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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廖榮盛       歐道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請求雇 工部分之損害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此 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設立於桃園縣觀音鄉之第三廠係金屬表面處理業,於10 0 年4 月間排放大量有毒廢水,循該廠後方水溝進入原告所 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甘泉寺附近○○○號10-21 號養 殖魚池(下稱系爭魚池)內,致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發現 養殖之草魚、烏溜魚、大頭鰱、福壽魚約7 萬台斤死亡。而 被告所排放之大量廢水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嗣經 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22日裁處罰鍰23萬元確定,足見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明確,嗣後兩造經桃園縣政府公害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亦不成立在案。 ㈡依現場空照圖所示,被告第三廠所排放之汙水由空照圖A 點 沿該圖中黑色曲線流至B 點即原告所經營之養殖魚池,由該 圖比例為500 分之1 及圖中曲線長度換算,二處間僅約1 公 里,且被告之排水溝至原告養殖魚池間路上僅有一家製作 膠捲膠帶之公司,衡以該公司營業性質,應無排放足以導致 魚群大量死亡之污水情事,故被告抗辯有長達5 公里遠,且 中間尚有數家工廠,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事發後即積 極調查魚群死亡之原因,並循排水溝渠一路追尋污水來源, 方於草叢中發現被告隱藏於草叢後之排水口係設於溝渠邊極 為隱密之處,可知被告係為避免他人檢舉或遭取締其不合污 水排放標準而特意設置,且該污水排出口之上游水質清澈, 然溝渠中水流經該污水排出口後,水質隨即轉趨汙濁,水中 亦未見生物得以生存。而被告第三廠每日均在運作,並單 一次排放污水,而係有多次反覆排放行為,其各次所排放之 污水水質應屬相近,且於100 年4 月19日前後經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有排放不符標準之廢水,進而導致 原告養殖魚群死亡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件有關之水路底泥所為之重金 屬含量檢測項目雖合格,然因現行底泥檢測項目並無鋅、鎳 而無法檢測,且就被告所排放新舊廢水排水口處,因該處並 無底泥,無法採集,足見檢測流程及範圍實有未盡之處,自 不應僅以該檢測報告就上開重金屬含量檢測值均屬合格而認 定被告並未排放超標之重金屬,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被 告應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告 亦需舉證其無故意過失,且損害與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始得免 責,否則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遭受損害如下: ⒈所受損害: 原告廖榮盛自97年間購得魚苗開始,已花費127,500元之魚 苗費,又原告為餵養上開魚苗成長,自97年6月至99年12月 間共投注約593,000元之飼料費,故原告所損失之成本合計 為720,500元。 ⒉所失利益: 本件死亡魚群數量已達約7萬台斤,其中福壽魚、大頭鰱每 台斤批發價約35元以上,草魚、烏溜魚每台斤批發價約60元 ,以市場批發價每台斤平均50元計算,原告出售本件死亡魚 群所可取得之預期利益為350萬元。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213 條第1 項、 216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魚池內之魚隻於100 年4 月19日發生死亡後,並未經原 告或相關單位將死亡魚隻採樣解剖、送請化驗,以鑑定死因 ,致系爭魚池內魚隻死亡之確切原因今不明,依實務見解 認為,尚難遽認死亡係排放廢水所致。況桃園縣水利會於10 0 年4 月21日自行檢測系爭魚池內之水質,業已確認當時水 質所含8 大金屬成分皆在合格範圍內,足認非排放廢水所致 ,即與被告第三廠排放廢水間欠缺關聯性。 ㈡被告於100 年6 月22日遭桃園縣政府以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 條所訂排放標準之廢水裁罰23萬元,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系爭魚池內魚隻死亡後,而被告第三廠於100 年 5 月26日因進行馬達修繕作業,放流池改為暫存池,當日放 流口實際上未排放廢水,且廢水流量計所抄之放水流量數值 顯示均為8291,足證當日確無操作廢水作業及放流水排放, 並經被告前於訴願程序中,就桃園縣政府稽查人員實際採樣 地點並非放流口,而係於廠內留置放流池中取得乙節,已有 所爭執及說明。再者,本事件發生前後及事發當月,被告第 三廠均嚴格遵循相關法規,及依廠內標準書廢污水處理設施 操作,每次檢查相關紀錄及檢驗項目,廢水儀器亦委請合立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儀器校正,於99年11月間、100 年1 月至5 月間亦由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就廢水排放標準進行 檢測,均符合排放標準,故原告以被告遭裁罰進而妄加推論 排放之廢水為魚群死亡之肇因,應屬無據。 ㈢系爭魚池坐落於甘泉寺後方,地理位置上屬白玉村池塘,由 被告第三廠之廢水放流口、經排放溝、過觀溪交界,固可達 白玉村池塘,與被告第三廠相距長達5 公里,上游尚有其 他排放廢水工廠,已難認二地間於地緣關係上存有確切關聯 ,更遑論被告第三廠之廢水循溝渠河道流至白玉村池塘時, 其水質中究含有何種成份,何種濃度之化學物質,足以導致 魚隻死亡。而被告廢水排放均符合排放標準已如前述,且自 100 年6 月1 日後,廠內廢水之放流口業已改道移位,後續 卻仍發生7 次河道異常及死魚情事,被告第三廠斯時均未排 放廢水,並即時將未放流之事實通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甚至經該局於102 年5 月16日就本件水路底泥所為之重金 屬檢測報告結果均屬合格,足認原告魚池內之魚隻死亡與被 告第三廠廢水之排放間確無因果關係。 ㈣至原告主張所受損失及預期利益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魚隻 所有權歸屬、死亡之確實數量等,且有關魚苗費、魚飼料費 用部分乃損害發生前之成本損害,與民法第216 條係以填補 損害發生時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未合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經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號10-21 號之系爭魚池內 ,於100 年4 月19日發現飼養之魚類大量死亡,而被告設立 之第三廠於100 年5 月20日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稽 查,於放流口進行採樣,檢驗結果為:PH值2.6 、化學需氧 量314mg/L 、鋅264mg/L 、鎳6.5mg/L ,均未達放流水標準 ,認被告第三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40條第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量準則附 表項次一「事業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A 、B 、D 三 款事由,合計裁罰23萬元,嗣被告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經駁回,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2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 00號函、裁處書、水質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 頁),原告主張魚隻死亡係因被告排放污水所致,被告則以 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原告經營之系爭魚池中魚類大 量死亡,與被告排放污水間有否因果關係,原告以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91 條之3 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 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 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蓋於一般類型之侵權行為中,就加害人主觀要件及加 害人行為與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須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 負舉證責任惟若侵害人與受侵害人間就採取風險防免、保 全證據措施之地位存有顯著之不對等,則前述一般性的舉證 責任歸屬原則,對居於弱勢之受侵害人顯有不公,是以上開 法文特揭櫫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衡平原則,即從事具有 造成他人損害危險性工作之人,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不同 ,就加害人之主觀不法及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 係推定存在,加害人如欲免責,須就自身已盡相當注意或行 為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危險責任 之衡平立法。 ㈡被告第三廠乃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事業,其事業性質會產生大 量廢水,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是被告為本條規範之危險事業責任主體, 應無疑義。揆之上開說明,在用本條時,原告僅需證明「 被告排放廢水有生損害於原告魚隻死亡之危險性」即可,被 告則應就「原告魚隻死亡所生損害與被告公司排放廢水間並 無因果關係」及「被告就防止魚隻死亡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等事項,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就因果關係負 舉證之責,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㈢查原告發現魚隻大量死亡之時間為100 年4 月19日,被告經 環保局採樣稽查時間則為同年5 月20日,相隔已經月餘,能 否以採樣稽查時間之水質達主管機關之裁罰標準,逕認月前 水質亦超標,且造成原告系爭魚池之魚隻死亡,並非無疑。 再者,本件環保局採樣位置為被告第三廠之放流口距離系爭 魚池並非直接相鄰,以河道距離換算約末尚有數公里之距離 (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281 頁),再加上污染源流入觀音 溪後遭稀釋之比例,放流口採樣之水質標準與系爭魚池之水 質標準並非一致,況魚群死亡之原因或因天候、溫度、傳染 疾病、或系爭魚池中遭人傾倒廢棄物等原因所致,要難因10 0 年5 月20日所採樣稽查被告之排放污水之水質超標(PH值 2.6 、化學需氧量314mg/L 、鋅264mg/L 、鎳6. 5mg/L), 逕指為該批魚群死亡之原因。要之,被告固然於原告魚群死 亡後1 個月後,經環保局採樣發現排放污水超標,惟不論時 間、空間上均與結果存在相當之距離,兩者尚難認定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原告經營之系爭魚池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 甘泉寺(桃園市○○區○○街○ 號)附近,上游區域屬觀音 溪,注入後屬桃園大圳第10支線第21號池,觀音溪注入系爭 魚池之上游沿岸,除被告外,尚有多家工廠林立,其中不乏 紡織、科技、窯業、機械及鋁業等污染性生產製造業(見本 院卷二第44頁相對位置圖),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0 年間原告發現魚群死亡前後期間(100 年4 月19 日),觀音溪沿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0 條第1 項第2 款(即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棄置廢棄物)而遭 裁罰之業者計有「碟德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業局觀 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三家 ,違反同法第18條遭裁罰之業者有四家,有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4 年1 月6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47頁),違法情節如下:①「 碟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2 月18日環保局稽查時發現, 排放廢水之PH值為11.3,違法排放酸鹼廢液;②「經濟部工 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0 年3 月17日環保局稽查時 發現,懸浮固體69.0 mg/L ;③「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 司」於100 年5 月7 日稽查時發現,製程產生之廢水排放於 地面水體,懸浮固體46.3mg/L;此外,另有④「凱鉅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11日環保局稽查時發現廢水溢出 流入雨水孔,未依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核可之放 流口排放製程廢水;⑤「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 年3 月16日遭稽查發現製程廢水由廢水處理場預處理 池流入雨水溝,再經由雨水排放孔排入觀○○○區○○○○ 道;⑥「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14日遭 稽查時發現製程廢水由廢水處理場之廢水備用儲存井溢流進 入雨水溝,再經由雨水排放孔排入觀○○○區○○○○道; ⑦「欣台化工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環保局稽查時發 現清洗原料桶表面之製程廢水(PH值2.6 ),經廠區雨水溝 ,再排入觀○○○區○○○○道,各該公司均遭環保局裁罰 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 至18頁),其所違規排放之製程廢水 均已依河道流入觀音溪,對於河川已經造成情節不一之污染 程度,此外,觀音溪沿岸工廠林立,是否存在違法排放廢水 而未經環保局裁罰者,未可知,上開公司於100 年4 月前 後均有排放廢水進入觀音溪之事實,本件無法確定魚群死亡 之確切原因為何,則難遽斷係因被告於該段期間排放廢水造 成。 ㈣次查,在100 年4 月19日發現原告魚群死亡後,原告陸續於 100 年6 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 同年9 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7日在觀音溪沿岸仍 發現疑似河道異常甚至魚隻死亡之情形,有相片數張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56至67頁),顯見觀音溪沿岸因工廠林立 ,污染源眾,益難證明原告之魚群死亡為被告排放廢水所致 。綜上,可認為被告就因果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已經充分 ,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 ㈤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判決),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除發生損害外,尚須此項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應負賠償之責。(98年度台上字第 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應就因果關係存在負 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魚池大量魚群死亡之事實,惟 就魚群死亡之原因未經舉證證明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㈥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 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 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 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請求函詢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5 月26 日水質採樣之檢測報告是否可能導致草魚、烏溜魚、大頭鰱 、福壽魚大量死亡之可能等語(見本院一第218 頁正反面) ,然該水質檢測報告乃針對被告放流口所採樣,距離系爭魚 池有相當之距離,會受河川體積稀釋而受影響,縱函覆結果 認為該水質可能造成魚群死亡,對於本院之認定,亦無影響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確係因被告公司排放廢水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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