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浩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永隆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竣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麟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陸續承攬施作原告廠 內料號「S0000000A 」生產製造工單(下稱系爭製造工單) 中印刷電路板(即PCB 板,下稱系爭電路板)「化學銀」加 工,下料板數為2,220 片(WPNL),加工裁切後應交貨數量 為15,000+2,000片(pcs),嗣原告收受系爭電路板並完成 包裝後,旋於101 年1 月至2 月間出貨予訴外人即上游訂貨 廠商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詎翔昇公司 於收受後發覺該批產品有大量疑似斷路之瑕疵,經原告取回 並自行於廠內檢測分析後發現防焊油墨與線路裸露之分際斷 裂,且有咬蝕現象,是依業界之經驗應係發生於化銀(即化 學沉銀)階段之「賈凡尼效應」,原告雖即通知被告此一瑕 疵,惟被告僅稱與渠無涉而未予置理,是原告乃委由訴外人 宏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寅公司)向訴外人即電路板製造 界權威台灣電路板協會申請鑑定,而該協會於101 年5 月31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改善建議中記載: 「⒈確認有交接處腐蝕現象的賈凡尼效應;…⒋主要問題出 現在化銀處理過程」等語,概與原告自行於廠內檢測結果相 同,原告遂再次通知被告,經多次協商仍未達成協議。又原 告以系爭製造工單向包括被告在內之電路板一條龍各階段加 工製程承攬商定作各該製程,卻因被告負責之化銀加工階段 未具約定之品質,甚損害前階段製程已完成之既有銅線成果 之賈凡尼效應,致銅線逐漸受蝕,是系爭電路板與先前之零 件均報銷而無法修復,原告乃以本起訴狀解除與被告間系爭 製造工單之契約。 ㈡翔昇公司該批料號向原告公司訂購的PCB 板,總數為4,985+ 9,970+1,994=16,949pcs ,已上零件因PCB 板斷路(零件板 )無法修復而一併報廢之損失,扣除退回之「空板(指尚未 上零件而予被告交貨者相同)」13,606片為3,343 片,渠重 工費、不良板與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58,045 元 後。經原告與翔昇公司協商將上開「零件板」損害費用萬元 以下之零頭58,045元扣除,以2,900,000 計算,加計5%之稅 金負擔145,000 元,「零件板」之損害折讓總額為3,045,00 0 元;為被告加害給付造成原告之「所受損害」。而同批料 號PCB 板遭退貨不能使用之13,606片「空板」,每片售予翔 昇公司之單價為162 元,共計為13,606×162=2,204,172 元 ;此部分為原告預定銷售翔昇公司系爭PCB 板計畫應得未得 之「所失利益」,已上零件之空板3,343 片「所失利益」暫 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因被告系爭料號瑕疵「零件板」及「 空板」之損害總計為3,045,000 元+2,204,172元=5,249,172 元,被告應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 6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定作之電路板僅占被告產品3%,則於相同製程及 原料下,均未見其他客戶向被告反應有如原告主張之本件瑕 疵,倘確係被告處理化銀程序存有瑕疵,何以同一製程、不 同料號之S0000000A 卻未出現瑕疵,是被告施作之系爭電路 板未存有瑕疵甚明,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惟該鑑 定報告未印有台灣電路板協會之關防,其真實性容有疑義, 縱確為該協會所出具,然原告提供之樣本是否確為被告製作 ,亦屬有疑,系爭電路板非僅有被告得以施作,是原告所稱 有瑕疵之系爭電路板之化銀部分究為被告或其他公司施作, 容屬有疑,是該協會之鑑定結果無法作為本件判斷系爭電路 板瑕疵原因之基礎,況該協會所為之鑑定僅就原告所提供之 樣本有效,分離使用者無效,且不表示其他同種類之樣品亦 有相同之檢測結果,是以,本件鑑定基礎既有問題,則原告 所提兩造就該鑑定內容討論之錄音與譯文,亦無法證明系爭 電路板存有瑕疵。復化銀藥水本會腐蝕銅線,即賈凡尼效應 ,則施作化銀前階段之防焊(即綠漆部分)製程倘施作完善 ,即將電路板上之銅線覆蓋完整,並不會產生賈凡尼效應, 故本件之所以產生該效應,實係因原告前階段防焊製程未施 作完全所致,況系爭電路板係水平表面處理過程,倘係被告 施作化銀藥水程序有問題,則應係整批、整片電路板都會出 現瑕疵,而非僅有部分產生賈凡尼效應,亦徵係防焊製程未 將系爭電路板上之銅線覆蓋完整所致。又依原告就系爭電路 板之瑕疵於101 年8 月間與翔昇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翔昇公司對原告之退貨總數為13,606pcs 、遭退貨之電 路板施作週期為D/C1151 即100 年12月份第3 週之電路板, 然原告委託被告施作該週期之電路板數量應為5,449pcs,遠 低於翔昇公司退貨之數量,益證原告交付予翔昇公司之電路 板是否確為被告所製作,顯屬有疑。嗣被告亦向原告取回其 所稱有瑕疵之系爭電路板為檢測,惟檢測結果顯示與被告之 施作無涉,並將此情通知原告,是被告未有置之不理之情。 ㈡系爭製造工單記載之第14項防焊製程廠商為訴外人銘龍公司 、第20項表面處理化銀廠商則為被告,是原告倘認系爭電路 板存有瑕疵,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通知被告與銘龍公司參與 系爭電路板鑑定後之會議,然原告卻係通知被告與另一家防 焊製程公司即訴外人謹成公司,顯見系爭製造工單與原告所 述相互矛盾,實為臨訟製作之文書。 ㈢縱認被告施作之系爭電路板存有瑕疵,然原告主張之重工費 、不良板與其他費用計2,958,045 元,及13,606片電路板所 失利益2,204,172 元,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被告施作之系爭 電路板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承攬施作系爭電路板之報 酬僅數10萬元,卻遭原告請求逾500 萬元之賠償金額,且原 告亦無法明確證明本件瑕疵確係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4 之時間內承攬施作原告交付料號「 S0000000A 」印刷電路板之化銀,數量如附表編號2 ~4 所 示,每片單價為3.36元(見本院卷第150-152 頁、第113-11 6 頁、第211 頁反面)。 ㈡原告遭翔昇公司退貨之電路板施作週期為D/C1151 (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第211頁反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㈠系爭電路板是否具有瑕疵? ㈡系爭電路板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發生瑕疵?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生效?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495 條第 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化 學銀」加工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台灣電路板協會TPCA失效分析報告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4 頁),依其記載內容,就送驗樣品之觀察判 讀結果略為:「由樣本基本狀態可以看到兩個製程階段,線 路交接處金屬表面的狀態變化,化學銀處理後金屬面確實有 腐蝕、坑洞出現的明顯證據。…不同位置的腐蝕狀況程度不 一,這種現象屬於賈凡尼效應,電位差異愈大產生的差異就 會愈大。…整體而言,由各樣本之交叉比對可以看到,腐蝕 的問題是出在賈凡尼效應,且主要的問題應該來自於化銀的 處理過程,包括藥水的先天特性、操作的維護狀況、實際使 用的循環數等等,這些需要操作者針對實際狀況進行改善」 等語。經本院函詢台灣電路板協會,據覆略以:該份失效分 析報告確為該協會出具。報告之檢測結果僅對報告內提及之 廠商送檢樣品有效,分離使用者無效,且不表示其他同種類 之樣品亦有相同之檢測結果。賈凡尼效應原文為 Galvanic Effect,是指「電化學電池效應」而言。當某兩鄰兩種金屬 (例如銅與鐵)而其間又有可導電的溶液時(例如酸鹼溶液 ),則電動次序較活潑之金屬(例如鐵)其價子會往較不活 潑金屬(例如銅)移動,形成溶液中電池式的電流(鐵為陽 極、銅為陰極)。也就是鐵原本即容易生鏽(即失去電子而 氧化),但在銅與溶液的協助下鐵會氧化得更快,此即為賈 凡尼效應。賈凡尼原為中世紀的義大利生物學家,在解剖動 物之際同時用了鐵鉤與銅鉤,發現有電流現象,此即賈凡尼 效應(電化學電池效應)的來源(見本院卷第58-59 頁、第 90頁),固堪認台灣電路板協會所檢視送驗之該樣品電路板 具有出現「賈凡尼效應」之瑕疵。 ㈢惟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靜婕證稱:「(問:為何系爭製 造工單上開廠商『竣美』的欄位,係先以修正帶塗去原本的 字樣後,再用原子筆寫上,上面並蓋有『林靜婕』的方章, 旁邊並有用鉛筆圈起來的痕跡?)原本是寶瀅,後來改為竣 美是因為寶瀅的品質有問題,所以才會改為竣美,上面的塗 改都是我寫的,『林靜婕』的章也是我蓋的,是類似於更正 校對的意思。」、「我們最早是跟寶瀅公司合作,但後來寶 瀅公司的品質在2011年有問題,所以我們改成跟竣美合作, 但竣美公司因為本件訴訟的板子發生問題,所以我們又改回 向寶瀅公司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03 頁 及反面、第107 頁),可見原告曾委託施作電路板化銀之廠 商非僅有被告一家,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送台灣電路板協 會檢驗之樣品、以及原告遭翔昇公司退貨之電路板均為被告 所施作。 ㈣經查:因台灣電路板協會僅受理會員之送樣檢驗,原告公司 非該協會之會員,故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宏寅公司將原告公 司所交付之電路板樣品,送交台灣電路板協會鑑定等情,固 據證人即宏寅公司業務經理魏煥鴻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161-162 頁),然據證人魏煥鴻證稱:「(問:該份報告 檢驗標的之採樣與送檢時間、地點、過程如何?證人是否全 程參與?)是去年4 月份原告公司已經通知我去他們公司要 送這三個板子到電路板協會,我去的時候,原告公司已經把 要送的板子挑出來了,板子當時是用PCB 專用的防潮塑膠袋 裝著,上面有貼料號,我記得後4 碼是070A,是我拿著這三 個板子送到台灣電路板協會給該協會的副總幹事黃小姐,我 拿到板子當天就拿到電路板協會去了,當時被告公司的人員 沒有在現場,後來報告出來是送到我們公司,我們再轉給原 告公司。」、「(問:證人是否有參與與台灣電路板協會TP CA在101 年4 月25日、101 年5 月25日的兩次面談?面談過 程與內容為何?)這兩次面談我沒有參與,我只是負責送樣 而已,後續的問題是由原告公司與協會的人討論。」、「( 問:證人方稱原告公司交給你的電路板上面有塑膠袋,塑膠 袋上面有料號,證人有無核對板子料號與塑膠袋上面料號相 符?)070A已經發料很多次了,我看板子就會知道,所以我 們只是認生產的週期,我當下去看板子的時候,有去對週期 ,板邊好像也有料號,當時是否有確認,現在記不太清楚了 。」等語,堪認證人魏煥鴻僅單純將原告公司已經挑揀出之 樣品送往台灣電路板協會而已,證人魏煥鴻並不知悉原告公 司所交付之電路板上「化銀」是何人所施作。按鑑定人由受 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定有明 文。選定鑑定人係屬法院職權。本件原告提出之台灣電路板 協會失效分析報告,係原告公司單方選定之檢驗單位,送驗 時並未會同被告選樣,已違反鑑定之基本原則,採證過程顯 有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驗報告亦已註明「報告之檢測結果僅對報告內提及之廠商 送檢樣品有效,分離使用者無效,且不表示其他同種類之樣 品亦有相同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已難證明 檢驗之樣品為被告所施作,且台灣電路板協會及證人魏煥鴻 亦無從確定所選之貨樣係屬被告所施作,被告於採樣、檢測 過程,亦無法表示任何意見,該檢驗報告自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㈤兩造與被告公司之藥水商雖有於101 年3 月8 日、101 年 5 月23日開會討論電路板瑕疵相關問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之藥 水商長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副理鄭業騰到庭證述屬實( ),然上開失效分析報告之採樣程序既有瑕疵,業據論述如 前,原告雖提出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斯時被告經其專業 藥水商在場協同確認,已承認本件化銀賈凡尼效應的作用藥 水為被告公司所為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譯文均僅為片段節錄 ,原告亦稱兩造第二次在原告營業所會議,被告雖承認從化 銀藥水反應為其公司製程所使用,台灣各家化銀廠所用藥水 均不同,仍不承認是其瑕疵,不了了之(見本院卷第91頁反 面),可見上開會議均未獲具體共識結論,尚難單憑原告由 該會議錄音中片斷擷取之隻字片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原告所舉之證據,已不足以證明其送台灣電路板協會檢驗之 樣品為被告所施作,業如前述,況就原告遭翔昇公司退貨之 電路板而言,兩造俱不爭執出現有瑕疵之電路板施作週期為 D/C1151 。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提之系爭製造工單,其上所載 之交貨數量為17,000pcs (見本院卷第4 、10頁),原告於 民事準備三狀整理之表格及針對D/C1151 所整理之原證十四 委外加工單、銷貨單加總卻為21,125 pcs(如附表編號1 ~ 10所示),原告於準備四狀復將附表編號1 之3,275 片剔除 而更正總片數為17,850片(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D/C1151 施作週期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電路板片 數已迭經更正,前後不一,且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四委 外加工單、銷貨單,除附表編號2 、3 總計片數為5,449pcs 有 標註「D/ C1151」(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 ),其餘均無註記,自難認其餘單據亦為D/C1151 週期所施 作。且原告就其主張遭翔昇公司退貨之電路板均為被告所施 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交 付之印刷電路板「化學銀」加工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 實,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 101 年度訴字第2223號兩造所提電路板數量單據核對: ┌─┬──────────────────────┬──────────────────────┐ │編│ 原 告 │ 被 告 │ │ ├─────┬──────┬─────┬───┼─────┬──────┬─────┬───┤ │號│日 期│ 單據號碼 │電路板數量│頁 碼│日 期│ 單據號碼 │電路板數量│頁 碼│ ├─┼─────┼──────┼─────┼───┼─────┼──────┼─────┼───┤ │1│100 .12.28│000468 │A板:2,650│未見單│100 .12.29│00000000000 │A板:2,650│卷第11│ │ │ │ │B板:625 │據,已│ │ │B板:625 │5 頁 │ │ │ │ │計:3,275 │於準備│ │ │計:3,275 │ │ │ │ │ │ │四狀扣│ │ │ │ │ │ │ │ │ │除 │ │ │ │ │ ├─┼─────┼──────┼─────┼───┼─────┼──────┼─────┼───┤ │2│100 .12.28│000676 │A板:2,201│卷第15│100 .12.29│00000000000 │A板:2,201│卷第11│ │ │ │ │B板:186 │2 頁 │ │ │B板:186 │3 頁 │ │ │ │ │計:2,387 │ │ │ │計:2,387 │ │ ├─┼─────┼──────┼─────┼───┼─────┼──────┼─────┼───┤ │3│100 .12.29│000958 │A板:2,648│卷第15│100 .12.29│00000000000 │A板:2,648│卷第11│ │ │ │ │B板:465 │1 頁背│ │ │B板:465 │4 頁 │ │ │ │ │計:3,113 │面 │ │ │計:3,113 │ │ ├─┼─────┼──────┼─────┼───┼─────┼──────┼─────┼───┤ │4│100 .12.29│000960 │A板:200 │卷第15│100 .12.30│00000000000 │A板:200 │卷第11│ │ │ │ │B板:800 │0 頁 │ │ │B板:800 │6 頁 │ │ │ │ │計:1,000 │ │ │ │計:1,000 │ │ ├─┼─────┼──────┼─────┼───┼─────┼──────┼─────┼───┤ │5│101 .01.05│000915 │A板:1,500│卷第15│101 .01.06│00000000000 │A板:1,500│未見單│ │ │ │ │B板:300 │3 頁 │ │ │B板:300 │據 │ │ │ │ │計:1,800 │ │ │ │計:1,800 │ │ ├─┼─────┼──────┼─────┼───┼─────┼──────┼─────┼───┤ │6│101 .01.05│000964 │A板:2,250│卷第15│101 .01.06│00000000000 │A板:2,250│未見單│ │ │ │ │B板:350 │3 頁背│ │ │B板:350 │據 │ │ │ │ │計:2,600 │面 │ │ │計:2,600 │ │ ├─┼─────┼──────┼─────┼───┼─────┼──────┼─────┼───┤ │7│101 .01.06│000965 │A板:1,700│卷第15│101 .01.06│00000000000 │A板:1,700│未見單│ │ │ │ │B板:50 │2 頁背│ │ │B板:50 │據 │ │ │ │ │計:1,750 │面 │ │ │計:1,750 │ │ ├─┼─────┼──────┼─────┼───┼─────┼──────┼─────┼───┤ │8│101 .01.06│000967 │A板:1,900│卷第15│101 .01.07│00000000000 │A板:1,900│未見單│ │ │ │ │B板:200 │4 頁 │ │ │B板:200 │據 │ │ │ │ │計:2,100 │ │ │ │計:2,100 │ │ ├─┼─────┼──────┼─────┼───┼─────┼──────┼─────┼───┤ │9│ │000970 │A板:1,250│卷第15│101 .01.08│00000000000 │A板:1,250│未見單│ │ │ │ │B板:350 │4 頁背│ │ │B板:350 │據 │ │ │ │ │計:1,600 │面 │ │ │計:1,600 │ │ ├─┼─────┼──────┼─────┼───┼─────┼──────┼─────┼───┤ │1│101 .02.02│001219 │1,500 │卷第15│101 .02.02│00000000000 │1,500 │未見單│ │0│ │ │ │1 頁 │ │ │ │據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