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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宇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瑛 被   告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 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 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又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合作同 意書給付簽約金予原告;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同 意書」第7 條第2 項後段記載:「當事人間因本合約之爭議 糾紛,雙方同意於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合 作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司促卷第5 至9 頁),足見兩 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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