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葉百根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凱名
上二人共同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
是以,
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柏曉因101 年度訴字第215號
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
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574,854 元,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24,963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