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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鴻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霞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 被   告 台光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向原告訂購分條裁邊機、切斷 機及捲棉機各1 台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 與原告簽訂合約書,被告於同年月7 日提出訂購單,並已交 付貨品並由被告受領,嗣後被告另增加訂製輸送台75,000元 ,連同5 %之營業稅,共計78,750元,原告亦已製作完成並 交付,惟被告除支付定金135,000 元,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 843,750 元未支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1 日訂立合約書,約 定被告以9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上開機器,被告並已收受系 爭機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訂購單、被告公司101 年3 月26日⑿台光管發字第(003) 號函暨所附工程驗收單各 1 份、統一發票2 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3頁、101 年度司促字第25332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 。另被告又增加訂製輸送台,原告亦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 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5 月2 日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 1 紙(存本院卷)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簡豊沅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有做連接輸送台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正面)明確。又依據被告公司上開函文暨工程驗收 單所記載,原告交付之機器於100 年12月份進廠區製作組裝 機台,試車期間,無法達成生產標準流程設定等情,惟證人 簡豊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伊於101 年3 月底已 將上開機器所存在之瑕疵修好,已更換過鏈條,被告公司廠 長已驗收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已 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成,而被告仍積欠上開 貨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3,75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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