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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佳成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芬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黃文賜 被   告 林德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許永森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1,677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司法事 務官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後,經債務人即被告二人聲明異議, 依法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惟其於審理中將上開 請求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繹公 司)前自96年10月起即向原告訂購布匹,並要求交付至其指 定之代織廠,至同年12月止貨款共計1,419,390 元(下稱系 爭貨款)。詎原告嗣持日繹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為付款之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日繹公司已遭經濟部於98 年7 月1 日為廢止登記在案。按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 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 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 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被告二人既為日 繹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且於當初日繹公司向原告訂貨時明 知公司經營不善,負債已大於資產,卻未聲請進行破產程序 ,以致原告仍出貨予日繹公司而受有損害,依前規定,即應 對日繹公司之債務負責。另被告許永森雖已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300號判決確認其與日繹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不存在, 然觀該判決揭示被告許永森係於96年12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 向日繹公司辭任監察人一職,而系爭貨款債務早於其辭職前 已發生,當時被告許永森仍為日繹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即 應就日繹公司之債務負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 39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林德三辯稱:伊前雖登記為日繹公司之董事,惟已於 96年12月29日即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01704 號存證信函通 知日繹公司而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且該存證信函己於同 年月31日送達日繹公司,又因日繹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 伊業已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238號判決確認伊與日繹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 任關係均不存在在案,故伊已非日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董事,原告以伊為日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伊起訴,於 法不合。又日繹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係由董事長為公司 之代表,董事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原告自不得向伊個人 為請求。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日繹公司是否已有財產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何時應為破產之聲請?日繹公司不為破 產聲請如何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為何?伊是否有過失? 等情事前,率爾主張依民法第35條而為請求,顯無可採。 縱伊仍應負給付之責,然參原告係以針織布疋之製造、加 工、買賣為營業項目,而本件係請求日繹公司積欠96年12 月之貨款債務,惟算至101 年9 月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時 ,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被告許永森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伊僅為訴外人日繹公司之監察人,並無擔任董 事職務,非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之對象。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 ,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 35條定有明文。法人之債權人,如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 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 ,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 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 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 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 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 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 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 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 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 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 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向法院聲請宣 告日繹公司破產,自應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日 繹公司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德三、許永森為日繹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當初日繹公司在向原告訂貨時,被告明知 公司已經營不善,卻未聲請進行破產程序,致原告仍出貨 而受有損害,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參 以上開規定僅係就有過失之「董事」於符合上開要件時, 認應與該法人連帶負責,但被告許永森僅係日繹公司之前 監察人並非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繹公司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20611 號卷第54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永森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責,自 認屬無據。復核以被告林德三雖為日繹公司之前董事,而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送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日繹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亦可證明日繹公司 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然依原告主張,原告出貨予日繹 公司之時,被告林德三縱已明知日繹公司營運不善等情, 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實係因原告出貨後日繹公司未具足 夠資金以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所致,並非係因被告林德三 未為公司破產之聲請,而致原告受有更大之損害。再者, 原告就被告林德三具有過失,及被告林德三如有向法院聲 請破產,則原告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 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條主張被告應就日繹公司積欠原 告之貨款予以連帶負責,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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