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被 告 竹祥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澤
訴訟代理人 吳金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
產品「3W EMIT 白光0000-0000K」,數量30,400件,每件單
價新臺幣(下同)30元,並約定加計5 %稅金為買賣總價,
買賣價金總計為957,600 元【(30,400件×30元)+ (30,4
00件×30元×5 %)=957,600 元】,及約定陸續分批交貨
。原告已依約陸續出貨,
惟被告尚有部分貨款未清償。原告
於100 年11月29日、101 年1 月31日、101 年2 月9 日分別
交付5,800 件、6,400 件、9,600 件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
予被告,價金共計686,700 元【(〈5,800+6,400+9,600 〉
件×30元)+(〈5,800+6,400+9,600 〉件×30元×5 %)
=686,700 元】,有出貨單、簽收單及統一發票
可憑。
詎料
,原告數度向被告請求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不得已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7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以為未收到系爭貨品,
嗣於102 年1 月間
始於工廠找到該批貨品,經檢驗後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疵,未
符合規則書,原告應拿回再修改或檢測,瑕疵修補後被告即
願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其已依
約陸續於100 年11月29日、101 年1 月31日、101 年2 月9
日分別交付5,800 件、6,400 件、9,600 件予被告,而被告
迄今仍有686,700 元貨款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單、
出貨紀錄(單)、客戶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24至31頁、第62至6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
四、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
抗辯系爭
貨品不符規格書有瑕疵
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貨品有瑕疵,
而被告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既已依約陸續於100 年
11月29日、101 年1 月31日、101 年2 月9 日交付系爭貨品
予被告受領,並同時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3 紙,有
該等統一發票影本3 紙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背面),被告即應於收受時,依民法第356 條之
規定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況被告復
自承:一般進貨驗收
於一個禮拜內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然被告
收受系爭貨品後卻從未提及關於系爭貨品有不符規格書一事
,而係遲至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始
對原告為告知(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提出101 年11月
26日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然此距被告受領系爭貨品已有1 年之久,且被
告雖開立前開進貨退出證明單,然貨仍在被告處,是被告顯
就依通常程序查驗即可立即發現之瑕疵有怠為通知原告之情
,故依上開民法356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
系爭貨品。則被告自不得再就系爭貨品,對原告主張物之
瑕
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伊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並主張此
部分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自屬無據。
五、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業已依約陸續分批交付貨物,
被告迄今仍有686,700 元之貨款未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依
兩
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6,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受領等
語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為不可採。況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
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項
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
等權利早已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
或抗辯,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貨款
686, 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