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鴻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月霞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
被 告 台光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向原告訂購分條裁邊機、切斷
機及捲棉機各1 台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
與原告簽訂合約書,被告於同年月7 日提出訂購單,並已交
付貨品並由被告受領,
嗣後被告另增加訂製輸送台75,000元
,連同5 %之
營業稅,共計78,750元,原告亦已製作完成並
交付,
惟被告除支付定金135,000 元,
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
843,750 元未支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7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 年11月1 日訂立合約書,約
定被告以90萬元向原告購買
系爭上開機器,被告並已收受系
爭機器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訂購單、被告公司101
年3 月26日⑿台光管發字第(003) 號函
暨所附工程驗收單各
1 份、統一發票2 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3頁、101 年度司促字第25332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
。另被告又增加訂製輸送台,原告亦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
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5 月2 日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
1 紙(存本院卷)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簡豊沅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伊有做連接輸送台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正面)明確。又依據被告公司上開函文暨工程驗收
單所記載,原告交付之機器於100 年12月份進廠區製作組裝
機台,試車
期間,無法達成生產標準流程設定等情,惟證人
簡豊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伊於101 年3 月底已
將上開機器所存在之瑕疵修好,已更換過鏈條,被告公司廠
長已驗收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已
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成,而被告仍積欠上開
貨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
,
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3,75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