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佳成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莉芬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黃文賜
被 告 林德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告 許永森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1,677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本院
司法事
務官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後,經
債務人即被告二人聲明
異議,
依法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惟其於審理中將
上開
請求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繹公
司)前自96年10月起即向原告訂購布匹,並要求交付至其指
定之代織廠,至同年12月止貨款共計1,419,390 元(下稱
系
爭貨款)。
詎原告嗣持日繹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為付款之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又日繹公司已遭經濟部於98
年7 月1 日為廢止登記在案。按
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
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
聲請,致法人之
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
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被告二人既為日
繹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且於當初日繹公司向原告訂貨時明
知公司經營不善,負債已大於資產,卻未聲請進行
破產程序
,以致原告仍出貨予日繹公司而受有損害,依前規定,即應
對日繹公司之債務負責。另被告許永森雖已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300號判決確認其與日繹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不存在,
然觀該判決揭示被告許永森係於96年12月29日始以
存證信函
向日繹公司辭任監察人一職,而系爭貨款債務早於其辭職前
已發生,當時被告許永森仍為日繹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即
應就日繹公司之債務負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
390 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林德三辯稱:伊前雖登記為日繹公司之董事,惟已於
96年12月29日即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01704 號存證信函通
知日繹公司而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且該存證信函己於同
年月31日送達日繹公司,又因日繹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
伊業已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238號判決確認伊與日繹公司間董事及
清算人之委
任關係均不存在在案,故伊已
非日繹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
董事,原告以伊為日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伊起訴,
於
法不合。又日繹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係由董事長為公司
之代表,董事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原告自不得向伊個人
為請求。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日繹公司是否已有財產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何時應為破產之聲請?日繹公司不為破
產聲請如何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為何?伊是否有過失?
等情事前,率爾主張依民法第35條而為請求,顯無可採。
縱伊仍應負給付之責,然參原告係以針織布疋之製造、加
工、買賣為營業項目,而本件係請求日繹公司積欠96年12
月之貨款債務,惟算至101 年9 月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時
,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原告之貨款
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被告許永森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已
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伊僅為訴外人日繹公司之監察人,並無擔任董
事職務,非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之對象。
(三)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
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
,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
35條定有明文。法人之債權人,如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
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
,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
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
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
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
告破產
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
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
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
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
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
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
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
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向法院聲請宣
告日繹公司破產,自應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日
繹公司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
(二)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德三、許永森為日繹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當初日繹公司在向原告訂貨時,被告明知
公司已經營不善,卻未聲請進行破產程序,致原告仍出貨
而受有損害,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責任
云云;然查,參
以上開規定僅係就有過失之「董事」於符合上開要件時,
認應與該法人連帶負責,但被告許永森僅係日繹公司之前
監察人並非董事,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日繹公司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20611 號卷第54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永森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責,
自
認屬無據。復核以被告林德三雖為日繹公司之前董事,而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送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日繹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亦
可證明日繹公司
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然依原告主張,原告出貨予日繹
公司之時,被告林德三縱已明知日繹公司營運不善等情,
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實係因原告出貨後日繹公司未具足
夠資金以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所致,並非係因被告林德三
未為公司破產之聲請,而致原告受有更大之損害。再者,
原告就被告林德三具有過失,及被告林德三如有向法院聲
請破產,則原告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
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自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條主張被告應就日繹公司積欠原
告之貨款
予以連帶負責,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