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葉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明勳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
徐文宗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臺灣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炤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
第一項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2,75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2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臺灣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精密紡織公司
)於100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此有往來發包單
可
證,原告並陸續依被告通知出貨,累計至101 年7 月,總計
已出貨予原告共82,843碼,其應付之貨款金額為1,378,750
元,亦有出貨單及請款發票
可憑,
惟上開積欠貨款,屢經原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367 條、同法第234 條、同法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就上開部分已完成給付,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價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除就準備書一狀附件二編號2 部分應付之貨款不予爭執
外,其餘編號1 、3 、4 則承認尚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並
抗辯就上開部分給付之貨主張有瑕疵,就被告抗辯分述如下
:
⒈關於
系爭「布號GP1109-57」部分:
①被告抗辯系爭「布號GP1109-57 」發包單號BA0002出貨後,
客戶反應布面故障,貨品已退回臺灣並開立折讓單予客戶,
然原告不接受退貨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被告主張就其抗辯系爭「布號GP1109-57 」故障並未具
體舉證被告所提附件一傳真稿、附件二折讓單均無法證明該
系爭「布號GP1109-57 」有故障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足採。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布號GP1109-5
7 」,原告係分別於100 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7 日出貨與被告計9,749 碼,然被告遲於原告以101
年10月26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後被告才於
101 年11月1 日主張系爭「布號GP1109-57 」故障,此距原
告最後出貨日已超過9 個月,是被告抗辯系爭「布號GP1109
-57 」有故障之情形,顯係臨訟杜撰,依
上揭法律規定,被
告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被告
所稱顯不足採憑。
②被告復抗辯編號1 貨品為磨毛布,貨品存有勾紗瑕疵云云,
惟依證人即群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裕公司)專業經
理廖啟明於102 年2 月27日
鈞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磨毛
布布面有類似勾紗的情形?)其實我做完之後,後面還有一
段加工,就是我做完之後,被告拿到別家公司去磨毛,系爭
布已經脆化斷裂,他可以拿磨毛前磨毛後撕撕看就知道。」
、「假如前面有勾紗,後面怎麼會加工,且當初我一直反應
也是脆化,一撕就爛掉,並不是講勾紗的問題。」、「(會
產生磨毛脆化的問題,是否加了起毛劑的問題?)我染好之
後,送到別家公司磨毛,毛是磨不起來的,磨不起來之後,
被告就介紹一家茗城助劑廠,加了一個起毛劑,要幫助布料
起毛,起毛劑在專業領域裡面,是先磨後染,起毛劑洗得很
乾淨,起毛劑會幫助起毛,但相對會讓布脆化。」、「(是
否加了起毛劑才會產生脆化?)在我們認知是這樣,所以我
們不敢加,要對方寫
切結書,我們才敢做,因為這是對布有
損害的。」;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管吳俊龍於同日鈞院
庭訊中證稱:「(磨毛布我跟原告買成品布,你到我們公司
,我有給你看從國外退回整批布,剪一碼給你,你帶回去是
否有檢討?)有,我們回去檢討後,是緯紗因為磨毛加工斷
裂。」、「(磨毛加工斷裂是否因為加了起毛劑的原因?)
對,在我們經驗,起毛劑比例加高,會造成緯紗的脆化,因
為緯紗是防火紗。」、「磨毛是否就是原證一這批布?)對
,當初我們考量會有這個後果,特別請他們簽名,我們才願
意。」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編號1 之貨品,係因被
告指示加工部分加入起毛劑,並切結增加製程之效果風險,
並非因該布料有勾紗之瑕疵,
足證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
⒉關於系爭「布號GP0000-000」部分:
被告抗辯原證一之2 已付款及
自承原證一之3 貨物並無問題
但拒不付款云云,所指應係系爭「布號GP0000-000,發包單
號BA0038、V1A046」部分。查原告貨款計算係以月結方式結
算,而上該發包單號BA0038、V1A046係合併出單,而被告所
稱以附件三、四信用狀給付3,211,944 元之部分係給付11月
份之貨款,此有銷貨對帳單
可稽,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部分
為系爭「布號GP0000-000」12月份出貨之金額,是此部分之
請求並未重複,且被告自承該部分貨物品質並無問題,僅泛
稱因其他貨物有問題,拒不支付,顯然於法無據。
⒊關於系爭「布號GP1013-60」部分:
①被告再抗辯關於系爭「布號GP1013-60 ,發包單號P18011」
部分,在群裕公司染整廠所製成成品品質不良,受有損失超
過98 90 碼云云,
惟查系爭「布號GP1013-60 」,被告係向
原告訂購「胚布」,並非「染整後之成品」,被告須自行將
原告交付之胚布送染整廠處理,即被告所稱之群裕公司染整
廠。被告稱群裕染整成品不良云云此部分既屬染整之爭議,
本與原告
無涉,且被告既將原告交付之胚布自行送染整廠,
亦可證明原告交付之胚布並無問題,此部分被告之抗辯,顯
無理由。
②被告復抗辯系爭編號3 貨品應以輕噴紗方式辦理,然原告卻
以重噴紗處理,且上漿率過高,致該批貨品布面存有黑斑、
手感很硬、沒有垂度之瑕疵云云,惟查依證人廖啟明102 年
2 月27日於鈞院證稱:「手感的軟硬度每家要求不一樣,你
如果嫌我太硬,我可以再軟一點,跟胚布當然有點關係,但
還是取決於加工,手感還是有辦法控制。」、「(一般業界
算不算瑕疵?)這只布很難織,一定要這種布一定要上漿才
能織,這種布我交很多有噴節數,別人是沒什麼問題。」;
證人吳俊龍於同日證稱:「這不是重噴紗,這是每家紗廠標
準值不一樣,這是屬於輕、中的中間,算是輕噴紗的一種,
因為每個紗廠標準不一,我沒有印象染整廠有說螞蟻斑等是
胚布造成,我當初是幫染整廠跟被告約時間討論布的品質、
檢討。」等語,是由上該證人證詞可知,系爭編號3 貨品被
告所指稱之瑕疵,
乃屬被告主觀之認知,且屬染整加工部分
之效果問題,與原告所出貨與被告之胚布無關,足證被告所
稱並不足採。
⒋關於系爭「布號GP1147-54」部分:
①被告提出附件六之「群裕公司出貨單」,主張系爭「布號GP
1147-54 ,發包單號BC0008」部分原告布面做錯云云,更屬
無稽。蓋被告所提附件六之出貨單係針對「群裕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其上復載「To:群裕廖經理」,是該筆貨單根本
與原告無涉。
②被告抗辯系爭編號4 之貨品存有紋版錯誤之瑕疵云云,惟查
,系爭編號4 出貨碼數總計57,560碼,被告所稱紋版錯誤僅
其中624 碼部分,且被告亦自承雖於首碼布發現問題,但經
與原告協調後,仍同意先出貨(大貨),此部分證人吳俊龍
於鈞院亦證稱:「這只有其中624 碼那批布,我們出貨單以
經有註明,因為我們口頭告知被告花版打錯,但被告說可以
使用,我們才出貨」,是可知被告既同意收受該紋版錯誤之
部分貨品,自不能
嗣後再執此部分向原告有所請求。
⒌再查,原告於大貨生產前,均會先生產小量貨品供被告確認
,經被告確認後始開始進行大貨生產,此部分被告於鈞院庭
訊中亦自承無誤,而被告所稱瑕疵問題,均係染整加工後所
發生,是系爭貨品既經被告於生產前確認無誤,自不能執因
加工後所發生之問題,指為原告出貨貨品之瑕疵。
⒍被告所稱品質問題受有損害金額云云,亦非實在。
①就被告所稱客訴一部份:此部分乃被告與群裕染整廠加工之
爭議,而與原告無涉。
②就被告所稱客訴二部分:此部分原告所稱供國外確認之布,
均係已經過加工之成品,
而非胚布。且原告於大貨生產前並
曾於2011年9 月9 日出貨37碼供被告確認後,始進行大貨生
產,並依其
指示交付「力鵬」染整廠,就該部分被告亦均已
給付貨款完畢。是若原告所交付之胚布有問題,被告豈有指
示原告將布送染整廠之理?被告既已受領並指示原告送染整
廠,即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其遽以「加工過後之布」主張
被告胚布有問題,並因而受有1,100,108 元損失,全無實證
,不可採信。
⒎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告就上開貨品已
完成給付,為此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
貨款。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提出卷附請求給付貨款明細表編號2 號(即民事準
備書㈠狀附件二「請求給付貨款明細表」,以下僅記載編號
)貨品,被告應付價款為15,658元,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交付如編號1、3、4號之貨品不符品質。
⒈
兩造間貨品之買賣,均係由被告交付樣品,再由被告交付首
碼布,原告再出貨,首予陳明。按民法第388 條規定:「按
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
有同一之品質。」故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自應與樣品、首碼布
相符顯明。
⒉編號1 號之貨品
①系爭貨品為磨毛布,經出口後,客戶反應系爭貨品存有勾紗
瑕疵,拒絕受領貨物,被告前業已於101 年11月1 日以附件
一傳真通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而要求退貨,並
主張受有如附件二銷貨折讓單
所載金額之損失。
②
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故
退貨之意思即指
解除契約,併再以本狀為解除契約聲明。
③另按民法第365 條第1 、3 項分別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因系爭貨物係屬
出口,出口經第三貨物受領人察覺此貨物之瑕疵後,被告即
於101 年11月1 日以傳真通知原告,自無違民法第365 條第
1 、3 項檢查時間之規定。
④
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被告未能解除契約,參酌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減少其價金。」既系爭
貨品存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亦至少有權主張減少價金也明
。
⒊編號3 號之貨品
編號3 號貨品本應以輕噴紗方式辦理,然原告卻以重噴紗處
理,且上漿率過高,致該批貨品布面存有黑斑、手感很硬、
沒有垂度等瑕疵,被告前業已於101 年2 月1 日以附件五傳
真通知原告上情,故被告拒付價金。如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
價金,參酌前述編號1 號貨品之說明,被告亦有權主張減價
收受。
⒋編號4 號之貨品
①編號4 號之貨品存有紋版錯誤之瑕疵,為原告所自陳。此有
卷附P9-1葉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可稽。且此在首碼布
時即已有問題,因此批貨物係客戶急需於過年前使用,乃經
被告員工丘芷若與原告公司協調,達成先出貨看客人反應如
何再行議處,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未與客戶商議完成,
參酌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被告與客戶既尚未商議完成,條
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權請求此批貨款顯明。
②退步言之,既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被告亦有權參酌前述編號
1 號貨品部分之說明而主張減少價金顯明。
㈢抵銷之主張
⒈按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交付如編號1 、
3 、4 號之貨物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權為
損害賠
償之主張,關於損害賠償之主張,請鈞院參見被告前提民事
答辯狀第4 至5 頁之客訴一至五部分,總計原告所交付之貨
品已造成被告損失之金額高達2,994,865 元(計算式:207,
112+1,100,108+716,986+921,954+48,705=2,994,865)。
⒉再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前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因原告造成被告高達2,994,865 元之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自有權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互抵,其結果,
被告亦無給付義務也明。
㈣另編號3 貨品中之發包單號為V24022號貨品,原告已開立折
讓單,故就此部分金額819 元原告應無權請求等語置辯。並
提出折讓單影本1 份為證。
㈤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原告並
陸續依被告通知出貨,累計至101 年7 月,總計已出貨予原
告共82,843碼,其應付之貨款金額為1,378,75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發包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出廠單、訂購單、
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除就準備書㈠狀附件二「請求給
付貨款明細表」編號2 部分應付之貨款抗辯已付款外,其餘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
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67 條同法第3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已受領貨物及買賣價金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3頁正面),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 紙、傳真3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可
撤銷信用狀2 紙、群裕公司出貨單1 紙(以上均為影本,見
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117 頁)。原告就此證物之真正
,並不爭執,僅主張出貨前均曾送測試布供被告確認,經被
告確認後始開始進行大貨生產,該等布匹並無瑕疵,而被告
所稱瑕疵問題,附件五至附件七之傳真、出貨單均係染整加
工後所發生,而被告提出之附件一,僅敘明從國外退回2 板
布,但被告就此與本件瑕疵及如何影響被告出貨而達減少價
金或解除契約之程度,均未證明,其抗辯不可採云云。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請求給付貨款明細表」編號2 部分
被告是否已給付貨款。㈡編號1 、3 、4 部分,被告交付之
布是否有瑕疵?被告可否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並以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給付主張抵銷。
經
查:
㈠原告提出之「請求給付貨款明細表」編號2 部分被告是否已
給付貨款。
⒈被告雖抗辯編號2 部分已付款云云,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2 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被告所指應係系爭「布號GP0000-000,發包單號BA0038、V1
A046」部分。原告貨款計算係以月結方式結算,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上開發包單號BA0038、V1A046係合併出單,而被
告所稱以附件三、四信用狀給付3,211,944 元之部分,恰與
原告提出銷貨日期為100 年11月份之貨款相符〈3,058,995
(未稅本位幣)+152,949 (稅額)=3,211,944 ,其中「
布號GP0000-000」部分為74,558元),此有銷貨對帳單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部分為系
爭「布號GP1136-11 」12月份出貨之金額15 ,658 元,有統
一發票1 紙、出貨單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被告給付之金額遠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顯見被告給
付之貨款應係100 年11月之貨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重
複,且被告自承該部分貨物品質並無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
㈡編號1 、3 、4 部分,被告交付之布是否有瑕疵?被告可否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以所生損害賠償債
權與原告請求之給付主張抵銷。
⒈編號1 即「布號GP1109-57」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1 號之貨品為磨毛布,經出口後,客戶反應系
爭貨品存有勾紗瑕疵,拒絕受領貨物,被告已於101 年11月
1 日以附件一傳真通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而要
求退貨,並主張受有如附件二銷貨折讓單所載金額之損失云
云,並提出傳真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
1 紙為證。惟被告就其抗辯編號1 即系爭「布號GP1109-57
」有瑕疵所憑之附件一傳真稿、附件二折讓單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從國外退回無法使用之原因。
②再者,原告於大貨生產前,均會先生產小量貨品供被告確認
,經被告確認後始開始進行大貨生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原告公司交付編號1 之布,被
告公司有抽驗,結果是合格,且交到國外之布有經過加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反面),益見系爭貨品於生產
前經被告確認無誤,自不能執因加工後所發生之問題,指為
原告出貨之貨品有瑕疵。
③被告復抗辯編號1 貨品為磨毛布,貨品存有勾紗瑕疵云云,
惟依證人即群裕公司染整廠專業經理廖啟明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磨毛布布面有類似勾紗的情
形?)其實我做完之後,後面還有一段加工,就是我做完之
後,被告拿到別家公司去磨毛,系爭布已經脆化斷裂,他可
以拿磨毛前磨毛後撕撕看就知道。」、「假如前面有勾紗,
後面怎麼會加工,且當初我一直反應也是脆化,一撕就爛掉
,並不是講勾紗的問題。」、「(會產生磨毛脆化的問題,
是否加了起毛劑的問題?)我染好之後,送到別家公司磨毛
,毛是磨不起來的,磨不起來之後,被告就介紹一家茗城助
劑廠,加了一個起毛劑,要幫助布料起毛,起毛劑在專業領
域裡面,是先磨後染,起毛劑洗得很乾淨,起毛劑會幫助起
毛,但相對會讓布脆化。」、「(是否加了起毛劑才會產生
脆化?)在我們認知是這樣,所以我們不敢加,要對方寫
切
結書,我們才敢做,因為這是對布有損害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
主管吳俊龍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中證稱:「(磨毛布我跟原
告買成品布,你到我們公司,我有給你看從國外退回整批布
,剪一碼給你,你帶回去是否有檢討?)有,我們回去檢討
後,是緯紗因為磨毛加工斷裂。」、「(磨毛加工斷裂是否
因為加了起毛劑的原因?)對,在我們經驗,起毛劑比例加
高,會造成緯紗的脆化,因為緯紗是防火紗。」、「磨毛是
否就是原證一這批布?)對,當初我們考量會有這個後果,
特別請他們簽名,我們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正面),參以原告提出之發包單(見本院卷第8 頁)上記載
:「2011/12/19需增加一項製程,在定型機裡添加茗城的起
毛劑。增加此製成的色變與防火效果,台精會負責。黃係融
」,有該發包單1 紙在卷可稽,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發包單之
記載可知,系爭編號1 之貨品,係因被告指示加工部分加入
起毛劑,並切結承擔增加製程之效果風險,並非因該布料有
勾紗之瑕疵。
⒉編號3 號即「布號GP1013-60」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稱編號3 號貨品本應以輕噴紗方式辦理,然原告
卻以重噴紗處理,且上漿率過高,致該批貨品布面存有黑斑
、手感很硬、沒有垂度等瑕疵,被告前業已於101 年2 月1
日以附件五傳真通知原告上情,故被告拒付價金云云,並提
出傳真影本1 紙為證。惟被告就其抗辯編號3 即系爭「布號
GP1013-60 」有瑕疵所憑之附件五傳真稿提及「客戶來抱怨
及客訴所交三明治有螞蟻斑現象,經不斷的試樣查證,得到
的結論應該是貴司經紗用的是重噴紗不是輕噴紗,貴司一直
反應若經紗採用輕噴紗生產線會不好做,...」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布號GP1013-60 」,被告係向原告
訂購「胚布」,並非「染整後之成品」,此有統一發票、出
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49
頁、第58頁至第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我們一向跟被告買GP1013的布都沒有問題,後來原告
突然叫我把布拿給他們染,染出來布面都是一點一點黑斑,
手感非常硬,雙方一直協調,但染整廠的主管說他們紗用錯
或上漿太厚,染整廠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正面),被告稱群裕染整成品不良等語,此部分既屬染整
之爭議,而原告復否認群裕公司染整廠與原告為同一法人,
足證原告交付之胚布並無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染整之問題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②被告復抗辯系爭編號3 貨品應以輕噴紗方式辦理,然原告卻
以重噴紗處理,且上漿率過高,致該批貨品布面存有黑斑、
手感很硬、沒有垂度之瑕疵云云,惟查依證人廖啟明於本院
102 年2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手感的軟硬度每家要求不
一樣,你如果嫌我太硬,我可以再軟一點,跟胚布當然有點
關係,但還是取決於加工,手感還是有辦法控制。」、「(
一般業界算不算瑕疵?)這只布很難織,一定要這種布一定
要上漿才能織,這種布我交很多有噴節數,別人是沒什麼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證
人吳俊龍於同日審理時證稱:「這不是重噴紗,這是每家紗
廠標準值不一樣,這是屬於輕、中的中間,算是輕噴紗的一
種,因為每個紗廠標準不一,我沒有印象染整廠有說螞蟻斑
等是胚布造成,我當初是幫染整廠跟被告約時間討論布的品
質、檢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
證詞可知,系爭編號3 貨品被告所指稱之瑕疵,乃屬被告主
觀之認知,且屬染整加工部分之效果問題,與原告所出貨與
被告之胚布無關。自不能執因加工後所發生之問題,指為原
告出貨之貨品有瑕疵。
⒊編號4 號即「布號GP1147-54」部分:
①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並舉原告提出之P9-1原告公司出貨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系爭編號4 出貨碼數總計
57,560碼,被告所稱紋版錯誤僅其中624 碼部分,此有請求
給付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01 頁、
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7頁),且
被告雖於首碼布發現問題,但經與原告協調後,仍同意先出
貨(大貨),此部分證人吳俊龍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言詞
辯論時證稱:「這只有其中624 碼那批布,我們出貨單以經
有註明,因為我們口頭告知被告花版打錯,但被告說可以使
用,我們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即被告
於101 年12月17日之民事答辯狀亦稱:「被告發包單號BC00
08布號GP1147-54 ,2012年2 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說,因原
告自己將紋版做錯(附件六),所織出的布面是錯的,交期
已延誤。被告因交期急迫不得已情況之下,只好同意勉強先
出口並告知我們會再與客戶商討品質問題如何善後,截至今
日,被告仍與客戶協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依
據其所提出之附件六乃係群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
該出貨單下方記載:「To:群裕廖經理因貴公司染後品質客
戶無法接受(太平,沒有泡度)...」,有該出貨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相互
參照以觀,顯然被告公司勉
強同意接受該紋版作錯之胚布後,仍交予群裕公司染整,而
被告接獲客戶反應無法接受染後品質,乃發傳真予群裕公司
廖經理,顯見已同意收受該批布,並未附加任何條件。自不
能嗣後再執此向原告主張該批布有版紋錯誤之瑕疵。
⒋被告另主張向原告採購單號P18002布號GP1135-57 布匹,因
大貨生產時之布面紋路與供客戶確認樣布完全不同,造成損
失1,100,108 元云云,並提出附件八之傳真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90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吳俊龍於本院10
2 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採購單PE8002布號GP1135-5
7 ,當時我們開訂單給原告時,我們採購單指定原料V1533
,但原告使用的原料V1588 ,這兩種紗有什麼不一樣?)這
兩種紗是一樣的,我有購紗單據,我是買V1533 ,紗廠出示
的物性表是寫V1588 ,與V1533 是同一種紗。」、「(你實
際織布是用那種批號?V1533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正面),顯見上開布匹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況被告就其所
受之損害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⒌被告復主張群裕公司加工單號BA0007布號GP1142-86 部分造
成損失207,112 元,並提出附件七之傳真為證(見本院卷第
89頁),惟縱認為被告主張為真,亦係被告與群裕公司間之
問題,與原告無涉,自不能憑此主張原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之
損失。
⒍另被告主張編號3 貨品中之發包單號為V24022號貨品,原告
已開立折讓單,故就此部分金額819 元原告應無權請求,並
提出101 年4 月13日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編號3 之貨
品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被告片面開具折讓證明單,而原告
並未同意,此觀該折讓單並無原告公司人員簽章,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⒎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
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
第21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交付之編號1 、3 、4 號之
貨物並未存有瑕疵,或雖有瑕疵但已經被告同意接受並因而
生產大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除上開貨品外,被告另主張群裕
公司加工單號BA0007布號GP1142-86 部分造成損失207,112
元,被告向原告採購單號P18002布號GP1135-57 貨品,造成
損失1,100,108 元云云,或係被告對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或係被告對他人之債權,均不得主張抵銷,被告為
抵銷抗
辯,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回
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8,
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