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宇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貴瑛
被 告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當事人
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
合意管轄
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
支付命令,
惟
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又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合作同
意書給付簽約金予原告;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合作同
意書」第7 條第2 項後段記載:「當事人間因本合約之爭議
糾紛,雙方同意於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合
作同意書影本附卷
可稽(參見司促卷第5 至9 頁),足見兩
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