㈡原告各項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 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詹昭義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兩造於前述不爭執 事實㈠所確認,且被告詹昭義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亦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詹昭義 及晨悅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 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即先後至署立桃園醫 院及敏盛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93,267元及醫療 器材費用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 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核上開費 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 爭執,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㈦所確認,故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中華映管公 司,每月平均工資約為63,1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0 0 年3 月至12月共9 個月無法上班,此部分所受薪資損失 為567,900 元(計算式:63,1009 =567,900 );又原 告於99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為189,440 元,然因本件車禍 致上開期間無法上班,並致其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縮 減為55,300元,此部分所受薪資損失為134,140 元(計算 式:189,440 -55,300=134,140 );再原告任職中華映 管公司除支領每月薪資外,該公司尚有核發原告簽約金, 並於100 年4 月及7 月各核發18,000元,平均每月核發6, 000 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公傷病假後,該公司基於客 觀情勢及公平原則,遂自100 年8 月起取消上開簽約金之 核發,迄至同年12月止,此部分所受薪資損失為30,000元 (計算式:6,000 5 =30,000)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函詢中華映管公司確認屬實,有該公司101 年11月27日華 映總發字第010187號函、同年12月25日華映總發字第0102 14號函、102 年2 月8 日華映總發字第020028號函在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102 、103 、114 、115 、135 、136 頁),且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確認;參諸本院依職 權函詢敏盛醫院亦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配戴頸 圈,故於100 年3 月至12月間均無法從事原有之低頭工作 等情,有該院101 年11月20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 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98、99、 101 頁),足見原告請求前揭100 年3 月至12月因本件車 禍受傷無法上班所致每月薪資損失、年終獎金差額損失及 簽約金損失,確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於101 年1 月至12月間均無 法開車上下班,僅能搭乘計程車或仰賴家人、朋友接送, 如以每月上班22日,每趟去回共花費510 元計,此部分額 外支出之費用為134,640 元(計算式:2212510 =13 4,640 ),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經函詢敏盛醫 院函覆就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均無法開車乙節表示無法評 估等語,有該院102 年2 月6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且原告就 此除未提出其所稱計程車費用收據外,亦未提供其他證據 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故不應准 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詹昭義駕車不慎由後追撞,致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6頸椎椎 間盤裂傷之傷害,經醫矚應配戴頸圈之期間至少9 個月, 且因此於該9 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痛苦;又原告現年齡為34歲,碩士畢業,目前仍於中 華映管公司擔任工程師,100 、101 年度之所得分別約為 669,391 元及559,60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股票投資18 筆,財產總額約187,170 元;被告詹昭義現年齡為53歲,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風管工程,100 、101 年度之所得分 別約為482,004 元及416,606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投資 資1 筆,財產總額約1,000,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100 、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參 見本院卷第153 至167 、171 至175 頁),並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 認原告請求901,34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 350,000 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79,307 元( 計算式:93,267+4,000 +567,900 +30,000+134,140 +350,000 =1,179,307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就被告詹昭義部分為101 年4 月24日, 就被告晨悅公司部分為101 年4 月28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1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詹昭義簽收日期及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79,307 元,及被告詹昭義自101 年4 月24日起、 被告晨悅公司自101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晨悅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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