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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晨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被   告 張簡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晨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迅公司)起訴時 ,原僅列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華儲公司應給付原告晨迅公司新臺幣(下同) 4,064,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先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 具狀追加張簡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晨迅公司4,064,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繼於本院 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 起息日變更自被告張簡國收受民事準備㈤暨爭點整理及追加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8 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如後所述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另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則僅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晨迅公司本欲於100 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之壓力除泡烤 箱(Void Free System VFS-60A,機台序號:TWRU111094號 ,下稱系爭貨物)出口至韓國,遂委由訴外人台灣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代為處理 進倉事宜,並於是日將系爭貨物運抵被告華儲公司所有之倉 庫以為保管,有原告晨迅公司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原告晨迅 公司與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間之往來信件、台灣航空貨運 承攬公司向原告晨迅公司請求倉租費用單據及台灣航空貨運 承攬公司簽名於被告華儲公司開具之出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 報告表中「航空公司代表/貨主/或代理人」之欄位為憑; 至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雖稱其係依韓國代理HYUNDAILOGIE M.CO.,LTD.指示申請入倉云云,惟此顯係台灣航空貨運承攬 公司認知上之錯誤,蓋上開韓國代理商係原告晨迅公司在韓 國之委託運送人,是原告晨迅公司與被告華儲公司間確成立 倉庫契約。詎被告華儲公司竟指派其未領有起重機證照之駕 駛員即被告張簡國操作堆高機搬運系爭貨物,而被告張簡國 於操作堆高機時,除未依堆高機作業安全規則及堆高機操作 人員術科實習規範予以操作外,復無專人在旁指揮、監督, 有訴外人正亞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正亞公司)出具之公證報 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張俊雄 所為證述可稽,致系爭貨物於搬運過程中因不慎傾倒翻覆而 受損;復參以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4 條,關於航 空貨運站對進倉儲存之貨物,自點收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 止,負保管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權利而設,雖 上開規則業已於90年11月間廢止,然其廢止原因係因民用航 空法第92條修正所致,而該條亦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系 爭貨物既於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受有損害,被告華儲公司 即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華 儲公司既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貨物,自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雖以其所開具之出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報告表記載之內 容,及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卸貨碼頭作業平臺隨即有人出面查 看、幫忙、協助等情,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委,係因原告 晨迅公司未於系爭貨物外包裝木箱上標示重心,且未於搬運 過程中予以指示所致云云;然上開出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報 告表為被告華儲公司所製作,其上所載內容即難逕認可採, 且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原告晨迅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發生時,縱有人出面查看、幫忙、協助 ,惟此與被告張簡國操作堆高機時,有無專人在旁指揮、監 督乙情,要屬有別,是被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責任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雖復依民用航空法第 93條之1 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然如上所述,系爭 貨物確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受損,則依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況依系爭貨物包裝 單所載,系爭貨物毛重為1,050 公斤,而被告卻僅以850 公 斤計算,亦顯屬不當。繼被告固又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該條所稱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 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然 本件賠償權利人即原告晨迅公司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請求給 付之權利存在,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云云,亦顯無理由。 ㈢原告晨迅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因被告操作堆高機不慎,致傾 倒翻覆,經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即訴外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印能公司)派員到場確認後,認無修復之價值,有 證人張俊雄所為證述可稽,是原告晨迅公司將系爭貨物以廢 鐵處理,實無不當。又原告晨迅公司與印能公司為不同法人 格之公司,惟因部分業務重疊,且部分股東與員工相同,是 部分員工乃同時持有兩家公司之名片,而證人即印能公司人 員張景南亦因此持有原告晨迅公司之名片。再原告晨迅公司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⒈系爭貨物之市場價值美金13 萬元,折合新臺幣3,939,650 元,有商業發票乙紙為憑;⒉ 拆開包裝費2,500 元;⒊更換木箱費13,650元;⒋運輸費2, 100 元;⒌報關費9,234 元(含報關手續費600 元、倉租費 2,694 元、鍵輸費240 元、卡車費5,700 元);⒍公證費5 萬元;⒎貨物測試費分別為國內部分21,000元及韓國部分美 金2,200 元,折合新臺幣66,671元,共計87,671元;⒏100 年12月22日及23日運輸費共計1,600 元,總計4,106,405 元 ,而於扣除系爭貨物殘餘價值43,200元後,尚受有4,064,40 5 元之損害。 ㈣從而,原告晨迅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既因被告於操作堆高機 過程中存有重大過失,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 有損害,被告華儲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張簡國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及第614 條準用第590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4,405 元 ,及自被告張簡國收受民事準備㈤暨爭點整理及追加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晨迅公司係以託運人之身分委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 承攬運送貨物至韓國,是渠等間即成立一承攬運送或運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惟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因未擁有航空器, 遂再以託運人之身分委託航空公司負責實際運送,故台灣航 空貨運承攬公司與航空公司間復成立一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又所有出口空運貨物均需先行進入航空貨物集散站,並將 貨物送抵至與負責實際運送航空公司簽約之倉儲公司,而本 件負責實際運送之航空公司係與被告華儲公司簽訂契約,是 該航空公司乃指示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應將系爭貨物運送 至被告華儲公司,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旋將應運抵之時間 、地點告知原告晨迅公司;是以,原告晨迅公司與被告華儲 公司間並無何倉庫契約關係存在,此由證人即台灣航空貨運 承攬公司人員丁郁珊所為證述亦可為證,故原告晨迅公司自 不得依倉庫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另原告晨迅公司與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 司間之往來信件,僅為渠等間通信之內容,尚不足以拘束被 告華儲公司,且亦無從自上開往來信件內容認定原告晨迅公 司與被告華儲公司間確存有倉庫契約;至原告晨迅公司支付 之倉租費用,非係直接支付予被告華儲公司,亦非係由台灣 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代收代付,且被告華儲公司開具之出口貨 物接受異常情形報告表,其目的僅在於確認貨物接收損害之 情形,非在證明或確認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是上開文件均無 法證明原告晨迅公司與被告華儲公司間成立倉庫契約。 ㈡被告華儲公司為規範堆高機搬運安全,早於98年4 月2 日即 制定「柴(汽)油堆高機搬運安全作業標準」,並要求所屬 駕駛員恪遵上開作業標準,且被告華儲公司之卸貨碼頭作業 平臺除有堆高機駕駛員外,於其四周尚有其他駕駛員、員工 及倉管人員在場,否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豈可能於短短1 分鐘內即有倉管人員與2 輛堆高機協同處理,復搬運系爭貨 物之駕駛員即被告張簡國於89年間即已取得1 公噸以上堆高 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並經桃園國際機場航務組鑑定合格在 案,是被告張簡國於操作堆高機時縱有過失,亦尚未達到重 大過失之程度。然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因原告晨迅 公司未於業已包裝完成之木箱外,為任何貨物包裝之標示, 更未於搬運過程中予以指示,始致被告張簡國依正常情況即 重心位於底部叉起系爭貨物時,因系爭貨物重心過高而造成 傾倒翻覆之結果,此亦據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於被告華儲 公司所開具之出口貨物接受異常情形報告表內予以確認;是 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如上所述,原告晨 迅公司對此亦與有過失。復被告華儲公司係一般航空貨物集 散站經營業者,縱本件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致生事故,惟依民 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被告華儲公司依法仍得主張每公 斤1,000 元賠償額之限制責任,而系爭貨物之總重量僅為85 0 公斤,是被告華儲公司之賠償責任亦僅限於85萬元,況依 正亞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知,系爭貨物係分裝於2 紙木箱 內,而僅其中1 紙木箱發生傾倒情形,則被告華儲公司之賠 償責任顯較85萬元為低;至被告張簡國部分,於就民用航空 法第93條之1 規定,得適用責任限額抗辯主體之履行輔助人 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應類推適用海商法第77條第1 項或將海 商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視為法理,依民法第1 條規定,被告 張簡國同得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 。又原告晨迅公司推定系爭貨物全損而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之 價值,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或依同法第1 條 法理類推該條規定,請求原告晨迅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並於 收受系爭貨物前,依同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被告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生遲延之問題。另航 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業於90年間廢止,則最高法院就 此所為相關判決是否仍有拘束本案之效力,實有疑義。 ㈢原告晨迅公司僅為一批發零售商,不具製造機器之能力與設 備,而商業發票記載之價格,係指出賣予第三人之貨價,其 中包含成本及利潤,是系爭貨物縱確因無法修復而推定全損 ,然原告晨迅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以成本價格為準。又原告晨 迅公司請求之報關費係於101 年1 月間重新出口時所支出之 費用,惟原告晨迅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已省去支出系 爭貨物之報關費,是上開報關費即非為原告晨迅公司所受之 損害,而係其於履行買賣過程中,本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再 公證費、貨物測試費、運輸費,均未見原告晨迅公司舉證證 明,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末原告晨迅公司就系爭 貨物殘值之處理程序,未以公開透明方式進行,則其所認定 之殘餘價值43,200元,顯無足採,況證人張景南所出示之名 片係以原告晨迅公司之員工自居,然卻結證稱係印能公司之 員工云云,除所為證述不實,尚有涉犯偽證罪之嫌;復依證 人張景南所為證述可知,系爭貨物尚未以廢鐵出售,仍放置 於原告晨迅公司之廠房,則原告晨迅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之殘 值為廢鐵價格,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 ㈠原告晨迅公司將其所有之壓力除泡烤箱(Void Free System VFS-60A ,機台序號:TWRU111094號,即系爭貨物)以美金 13萬元出售予位於南韓之訴外人海力士半導體公司利河廠, 並委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辦理出口作業。嗣原告於100 年12月19、20日與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確認運送之方式及 倉儲公司後,原告即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貨物運抵被告華儲 公司,惟系爭貨物於進倉卸貨時,因故不慎傾倒翻覆致受損 (參見本院卷第8 、9 、52、83至86、88頁)。另系爭貨物 淨重為850 公斤,毛重則為1,050 公斤(參見本院卷第82頁 )。 ㈡原告晨迅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旋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貨物之損害等節,向正亞公司申請公 證,正亞公司並於101 年10月11日出具公證報告乙份(參見 本院卷第10至16、54至8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現場 監視錄影內容,即如正亞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容及翻拍照 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57、58、74至81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駕駛堆高機之操作員係受僱於被告華儲公 司之被告張簡國;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於是日 製作出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報告表乙紙(參見本院卷第88頁 )。 ㈣原告晨迅公司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支出拆包裝費2,500 元 、更換木箱費13,650元、運輸費2,100 元,共計18,250元( 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㈤被告華儲公司為規範堆高機搬運安全,業於98年4 月2 日即 制定「柴(汽)油堆高機搬運安全作業標準」(參見本院卷 第171 至175 頁)。 ㈥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於102 年8 月19日以台空人字第0000 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⒈本公司於100 年12月間是否曾受 晨迅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委託向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告)申請入倉?覆:否。此貨物(即系爭貨物)經是由韓 國代理HYUNDAI LOGIEM.CO., LTD.指示安排指定航空公司及 航班後,才將貨物送入華儲股份有限公司。⒉晨迅科技有限 公司是否曾出具委託書予本公司?覆:否。晨迅科技有限公 司僅提供Invoice & Packing List予本公司用以製作航空提 單;委任書係指報關個案委任書,並非用於安排航班或入倉 使用。⒊本公司當時係以何人名義申請入倉?覆:以台灣航 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入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89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 ㈠原告晨迅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晨迅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若干?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 理由? ㈣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限制範圍為何? ㈤被告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 由? ㈥原告晨迅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614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90 條 規定,請求被告華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㈦如㈥有理由,則原告晨迅公司得請求被告華儲公司賠償之金 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晨迅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㈤即被告華儲公司於98年4 月2 日制定之「柴(汽 )油堆高機搬運安全作業標準」(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 5 頁),其中關於搬運之工作步驟,其工作方法2.5 係記 載:「以低速、寸動的方式將搬運貨物先升高離地面約5 至10公分,確定搬運貨物穩定,對雙叉無偏重等及無異狀 後,再將整個桅桿後仰約10至12度,再將搬運貨物升到離 地面15至20公分的位置」,另此部分之不安全因素⑴係記 載:「搬運貨物置放重量不平均,進叉時忽略重心位置, 搬運時易使貨物傾倒」,另安全措施⑴亦記載:「搬運貨 物的重量應平均分配於雙叉上,且重心盡量靠近後扶架; 形狀特殊(超長、超寬)之貨物叉舉時亦應注意重量及重 心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 ⒉經查,原告晨迅公司為將其所有之系爭貨物送抵位於南韓 之買受人海力士半導體公司利河廠,乃將系爭貨物分別以 2 只木箱裝載後,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 分許運抵 被告華儲公司倉庫之卸貨碼頭,嗣被告華儲公司旋即派遣 其受僱人即被告張簡國駕駛堆高機前來搬運系爭貨物,而 張簡國於操作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在搬運過程中,應先以 低速、寸動之方式將搬運貨物升高離地面約5 至10公分, 待確定搬運貨物穩定,且對雙叉無偏重等異狀後,再將整 個桅桿後仰約10至12度,繼將搬運貨物升至離地面約15至 20公分之位置後操作堆高機起動行駛,亦即應依搬運貨物 外箱形體之大小,先將牙叉放入外箱底部,試將貨物舉起 以衡量其重量與重心後,再行搬運;而被告張簡國業經中 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於89年間核發駕駛荷重在1 公噸 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並經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核發空側駕駛許可證在案,有結業證書及駕駛許可證 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理應熟知 上開堆高機作業相關規定;詎被告張簡國於100 年12月22 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堆高機搬運第1 箱系爭貨物時, 竟僅將堆高機之牙叉放入該只木箱底部,而未衡量其重量 與重心,旋即將該只木箱舉高並暫搬運至倉庫門口旁放置 ,繼依此等順序,再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許,將堆高機之 牙叉放入第2 只系爭貨物木箱底部貿然舉起而欲搬運時, 該木箱遂因重心不穩而傾覆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正亞公 司負責人張俊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等係受原告晨迅 公司委託至事故現場進行勘驗,伊等到場後有要求被告華 儲公司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而依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伊等發現堆高機於搬運過程中並無導引之人,亦無就設備 本體衡量其重量,故伊等研判此為貨物翻倒之原因,也就 是堆高機操作員之疏失;堆高機操作員就其所欲搬運之貨 物,應先以目視衡量外觀形體,並以堆高機輕搬貨物以衡 量貨物之重量與重心,也就是應先就外箱形體大小,以牙 叉放入箱子底部,試舉高以衡量貨物之重量與重心,舉高 之高度一般不能超過5 公分,此際貨物即使有重心偏移之 情形,亦不致馬上傾倒,而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均未見操作 員有此等動作,而顯示操作員係直接將貨物從貨車上搬下 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第226 、227 頁 ),而觀諸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正亞公司所出具本 件事故發生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之翻拍照片,亦可見被 告張簡國於搬運系爭貨物時,確未依前揭堆高機作業相關 規定,以低速、寸動之方式將系爭貨物先升高離地面約5 至10公分,待確認系爭貨物之重量、重心及穩定而無偏重 後,再將桅桿後仰約10至12度,繼將系爭貨物升至離地面 15至20公分之位置,反係將堆高機之牙叉放入系爭貨物底 部後,旋即將之舉高並進行搬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4、 75、78頁),核與證人張俊雄前揭結證情節相符,且由前 揭照片顯示被告張簡國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45秒開始欲搬 運第2 箱系爭貨物,而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48秒時貨物已 經傾倒乙情(參見本院卷第78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張 簡國於前揭時、地搬運系爭貨物時,確未先以堆高機牙叉 就系爭貨物進行試舉,即貿然升高堆高機牙叉逕搬運系爭 貨物乙情,確屬無訛,應堪認定屬實。 ⒊是以,被告張簡國既受僱於被告華儲公司擔任堆高機操作 員,於操作堆高機搬運系爭貨物時,竟疏未試舉衡量系爭 貨物之重量與重心即率然進行搬運,並致系爭貨物因傾覆 倒地而受損嚴重,有系爭貨物相關受損照片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 有重大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貨物所受損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上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損 害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晨迅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貨物價值部分: ⑴原告晨迅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因本件事故致毀損,無法修 復再行使用,而系爭貨物之價值依其商業發票記載之金 額為美金13萬元(折合新臺幣3,939,65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影本附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8 、9 、52頁);被告就此則辯以商業 發票記載之價格包含成本及利潤,縱系爭貨物確無法修 復而推定全損,原告晨迅公司所受之損害亦應以成本價 格為準等語。 ⑵經查,系爭貨物為印能公司製造之客製化高精密機器設 備,利用溫度及壓力去除半導體晶片黏著層之氣泡,為 一壓力容器,倘遭受損害,將可能導致壓力容器變形或 應力殘留等情況,甚可能發生爆炸之情形,而系爭貨物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核心結構、設備骨架及電盤、控 制元件等零配件均受損嚴重,如以安全性考量,已無法 再進行修復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俊雄及證人即印能公 司技術業務人員張景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且互核 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75 頁背面、第276 頁 ),並有正亞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及印能公司之函覆 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253 頁),繼觀之系 爭貨物受損情形照片,可見系爭貨物無論於外觀或內部 ,均已有扭曲、變形、移位及斷裂等嚴重毀損情形(參 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堪認系爭貨物確已達無法修復 之程度致全損。至被告雖以證人張景南亦係原告晨迅公 司之受僱人為由,質疑其所為之證述存有偏頗之虞,並 提出名片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惟證 人張景南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證稱印能公司為製造商,原 告晨迅公司為銷售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 ,亦即原告晨迅公司與印能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且印 能公司於前揭函覆中業已明確表示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 相關派遣人員係證人張景南一情(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 ),參以原告晨迅公司所稱該公司與印能公司因部分業 務重疊,故部分股東及員工相同,員工始會同時持有兩 家公司名片等情,於商業實務上亦非全然未見,再佐以 證人張景南於前揭證述前業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朗讀結文具結之,理應知悉偽證之處罰效果,且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證人張景南前揭證述確有不 實之處,自難以被告所提出證人張景南之前揭原告晨迅 公司名片,即得遽予認定證人張景南所為證述不可採信 。 ⑶再依原告晨迅公司提出之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 ,其上確已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13萬元(折合新 臺幣3,939,650 元,參見本院卷第8 、9 、52頁);雖 被告抗辯上開金額尚應扣除利潤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 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本件原告晨迅公司與位於 南韓之買受人海力士半導體公司利河廠間關於系爭貨物 之買賣,屬客製化高精密儀器,係由製造商印能公司設 計、製造系爭貨物,再由貿易商原告晨迅公司出售予海 力士半導體公司,此屬國際間貿易之往來,故系爭貨物 之價值除商品成本外,尚應包含國際貿易費用及代理商 、貿易商利潤等,倘僅以系爭貨物之製造成本計算全損 之價值,即有失衡平。基此,原告以系爭貨物商業發票 及出口報單記載之金額即3,939,650 元,作為系爭貨物 之價值,洵屬有據,應可准許。 ⒉拆開包裝費、更換木箱費及100 年12月22日運輸費部分: 原告晨迅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拆開包裝費2,500 元 、更換木箱費13,650元,及100 年12月22日自被告華儲公 司將系爭貨物拖回檢測之運輸費2,100 元,共計18,250元 ,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9、 90頁),核其內容均屬原告晨迅公司為檢測系爭貨物受損 情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 執,業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自應予准許。 ⒊公證費部分: 原告晨迅公司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經過及系爭貨物之受損情形等節,委由正亞公司 進行公證,並支出公證費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俊雄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並有 正亞公司之公證報告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 委請公證公司檢定,以確認損失範圍,核屬必要之行為, 則其費用之支出自亦屬必要費用。是以,原告晨迅公司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公證費5 萬元,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 ⒋報關費部分: 原告晨迅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支出卡車費5,70 0 元、報關手續費600 元、倉租費2,694 元、鑑輸費240 元等報關費,共計9,234 元,雖據其提出費用單據附卷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87頁);惟系爭貨物因本件事故之發生 而實未出口,故上開費用中除卡車費5,700 元係因系爭貨 物貨損後貿易條件改變,而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受原 告晨迅公司委託提供卡車運送服務所支出之費用外,其餘 之報關手續費、倉租費及鑑輸費均是第二次貨物順利出口 時所收取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 承辦人員丁郁珊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是原 告晨迅公司於辦理第一次系爭貨物出口時,就上開報關手 續費、倉租費及鑑輸費既因系爭貨物受損而未實際支出, 自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晨迅公司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準此,原告晨迅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報關費 5,700 元,核屬有據,應可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賠償金額 ,則不應准許。 ⒌貨物測試費部分: 原告晨迅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本國及韓國 之貨物測試費共計87,671元之損害(計算式:21,000+66 ,671=87,671),業據其提出正亞公司之公證報告附卷為 憑(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此情亦據證人張景南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測試費是伊等公司機器設備要出廠前會先 進行測試,及請韓國第三單位進行安全測試,相關費用均 是由原告晨迅公司支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 頁背面) ,核與證人張俊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貨物受損後 ,貨物重新製作必須要再重新測試,貨物在每次出口前都 需要進行測試,本件設備是由原告晨迅公司先在臺灣進行 測試,之後再由買方所委託認證公司派技師至臺灣再進行 測試,測試結果無誤後,經由買方所派認證公司認證才能 出口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堪認原 告晨迅公司將系爭貨物出售予海力士半導體公司利河廠前 ,須付費經二道檢測程序後始能出貨;則原告晨迅公司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貨物測試費87,671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⒍100 年12月22日及23日運輸費部分: 原告晨迅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於100 年12月22 日及23日分別支出該公司人員至被告勘驗系爭貨物之運輸 費800 元、800 元,共計1,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正亞 公司之公證報告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內 容亦屬原告晨迅公司因系爭貨物貨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則原告晨迅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運輸費1,600 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晨迅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02, 871 元(計算式:3,939,650 +18,250+50,000+5,700 +87,671+1,600 =4,102,871 )。而如上所述,系爭貨 物業因本件事故而全損,且證人張俊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本件受損貨物使用性質較為特殊,通常是專業單位使 用,國內少有廠商使用,而伊等經過查訪無廠商願意購買 ,故只能當廢鐵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 核與印能公司函覆:「因本機器屬客製化機器,且屬高精 密儀器,又因機器已受損嚴重,故當場確認該機器已無法 修復,且因該機器已失去其精密度,倘貿然使用,將導致 更大之損害,其殘值經在場討論即應以廢鐵計算,當時有 公證人在場」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 ,足徵系爭貨物受損後,要無法轉售予他人以獲取利益, 則原告晨迅公司主張以斯時市場廢鐵價格計算系爭貨物之 殘餘價值,並無不當,故於扣除系爭貨物殘餘價值43,200 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4,059,671 元(計算式:4, 102,871-43,200=4,059,671 )。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為無 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以原告晨迅公司未於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上 標示重心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晨迅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出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報告表附 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88頁);惟原告則否認此情。經查 ,被告抗辯原告晨迅公司未於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上標示 重心乙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為憑佐,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出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報 告表係被告華儲公司所片面製作,其上並無任何原告晨迅 公司人員之簽認,則被告抗辯上情,是否堪值採信,已非 無疑。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華儲公司之受僱人即被 告張簡國於操作堆高機搬運系爭貨物過程中,疏未依被告 華儲公司所制定之「柴(汽)油堆高機搬運安全作業標準 」操作,亦即未先以堆高機牙叉試舉以衡量系爭貨物之重 量與重心,即貿然舉起搬運以致系爭貨物傾倒翻覆,業如 前述,且證人張俊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依開箱勘驗 結果,設備內之壓力鍋較偏重,但有其他附屬配件均勻安 裝於壓力鍋背面,且整體結構都是安置於鐵製框架內,故 以結構而言,重心是稍偏前方壓力鍋處,但以設備外之鐵 箱係均勻裝置木箱內而言,重心是在中間,惟堆高機人員 還是要試秤確認貨物重心後再行搬運;依一般國貿進出口 箱體標誌,都需要有包含貨物重心在內之警示、警告標誌 黏貼或烙印於箱外,但廠商作業時通常會省略,也就是習 慣性包裝,而此等標示、標誌如未黏貼或烙印箱外,亦未 有相關規定應處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第22 7 頁背面),足見系爭貨物翻覆傾倒,純係因被告張簡國 未以堆高機牙叉試舉系爭貨物以衡量重量與重心所致,此 尚不因原告晨迅公司有無於系爭貨物上標示重心而有異。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晨迅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云云,尚屬乏據,委無足採。 ㈣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為 無理由: ⒈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 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 元 。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 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航 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 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前三項規定,於航 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 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 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 、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 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 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 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 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張簡國未以堆高機牙叉試舉 系爭貨物以衡量其重量與重心,即貿然舉起搬運以致翻覆 傾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簡國顯然欠缺一般普通人之 注意,自應該當重大過失;佐以原告晨迅公司就系爭貨物 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內業已載明系爭貨物之性質 及價值等節(參見本院卷第8 、9 、52頁),堪認原告晨 迅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託運前已為聲明並載 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抗辯本件有 民用航空法上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適用云云,與法尚屬有 間,自無可採。 ㈤被告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 由: 按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 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 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賠 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64 條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晨迅 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並於收受系爭貨物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晨迅公司就系 爭貨物有何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逕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原告晨迅公司讓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故被告上開抗辯於法容有誤解,亦同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晨迅公司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被告張簡國收受民事準備㈤暨爭點整理及追加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送達證書之 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晨迅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59,671 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晨迅公司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晨 迅公司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另原告晨迅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 請求,既經本院認屬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晨迅公司另主 張基於民法第614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90 條規定而為請求是 否有據部分,本院即無庸就此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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